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員
A公司前於民國90年6月提出商標申請,註冊的商品類別為申請時的第41類之「夜總會、歌廳、舞廳」,後續經過展延註冊,商標權期間至121年9月30日。但於112年遭到第三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為由,提出廢止申請,智慧財產局在113年2月27日公告廢止該商標。A公司不服提出訴願,也被駁回,最後只好走上行政訴訟,尋求商標權不被廢止。但是,法院也不支持A公司所提出的證據,判決A公司敗訴。那接下來看看此案會敗訴之原因。
首先,商標係使用在商品或服務上,以昭顯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係由誰提供。因此,當商標申請案通過智慧財產局審查,並繳納規定之費用後,便可以取得商標權註冊。取得商標註冊後,就是要使用,且是要接續使用,而不是只使用一段時間後,就不用了。
商標法第5條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一、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附加適當區別標示者。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前已附加區別標示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標已成為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名稱或形狀者。
五、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
從上述商標法中可清楚知曉,商標要至少要在第三人提出廢止申請前的3年內,有繼續使用事實存在,方可不被廢止。而使用之事實須依循商標法第5條的規範。
A公司提出下述證據作為佐證,但都因缺漏合法證據的前提要件,而被駁回:
- 商標授權協議書,A公司曾將註冊商標,授權給B公司使用,但B公司雖取得授權,並未有使用在註冊類別的確切證據可供參酌。
- A公司集團的組織圖以及FACEBOOK的網頁與粉絲資料,惟該些資料僅見到「餐廳」,並無註冊類別的顯示,另資料上未見到商標使用在上,且無日期可稽。
- 杯墊照片,雖於墊上有註冊商標圖樣,但也是無使用日期可稽。再則,該杯墊並非使用於註冊類別,而是公司他類產品的行銷贈品。
- A公司基金會實體物展示照片,A公司商標中有一個實際物的圖樣在上,便打造一件相同的實體物,放置於A公司基金會內展示使用。但是基金會與公司係二個不同的主體,一個實體物並非全部商標的使用,也無法證明A公司確實有使用該商標的事實。
法院還強調,A公司依法應檢送商標的使用證據,否則即構成廢止其註冊之事由,此是商標之維權使用,重在商標權人有無使用註冊商標之情事,究係「未曾使用」,抑或「曾有使用之事實,其後未繼續使用」,在所不問,並不能因此而得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後段有寬嚴標準不同之使用事證之結論。
還有商標雖於10年期間屆滿前,申請延展且核准,但此也僅係延展商標權註冊之權利期間,與有無使用事實,分屬二事。
另,智慧財產局所設置之商標檢索網站,係為便利公眾查詢檢索商標之公示性質,不能就此逕認在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即有使用事實存在。
綜上所述,商標申請獲准後,商標權人要注意使用事實,不論是自己使用,還是授權他人使用,都必須有使用日期標註其上。還有另種狀況,若商標被他人侵害時,該侵行為人的非法使用商標事實,仍是屬於使用事實的態樣,可作為使用證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