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USPTO正式於2026年3月20日發布修法公告:2026年7月20日起,無美國居所(domicile)的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以下稱外國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改為須一律委託美國專利代理人辦理USPTO相關業務。本項修法適用2026年7月20日起的送件繳費,生效日前已申請的舊案,生效日起亦須依循新規定辦理。[1]

2025年底USPTO即先釋出修法提案[2],在意見徵集期間,USPTO共收到9份公眾意見,包括美國智慧財產權法協會(AIPLA)、美國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協會(IPO)兩大組織在內,多數都支持修法,故此次公告雖來得相對迅速,卻也不讓人感到訝異。

正式修法內容

最終修法內容與先前草案大致相同,於既有的37 CFR 1.9條文新增(p)項,並修訂37 CFR 1.31至1.33條文。

(1) 新增37 CFR 1.9(p)條文,定義「居所」一詞

自然人居所,指其永久合法居所(permanent legal place of residence)。法人居所,則指其主要營業處所(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若發明人即申請人,USPTO一般看ADS的Residence欄位,要是沒有ADS可參考,可能改以發明人宣誓書所錄為準。而非以發明人作申請人者,USPTO則看ADS裡Applicant Information欄位的通訊地址。

ADS所載資訊,偶爾不同於一起遞交或先前所送文件內容,USPTO原則上會依最新的ADS所載資料下判斷,但也不排除參考其他(非該案案卷)資料的可能,比方為取得Patent Center帳號而向該局EBC提交的Patent Electronic System Verification表格(PTO-2042a),又或是其他身分驗證資料。

USPTO認為,多數案件應不難判斷是否有外國人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但萬一真有自然人在美國國內外皆具永久合法居所,依其正式修法公告意見回覆#4,判斷原則將一如美國稅務居民身分的認定標準(見26 U.S.C. 7701)。

(2) 改寫37 CFR 1.31及33(b)(3)條文,縮減無代理人適用範圍

按現行規定,法人申請美國專利需委託美國代理人,自然人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法人專利所有權人,無論其居所是否在美國,皆不在此限。也就是即使是法人,也只規定申請專利期間需委任代理人,但拿到專利之後就無強制規定。

然而,新法生效後,此一委任代理人的要求,將延伸到領證前的外國自然人專利申請人、領證後的外國自然人專利所有權人,及領證後的外國法人專利所有權人。只要任一共同申請人、任一共同專利所有權人不住美國,或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為法人(無論該法人主要營業處所是否在美國),就需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

外國發明人申請人可先自行提交美國申請案及繳費,但新案送件之時或之後所提ADS及後續其他文件,含優先審查請求書、領證時的PTOL-85 B表,皆須委請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字。

*依37 CFR 1.42,因具(共同)發明人、法定代表人、發明人(有義務對其轉讓權利)的受讓人、其他證明有充分所有權權益等身分,為申請案所載申請人者;整理製表:北美智權報/黃蘭閔

AIPLA曾建議讓旅居海外的美國公民、有美國發明人參與的跨國研發團隊豁免配合此一要求,但USPTO拒絕採用。正式修法公告意見回覆#2列舉數項理由:該局目前並未蒐集國籍資料,若修法重新要求提供,不僅涉及敏感的個人資料揭露問題,並會形成龐大的行政負擔、分流原可集中投入審查等工作的資源;另方面,開放跨國團隊毋須委任代理人,可能給不肖人士可乘之機,捏造發明人名單、鑽法律漏洞。

重點是,USPTO提醒,無論是由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美國專利代理人向USPTO送件,都視為已依37 CFR 11.18(b)宣誓聲明。而錯誤陳述申請人、專利所有權人居所,不會被認可是「在相關情境下合理核實後,當事人據其知識、資訊、主觀相信得出的最佳結論」(to the best of the party’s knowledge, information and belief, formed after an inquiry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更白話一點說,錯誤陳述相關人員居所,可能被認定違反37 CFR 11.18(b)(2)規範,則無論錯誤是否出自美國專利代理人,USPTO認為皆可依37 CFR 11.18(c)究責,可能懲處包括相關案件程序中止。

