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Sony Music Entertainment音樂公司(下稱Sony音樂)委託他間技術公司協助追蹤侵害其音樂著作網路使用者的IP位置,並通知網路連線公司Cox Communications, Inc.(下稱Cox),表示希望將這些IP位址停權,但Cox未採取動作。Sony音樂遂控告Cox幫助使用者侵權。美國最高法院2026年3月25日做出Cox Communications v. Sony Music案判決,認為網路連線服務業者Cox並不構成幫助侵權。
Sony音樂請求連線服務公司Cox處理侵權訂戶IP位址
本案被告Cox Communications, Inc.是一家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服務約600萬名訂戶,每名訂戶各自對應一組獨特之網際網路協定位址,即IP位址。像Cox此類網際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服務如何被使用,所知有限;其僅知悉何一IP位址對應於何一訂戶,但無法辨別個別使用者,亦無法直接控制服務之使用方式。Cox於契約上禁止其訂戶利用其網路連線張貼、重製、傳輸或散布侵害著作權之內容[1]。
本案原告為Sony Music Entertainment及其他主要音樂著作權人,其委託MarkMonitor公司追蹤網際網路上的著作權侵害行為。MarkMonitor之軟體可偵測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是否遭非法上傳或下載,並將該等行為追查至特定IP位址。在本案所涉約兩年期間內,MarkMonitor向Cox發送了163,148份通知,指明與侵權行為有關聯Cox訂戶之IP位址[2]。但Cox並沒有採取後續動作停止這些IP位置的連線服務。
主張Cox有輔助侵權與代位侵權
Sony音樂於聯邦地方法院起訴Cox,主張以下兩項間接侵權。
第一,Sony音樂主張,Cox明知其部分訂戶IP位址與侵權行為有關,卻仍持續提供網際網路服務,因此對其使用者侵權行為成立輔助侵權責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
第二,Sony音樂主張,Cox對其使用者侵權行為應負代位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3]。
一審陪審團就此二項主張均作成有利Sony音樂之認定,並認定Cox侵權具有蓄意(willful),因而判給10億美元之法定損害賠償。地方法院就Cox在陪審團裁定後所提出之請求 — 法院依法自為判決(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之聲請,予以駁回[4]。
上訴後,第四巡迴上訴法院(下稱第四巡院)維持輔助侵權責任部分,理由為:在明知接受服務者將利用某產品 / 服務從事著作權侵害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產品 / 服務,正是足以成立輔助侵權之可歸責行為。但就代位責任部分,第四巡院則予以撤銷[5]。
本案繼續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2026年3月25日作出判決,以9票通過,推翻原判決,認為Cox此等網路服務業者毋庸對用戶之傳輸侵權內容負責。由大法官Thomas撰寫多數意見[6]。
法院提出不具備輔助侵權的二種類型
由於美國《著作權法》沒有明文規定間接侵權,故間接侵權是由美國法院判決發展。在《著作權法》脈絡下的輔助責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這個用語,包括幫助與引誘[7]。Thomas指出,依判決先例,成立幫助侵權責任所需之意圖,僅存於下面二種情形:其一,該當事人引誘該侵權行為;其二,其所提供之服務係為該侵權而量身打造[8]。
第一種類型,可參考2005年Grokster案[9],若服務提供者透過具體作為,積極鼓勵侵權,即屬誘使侵權。在Grokster案中,該公司將其軟體宣傳、行銷為侵害著作權之工具。其商業模式之「主要目的」即在於利用其軟體下載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10];第二種類型,若某項服務「不具有『實質性』或『商業上重大意義』之非侵權用途」,則該服務可認為係為侵權而量身打造。例如,在1984年Sony案[11]中,向一般公眾販售Betamax錄影機,「具有實質性非侵權用途」,因其可用於錄製受著作權保護電視節目,以供日後個人觀賞,而此種行為並不構成侵權。最高法院一再明確指出,僅僅知悉某項服務將被用於侵權,並不足以證明成立侵權所需之主觀意圖[12]。
本案中,Cox既未誘使其使用者侵權,亦未提供專為侵權而設計之服務。就誘使而言,Cox並未以任何方式「誘使」或「鼓勵」其訂戶侵權;亦未提出任何關於侵權「明示宣傳、行銷及促進侵權意圖」之證據。且Cox一再藉由發送警告、暫停服務及終止帳戶等方式,阻止著作權侵害。至於是否提供專為侵權而設計之服務?Cox的網際網路服務顯然「具有『實質性』或『商業上重大意義』之非侵權用途」。Cox所提供者,僅係網際網路「接取服務」,而該服務除著作權侵害外,尚有眾多其他用途[13]。
第四巡院採取的見解為:「在知悉受領人將利用某產品侵害著作權之情況下仍提供該產品,…即足以成立輔助侵權。」Thomas指出,此一見解不僅超出最高法院先例所承認之輔助侵權責任兩項基礎,亦牴觸最高法院一再強調原則:服務提供者知悉侵權、且未採取充分措施加以防止,這樣並不足以構成輔助侵權[14]。
能否主張避風港免責?
