以实例谈CAFC销售禁制令核发判决驳回 -4:四项系争专利与Chitado产品A~C的比对分析和地院重审判决结果提供

叶雪美/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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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CHIC主张,Chitado的产品A~E分别侵害了其四项系争专利(D723、D256、D112和D195)的设计,延续北美智权报第198期介绍Chitado产品A~C内容,因篇幅有限,本次第199期将接续介绍Chitado产品D~E的专利侵权比对分析及提供伊利诺伊州法院针对Chitado产品A~E分析结果后重审的判决。

产品D(Gyroor G5系列)

CHIC主张,产品D侵害了D723、D256、D195和D112等四项系争专利。伊利诺伊州地方法院依据图12的比对图认为,产品D的整体效果与四项系争专利都不相同。

图12. Chitado产品D与系争专利及先前技艺之比对图[1]

设计1:颈部

产品D与四项系争专利先前技艺相似之处在于,「顶视图」显示,从「沙漏」的两端到「颈部」有一条平滑的曲线。相较之下,产品D的颈部最终与沙漏的两端几乎形成直角。

另外,将产品D的「正 / 后视图」与系争专利进行比较后,也可以发现产品D的颈部形状与四项系争专利均不同。每项系争专利的颈部都高于悬浮滑板底座的高度,使其与脚垫的高度相同或更高。相较之下,产品D的颈部则比四项系争专利的颈部更窄,以至于产品D的颈部高度低于底座和脚垫的高度。

设计2:挡泥板

因为四项系争专利的车轮都比产品D来得宽,因此,系争专利的挡泥板必然比产品D更宽。更重要的是,四项系争专利挡泥板覆盖的车轮面积比产品D的大得多。例如,D723和D195覆盖了轮胎的上半部分,而D112的覆盖范围略小。

相比之下,D256的挡泥板并没有延伸到轮胎的前缘。但与四项系争专利相比,产品D的挡泥板覆盖的轮胎面积非常小 — 仅延伸至轮胎顶部,即使如此,也远低于轮胎的前缘;并且,产品D的挡泥板是棱角分明的,而四项系争专利的挡泥板均是弧形的 — 给人的印象截然不同。

设计3:脚垫及胎面花纹

产品D和系争四项专利的脚垫均具有独特的胎面花纹设计。D723和D256的胎面花纹类似,直线贯穿整个脚垫、D195的胎面花纹类似,但仅覆盖了脚垫的一半。相比之下,D112的胎面花纹是弧形的。产品D的胎面花纹根本不能被描述为「线条」,反而像是脚垫上的压痕。因此,与挡泥板类似,产品D脚垫上的胎面花纹设计与系争四项专利中的任何一项的胎面花纹都给人截然不同的印象。

基于上述分析,伊利诺伊州法院认为,没有任何陪审员能够认定产品D与D723、D256、D195或D112中的任何一项实质相似。

产品E(Gyroor G11系列)

CHIC主张,产品E侵害了D723、D256和D195等三项系争专利。但伊利诺伊州法院比对图13比对图认为,产品E的整体外观与这三项专利均不相同。

图13. Chitado产品E与系争专利及先前技艺之比对图[2]

设计1:挡泥板

产品E的挡泥板仅覆盖每个车轮的顶部内侧部分。「透视图」显示每个车轮的外半部完全暴露。「前、后视图」则显示,挡泥板并未覆盖车轮前后的任何部位。外观方面,挡泥板外观大部分是平的,只有部分是弯曲的。

相比之下,四项系争专利的挡泥板如前文所述,都覆盖了车轮的更大一部分。

设计2:颈部

除了挡泥板明显不同之外,产品E的颈部形状也与三项系争专利不同。每项系争专利的颈部叙述如同前文。相较之下,产品E的颈部「低于」脚垫的高度,凸显了脚垫的较大尺寸。另外,产品E的颈部表面光滑平整,而D723的颈部装饰为椭圆形、D256为骨头形、D195为矩形。

设计3:脚垫胎面花纹

产品E具有四条笔直且相对较宽的花纹线,这些花纹线与脚垫边缘平行,并在接近颈部时呈扇形散开。D723和D256均具有向颈部中心倾斜的直线,并被圆形打断。如上所述,D195中的花纹线以虚线表示,这通常表示该特征未由专利主张。

虚线表示胎面花纹,其特征是垫块中间有一大片区域没有胎面纹路。无论如何,D195的脚垫设计明显不同于产品E的脚垫设计,因为D195没有主张胎面花纹设计,或主张了与产品E不同的设计。