新制影響範圍

本次修法,不適用依法應由特定人簽署的文件,比方發明人宣誓書,依法仍須由發明人簽字。

正式修法公告並新增說明,PCT案申請人為滿足進入美國國家階段要件,根據35 U.S.C. 371(c)/(f)所提文件及所繳規費,USPTO會依法接受。國際階段官方(含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國際初步審查單位、國際局)經手的文件及規費,不受此次修法影響。[3]

而37 CFR 1.53申請日登錄要件規定不在此次修法範圍內,若外國申請人自行提交美國申請案及繳費,只要符合申請日登錄要件,即使有文件未依規定署名或署名方式未滿足規定要件(例:外國申請人申請案,但有文件缺美國代理人簽名),仍可登錄申請日。若有需要,之後可再以補件方式處理案件瑕疵。

USPTO正式修法公告意見回覆#6並說明,新制未排除暫時案之適用,不過依其判斷,對暫時案申請的影響預料有限,因為外國自然人申請人毋須委任代理人,即可自行提交暫時案並取得暫時案申請日,只有少數後續需變更發明人或有其他特殊程序的暫時案,才會被要求委任代理人。

至於維持授權專利有效所須繳付的年費(maintenance fee),USPTO公告強調,本次修法亦未改動37 CFR 1.366(a)條文,USPTO不會因專利所有權人居所在美國或外國,而決定接受或拒收其年費繳納款項。

預定實施方式

依USPTO現行作業原則,無人署名或不當署名的文件,不納入申請案或專利案卷官方紀錄。有此前提,新法生效後,凡屬應委任美國專利代理人的案件,而其修正答辯、ADS、IDS、Petition等文件欠缺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名,即無法由USPTO正式列入案卷記錄。USPTO公告中說,這種情況下,該局「可」(may)發函提示相關規定及美國專利代理人名錄連結,必要時,官函內並會指定回覆期限。假使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自認不應受新制約束、回覆主張USPTO處置有誤,即使未延聘代理人,USPTO也會實質考慮其回覆。

只不過,這類回覆有些細節須特別留意:USPTO可要求提交相關證據,例如,USPTO基於取得的資料作成了原判斷,而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只是籠統聲明在美國有永久合法居所,在缺乏其他資料佐證的情況下,恐怕難令USPTO改變初始判斷結果。再有一種假設狀況:USPTO官函所提瑕疵有二,一是外國申請人所提文件缺代理人簽名,二是新案圖式有格式問題,而申請人回覆中同時就兩事爭執,若USPTO認為申請人回覆中的爭執一不具說服力,即官方認定該案所提文件仍應有合格代理人簽字具名,就可不考慮申請人回覆中的爭執二,原官函的回覆官期將持續倒數。

原則上,無論是暫時案或正式案,一旦因文件簽名瑕疵衍生補件或有後續流程,難免有其代價。例如:

  • ADS。無合格簽名的ADS,USPTO視作一般Transmittal Letter,無發明人指定及優先權主張效果,後續補件可能產生額外規費、服務費,勢必增加申請成本;
  • 微實體聲明。微實體規費只能在合格微實體聲明遞交當天或當天後繳納,若申請日提交微實體聲明並繳納微實體規費,而後被認定微實體聲明有簽名瑕疵、申請日當天實際上未滿足微實體身分主張要件,後續會被追徵欠費,並多一筆37 CFR 1.16(f)/(g)滯納金的應繳款項;
  • 特殊流程請求書。像是請求申請案不公開、申請Track I優先審查,都規定限申請日當天一併送件,要是因請求書簽名瑕疵而錯過申請日,就無法於原案後補,將確定該案喪失不公開、優先審查資格,只能考慮是否有機會撤案重送。

