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資深副理

直接到漁港購,買即時進港漁貨已經是老饕的假日常態,因為漁貨都是即時進港,新鮮度相對無問題,而且國人對於海鮮的觀念就是「現流(台語)的就是新鮮」。而在購買時,是否注意到貨家的外箱圖樣呢?

A是一家生產魚鬆、魚酥、魚脯、鮑魚罐頭、干貝、蝦仁、薰魚、蟹臂、魚翅罐頭、生魚片、蝦仁丸的廠家,長期經營下,公司產品的在口耳相傳下,也有不錯的口碑。當初一不免俗套,以諧音方式,選擇公司的名稱為「興興」,以期待公司業務一路長紅,也以「興」字提出商標申請,順利取得註冊。

B公司營業項目主要是魚丸;魚乾;魚漿;魷魚;魷魚絲;魷魚片;魷魚干;非活體水產;非活體水產製品;以魚類為主的零食。而公司名稱中也有一字是「興」,全稱是「興德」。

B公司於外銷魷魚乾之紙箱上,標識與A公司註冊商標相同之標誌,所以A公司認為該標識行為,已經導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涉及觸犯商標法第95條第2款[1]之侵害商標權罪嫌,而提出侵權訴訟。那B公司的標識方式為何會被提出訴訟?先來看看魚貨紙箱上標識方式,其標識方式是一個紅色圓圈,圈內印上「興」字,旁邊加上公司英文名稱 SHING DER 之各第1個英文字母組成「S.D.」,此用法是為了能在倉庫分辨商品,亦即此類方式為同業長期以來作為同行間分辨貨物歸屬之方法,且B公司標識方式,並未將特定「興」字與其商品名稱「XXX」並列,以強調圖樣「興」與商品間之連結,所以B公司於出口紙箱上使用A公司註冊商標,主觀上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將之作為商標使用。再則,此種標識方式在市場上經常看到,不止魚貨箱子,蔬菜箱子上也可以看到。

而條文中所謂的「行銷」,係指有利於促成交易商品或服務之手段方式,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欲利用特定商標致消費者混淆,以促成商品或服務交易之目的,不是說行為人一旦有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的行為,即可以羅織入罪。所以,若行為人使用之目的,並非將他人之商標作為表彰自己之商品來源之標識,僅係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或係描述「自己」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應可認其主觀上顯然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2]所定之商標權合理使用事由。

因此,B公司無須擔心於箱子上以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標識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會被認定為商標侵權。惟若B公司將此種標識方式之圖樣提出商標申請,則一定會被駁回,因為已經有A公司的註冊商標存在。

備註:

[1] 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2] 第三十六條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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