设计4:车灯

从「透视图」和「正 / 后视图」可以看出,产品E的车灯灯条最终是宽度均匀的条状,沿着沙漏形两端前端的大部分长度延伸。相较之下,D723和D256上的灯条都小且短,但更宽。沿着颈部延伸。与先前被控产品一样,产品E的相关特征的设计与三项系争专利中的任何一项的特征都不同。

基于这些原因,伊利诺伊州法院认为,没有任何的陪审员能够认定产品E与系争专利D723、D256或D195实质相似。

Chitado产品设计分析比对结果未侵权

CHIC辩称,一般观察者「很少会注意到Chitado指出的细微差别,反而会得出结论,被诉产品具有非常相似的视觉特征 — 例如,明显的『底脚』区域,以及车轮区域顶部的开放式拱形挡泥板。」伊利诺伊州法院则认为,这种对被诉产品与权利要求设计之间的相似性和差异性之评估是不合理的。

CHIC再辩称,被诉产品抄袭了系争专利所采用的「明显的底脚区域」。由于先前技艺并未要求保护挡泥板设计,因此这些特征并非只是背景。然而,伊利诺伊州法院认为,尽管先前技艺并未要求保护任何特定的车轮或挡泥板设计,但有设想了位于机器两端的两个车轮。一般观察者(伊利诺伊州法院认定为零售购买者)会观察到,两端轮子的沙漏形状是整体的主导特征。

但是,两端轮子的沙漏形状构成了压倒性的主导特征,以至于一些小的设计细节 — CHIC错误地将其描述为「无关紧要」 — 显得格外突出。购买此类平衡车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会认为他们考虑的所有产品都具备这一主导特征。一般观察者会根据CHIC错误描述为「无关紧要」的细节来决定购买哪一款产品。虽然,这些细节可能很小,但它们在沙漏形状的背景下显得格外突出,并成为一般观察者用来区分产品的主要特征。例如,一般观察者可能更喜欢以下外观:更小而不是更大的挡泥板等。

此外,脚垫的形状和胎纹设计无疑也有所不同。一般观察者肯定会注意到脚垫的设计,因为它们出于美学和功能原因,具有不同程度的吸引力,一般观察者会根据胎面的形状和大小(即踩在脚下的感觉)来推断。观察者亦会根据车灯的尺寸和位置来推断。

CHIC辩称,这种分析不被允许「逐个元素地比较设计」,而不是关注「整体视觉印象」。但伊利诺伊州法院认为,如所讨论的,挡泥板、沙漏形的中点以及脚垫和车灯的设计,在以两端为轮子的沙漏形主导背景中显得格外突出。尽管每个设计的「整体视觉印象」是一个整体,但只有参考这些细节才能描述。

CHIC又指出,先前技艺缺乏脚垫,并建议使用封闭式挡泥板。基于此,CHIC主张,系争专利和被诉产品均呈现出相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即「一个一体化的沙漏形车身,其主体顶部表面相对平坦,『脚部』区域明显,车轮区域顶部有拱形挡泥板」。

但伊利诺伊州法院认为,CHIC的这种描述并不正确,因为它包含了先前技艺的沙漏形状,而先前技艺只能将其视为背景。此外,先前技艺不包含脚垫、挡泥板或车灯,这表明这些特征将是一般观察者的关注点,并且与侵权分析最相关。因此,本案相关的「整体印象」主要由挡泥板、脚垫和车灯的设计以及沙漏形中点的样式所呈现。由于忽略了这些细节,CHIC未能证明陪审员能够认定任何被诉产品与任何系争专利构成实质近似。

基于上述理由,Chitado的简易判决动议获准,CHIC的诉讼请求被驳回。鉴于简易判决的判决,Chitado关于删除CHIC专家报告的动议因已无实际义而被驳回。伊利诺伊州法院说明,Chitado的澄清动议也因已无实际意义而被驳回。

系列主题:

  1. 以实例谈CAFC销售禁制令核发判决驳回 - 1:禁令核发背景介绍
  2. 以实例谈CAFC销售禁制令核发判决驳回 - 2:CAFC禁令裁定结果与地院重审
  3. 以实例谈CAFC销售禁制令核发判决驳回 - 3:四项系争专利与Chitado产品A~C的比对分析

备注:

  1. [1] 图源:Case: 1:20-cv-04806 Document #: 686 Filed: 01/12/24 Page 24 of 25 PageID #:<pageID>。
  2. [2] 图源:Case: 1:20-cv-04806 Document #: 686 Filed: 01/12/24 Page 25 of 25 PageID #:<pageID>。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雪美(Sherry H.M. Yeh)
学历: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国外观设计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外观设计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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