USPTO並提醒,已領證的專利案件,若以專利所有權人名義向USPTO送件,可考慮一併提示專利所有權人相關資訊,因為萬一程序上需USPTO考慮案卷中的這類文件,而文件非由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字,在無法確認該案專利所有權人是否可自行送件的情況下,USPTO可不實質考慮問題文件。譬如,領證專利的年費未於規定官期內繳納,也未及加繳滯納金於寬限期內補救,隨後專利所有權人雖提Petition請求復效,可是Petition沒有美國專利代理人的簽名,USPTO有可能因無法確認須否美國專利代理人簽字,進而不加考慮、直接駁回。

強化非誠實信用行為管理

去年底USPTO公告修法提案時,特別羅列多項修法理由,其中包括方便USPTO以現有機制推動落實各項專利法規,及讓USPTO更能有效應對虛偽聲明、不實表述、詐欺問題。對此,USPTO特別指出,許多人利用虛偽實體聲明享受規費折扣、取得加速審查資格,因此,本次修法也是為增加USPTO查處究責工具,以俾遏阻這一歪風,畢竟,比對USPTO近期查到的違規案例,很多都涉及外國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

事實上,USPTO內部已為此組成專責單位,發現有人疑似提交虛偽優惠實體聲明時,就會先寄發欠款通知,而針對明顯有不實表述者,則會索取進一步資訊或寄發理由陳述令(show cause order,簡稱SCO),一旦確認誤繳優惠規費,且無法證明錯誤聲明是無心之過,即可依法加徵欠繳金額至少三倍的罰款,及/或作其他懲處。USPTO 2026年3月新聞稿指出,自2026年1月以降,該局已自這類案件收得罰款逾14萬美元,而開罰原因,主要是確認誤繳優惠規費者,多半無法證明在提交相關聲明、繳納優惠規費之前,曾先依規定做過合理調查、核實其優惠資格。[4]

有鑑於此,有意在USPTO利用這類優惠機制的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務須做好兩個基本動作:

  • 仔細研究相關法規 ── 小實體、微實體所涉法條的諸多詞彙,其定義不一定如字面直觀,且個別實體的組織商情,連內部人都不見得能全盤明瞭,要是沒有把握真符合優惠身分主張要件,建議不要貿然提交優惠聲明、繳交優惠規費,以免因小失大。
  • 保留調查核實證據 ── 實際依相關條文檢核確認,主觀相信符合適用資格,之後才可遞交優惠聲明、繳納優惠規費。此一過程建議留下書面記錄,倘使日後遇人質疑、甚至被認定不符合優惠資格,至少可輔助證明已盡合理調查責任、無欺騙意圖。

過去部分代理人會請客戶自行簽署小實體、微實體優惠聲明,以期降低,甚或轉嫁錯誤主張的風險,但無論其作法是否有法律實益,此次修法生效後,法人及外國人將無法自行簽署這類聲明文件,是否影響部分代理人承接優惠實體案件的意願,又或會否有其他作業程序上的調整,有待觀察。

同時值得一併關注的是,不誠實的違規行為人,在各地都可能有不誠實的違規行為,如何揪舉防治這類不誠實的違規行為,顯然不只是USPTO要面對的課題。

今年3月中國國知局官員公開表示,正加力遏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申請行為、加強發明人等申請信息的核驗和費用減費的審核。[5]同月該局費減備案系統頁面更新,新增紅框重要告知及紅字填表聲明文字,明示會跨部門查核費減備案請求人的收入、繳稅等資料。[6]而後,4月公布《2026年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工作方案》,祭出申請人及代理機構雙處罰手段,再次強調將加強查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專利申請人及代理機構。[7]面對類似問題,USPTO、國知局不約而同選擇強化代理人究責管理。

USPTO近期的風紀調查公告顯示,當官方查出違規情事,代理人如果無法證明遞件前曾做過合理核實,往往無法以信任(外國發案代理人)客戶的說詞過關。[8]如今USPTO修法,擴大強制要求委任代理人的業務適用範圍,外國專利申請人及所有權人的案件,改為一律須由美國專利代理人做第一線把關,此舉能否有效減少不實優惠資格聲明引發的問題?USPTO積極查處違規行為,會否影響代理行業作業模式、生態環境?種種問題,唯有時間能解答。