由於Cox屬於網路連線服務提供者,在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之避風港(safe harbor)條款,對此種連線服務提供者有規定免責的要件。
一般我們說線上平台對於著作權侵權內容的責任,採取通知取下(notice and takedown)機制,只要線上平台收到著作權人通知(檢舉)後立刻取下該侵權內容,並依照後續程序規定處理,就可以免責。但該避風港條款第512條並非只有針對線上平台的儲存服務提供者,還包括網路連線、快取、搜尋服務等。
而本案中的Cox,就是一網路連線服務業者。過去引用避風港條款的經驗中,比較沒有針對網路連線服務業者的案例,因為連線服務沒有「通知取下」的適用,且連線業者通常也不知道使用者利用網路連線傳輸什麼內容,更無法針對特定傳輸內容進行「阻止」。但是,避風港條款第512條(i)(1)(A)仍然對所有網路服務業者有一個前提,就是必須採取侵權停權政策,例如三振條款,侵權三次就停權[15]。而本案Sony音樂就是認為,Cox沒有採取或執行侵權停權等政策,所以無法主張免責[16]。
但Thomas指出,DMCA只是豁免規定,但並沒有明確規定何時會構成間接侵權。DMCA本身亦明確規定,未遵守避風港規則一事,「不得對…服務提供者之抗辯產生不利影響」。而在本案中,純就是否構成輔助侵權來看,「服務提供者行為並不構成侵權」之抗辯。因而本案Cox不需要主張安全港免責條款,因為其本來就不構成輔助侵權[17]。
協同意見與分析
大法官Sotomayor雖然同意結論,但提出以下協同意見。
一,其認為,Thomas多數意見對輔助侵權太過限縮,尤其第二種類型,多數意見認為只要所提供服務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就不構成幫助侵權,這樣過度限縮了幫助侵權的範圍。
二,這樣的結果也將導致,難以構成幫助侵權,就不太需要討論DMCA避風港免責了,這樣乃錯誤扭曲DMCA設計想達到的平衡。
三,本案Sotomayor認為Cox不須負責的原因,主要在於原告所為的通知不夠具體,例如,原告只有通知某一訂戶IP位置被用於侵權,但同一IP位置的使用者可能有多人。在通知對侵權人不夠具體的情況下,很難認為Cox具有幫助特定人的故意[18]。
備註:
- [1] Cox Commc’ns, Inc. v. Sony Music Ent., 146 S. Ct. 959, 965 (2026).
- [2] Id. at 965.
- [3] Id. at 966.
- [4] Sony Music Ent. v. Cox Commc’ns, Inc., 464 F. Supp. 3d 795 (E.D. Va. 2020).
- [5] Sony Music Ent. v. Cox Commc’ns, Inc., 93 F.4th 222 (4th Cir. 2024).
- [6]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4-969.
- [7] Id. at 967.
- [8] Id. at 967.
- [9] MGM Studios, Inc. v. Grokster, Ltd., 545 U.S. 913 (2005).
- [10]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7.
- [11] Sony Corp. of Am.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 [12]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7-968.
- [13] Id. at 968.
- [14] Id. at 968-969.
- [15] 17 U.S.C. § 512(i)(1)(A).
- [16] Cox Commc’ns, 146 S. Ct. at 969.
- [17] Id. at 969.
- [18] Id. at 969–75 (Sotomayor, J., concurring).
責任編輯:盧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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