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原本有「電影片」或「電影著作」的概念,後以「視聽著作」一詞涵蓋相關用語。本文藉由《著作權法》與《電影法》立法歷史、電影院的特殊性來論述「電影著作」一詞存在的價值與必要。
電影著作之過去
《著作權法》於1985年6月28日大幅修正時,從舊法第1條使用簡單的「電影片」用語,擴大至第3條定義「電影著作」為「指有系統之聲音、影像首次直接附著於電影用媒介物之著作」。不過,原本的行政院修法草案並未定義「電影著作」,而僅是在立法理由中陳述「電影」及「錄影」等指「光學錄影、電磁錄影等」,且「凡連續而一連串之影像紀錄俱屬之」。
該定義於1992年5月22日修法時刪除,但同時在修正案第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