備註:

[1] Required Use by Foreign Applicants and Patent Owners of a Patent Practitioner(91 FR 13510),請見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6/03/20/2026-05564/required-use-by-foreign-applicants-and-patent-owners-of-a-patent-practitioner

[2] Required Use by Foreign Applicants and Patent Owners of a Patent Practitioner(90 FR 60594),請見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5/12/29/2025-23917/required-use-by-foreign-applicants-and-patent-owners-of-a-patent-practitioner

[3] USPTO日前公告,針對PCT進入美國的美國國家階段申請案,推出新試行辦法PIER(PCT Informed Examination Request),將由USPTO主動挑選美國國家階段申請案、發函請申請人確認其繼續申請意願,未於指定官期內提交有合格簽名的合格回覆,將導致該件美國國家階段申請案廢案。請參考官方新聞稿:USPTO implementing PCT Informed Examination Request Pilot Program for National Stage applications(https://content.govdelivery.com/accounts/USPTO/bulletins/411db74);並可參考《北美智權報》報導〈向積案宣戰!USPTO 啟動 PIER 試點計畫:「雀屏中選者」須限時表態,PCT 申請人不能再「被動等待」〉(https://naipnews.naipo.com/59264/)。PIER辦法發布於此次正式修法公告之後,因非PCT國際階段官方經手文件,也不屬於進入美國國家階段初始申請文件,其回覆應不在新制豁免範圍內。

[4] Reminder: Conduct a reasonable inquiry before claiming small or micro entity status,請見https://content.govdelivery.com/accounts/USPTO/bulletins/40e9136。依USPTO新聞稿所述,該局並曾聽聞,有被控侵權方在法院主張,專利所有權人「錯誤主張具優惠資格」係不正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

[5] 請參考: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介绍专利转化运用专项行动(2023—2025年)实施情况(http://www.scio.gov.cn/live/2026/38188/index.html)。

[6] 請參考:重要通知!国知局将对费减备案请求人的收入、纳税等信息进行跨部门核查(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3MDQxNjg3NQ==&mid=2650797408&idx=1&sn=6b20cd604dfbb4a9931c1c2320e6bfe0&poc_token=HNL-3WmjN3fKlcZtVrDXmEHBv5Y_6HTGORyLaEUE)。

[7] 請參考: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2026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方案的通知(https://www.cnipa.gov.cn/art/2026/4/10/art_75_205652.html)。此外,這份通知第六點提及,將依法嚴格管理技術出口中知識產權對外轉讓行為,有人擔心,未來外國企業在中國的發明可能被盯上,相關權利要轉回母集團的難度可能加大,請參考https://www.linkedin.com/posts/aaron-wininger-135113_chinas-national-intellectual-property-administration-activity-7448468165287747584-HpwN

[8] USPTO於2024年10月針對一起冒名借牌事件作成終局命令,中止約3100件美國專利申請案相關程序,而持續經年的違規行為之所以東窗事發,是因為USPTO注意到多件微實體聲明明顯違規,隨後主動調查;本案報導可參考《北美智權報》〈USPTO近月專利通知新訊〉「冒名借牌重大違規案例」https://naipnews.naipo.com/7881/#%E5%86%92%E5%90%8D%E5%80%9F%E7%89%8C%E9%87%8D%E5%A4%A7%E9%81%95%E8%A6%8F%E6%A1%88%E4%BE%8B。而整起事件,後續還有餘波:原委託借牌事務所處理的客戶案件中,有970案在USPTO發下SCO後轉委其他代理人接手,這970案沒因轉案起死回生,接手的代理人也遭調查,其調查記錄重點可參考〈近1,000件美国专利申请遭终止 – 跨境合规危机与应汲取的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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