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四案例談原住民族文化元素創作保護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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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依《著作權法》第3條定義「著作」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司法實務與學說由此衍生「原創性」要件,做為著作權保護的前提。遇到以台灣原住民的文化元素為創作時,有時不易通過原創性的檢驗。對該些創作,可思考《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原創條例)的保護方式。

法律原理

根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原創性」指受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必須具有原創性。另《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提到,「原創性」分為「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指該著作為「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則要求該著作「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案例一:藤器編織教學資料

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中,著作權人為Lin,具排灣族身份,並在台東縣經營「卡塔文化工作室」。

在系爭著作1《原住民傳統技法研究手稿》中,受侵害的內容有「資料1:A系統表」與「資料2:史博樣本」。資料1涉及對書籍《臺灣土著文化研究》(陳奇祿著),Lin於書內衍生撰寫籐器的編織步驟與方法,其表達上以名詞或單獨短句方式呈現,且加入Lin的想法及多數使用族語來詮釋。

資料2內含「原住民編器標本分析表」,Lin以國立臺灣史前博物館的館藏樣本為研究對象,除有各類藤器的編織手法、材料種類、與用法等說明,並使用族語來表達,以藉由圖文結合而充分表達該文物的歷史背景及傳統文化。

系爭著作2為《編織教學材料原件》,係Lin於研究藤的基礎技法後以作品方式呈現,包含藤編的基本表現手法與特徵元素,且有大小間距、比例設計、視覺角度、顏色配置與意境呈現等變化,皆經精心設計思考後所逐一編排而成。

二審法院認為系爭著作1因「有片段、未完整表意之情形,難以認有客觀表現Lin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而不具原創性。另系爭著作2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標的物,主因是其「屬概念及操作方法範疇,不在著作權保護範圍內」。

案例二:阿美族豐年祭

在《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中,系爭著作包括一件攝影著作(圖1),其內容為阿美族豐年祭活動景象。

圖1. 系爭攝影著作;圖片來源:判決附件

二審法院界定攝影著作為「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著作」,並屬「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製作方法」。只要攝影者「將其心中所浮現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即可讓攝影著作取得原創性。

二審法院指出系爭著作係「從高處拍攝阿美族部落舉行豐年祭情形,照片左方為部落群聚房屋,中央為正在舉行豐年祭會場,右方為堤防及蜿蜒河流、橋梁等」。考量「拍攝者於攝影過程中,須選擇其拍攝的位置、角度、取景、焦距、人、物安排等,不同拍攝者可能會有不同表達方式」,二審法院認為此「足以展現攝影者個性及獨特性,並非單純實體人、物機械式再現」,因而系爭著作具原創性。

案例三:仿真人玩偶

在《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中,系爭美術著作為原住民小陶偶飾品,屬仿真人玩偶,且為告訴人暨著作人參加「臺北2006年原住民文化創意產品競賽」的作品。以玩偶頭飾特徵為例,魯凱族女生玩偶的頭巾為正三角形,且有綠色圓點。鄒族男子玩偶的頭巾為圓點造形。卑南族男生玩偶的頭飾為彩色圖騰造形。

二審法院認為告訴人有提出創作相關資料,且系爭著作沒有「抄襲自其他著作、或僅由顯而易見、一般的表達型式所構成」,因而具有原創性。

案例四:原住民古老圖騰

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中,系爭美術著作為名為〈基督精兵〉之美術創作圖案,其內容應為「原住民戴帽並雙手各執一隻百步蛇」,而二審法院認為「告訴人圖案乃襲自原住民古老圖騰,已不具有原創性」。

原住民族元素的創作保護機制

以原住民族文化符號作為創作元素,例如涉及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表達等時,相關創作成果的智慧財產權議題是受到《原創條例》與《著作權法》所規範。

《原創條例》無原創性要求,可保護案例一或四的創作,但因保障集體權益的立法目的,相關使用收益必須流向部落、特定或全體原住民族。《著作權法》僅屬一般市民社會的無形財產權保護制度。

因此,對於《原創條例》的立法有贊成,亦有反對。在《原創條例》草案提出初期,有學者主張傳統智慧創作若存在時即應受保護,而登記制度僅是賦予專用權之用,並建議專用權專屬授權不應限制該專用權所有人使用,以免因落入不利的契約條件中而損及文化發展[1]。另有研究者認為應採創作保護主義,以尊重原住民的主體性,並提醒專用權「授權」可能實質上變成該條例所禁止的「讓與」[2]

在《原創條例》通過初期,有學者從人類學角度而持悲觀態度,例如其認為在當時《著作權法》就無法打擊原住民族創作盜版品下,該條例無法保障該些文化商品免於非法重製[3]。不過,後續開始有詮釋制度的文章發表。另有學者指出《原創條例》採登記制度但由民族或部落依相關習慣法來實施專用權,此乃類似巴拿馬的所有權加習慣法模式,但卻擔憂《原創條例》的授權機制將不易原住民文化元素的利用[4]

《原創條例》的實施

《原創條例》保護原住民族所「集體發展與代代相傳」的文化成果。雖《原創條例》於2007年制訂,但遲至2015年間因《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與《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等配套辦法完成後,才能順利施行。

事實上,原住民族委員會早在2012至2013年間舉行「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試辦計畫」,並輔導相關團體提出「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示範性申請案」,例如巴格達外(Pakedavai)家族針對頭目石板屋建築形式與文化意涵、家族歌歌詞與文化意涵等五項標的申請案例。

不過,直到2017年10月,原民會才核准首件專用權。但並非每件申請案都如願,例如「Lalu/拉魯-邵族最高祖靈聖地」申請案未獲原民會核准專用權之行政救濟案例,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但其屬原民會委託國立清華大學所執行之「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標竿型申請案實施計畫」下所受輔導申請案。

備註:

  1. [1] 陳益智,談傳統民俗文化藝術之保護-兼論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法草案,科技法律透析,2004年7月,16卷7期,29-49頁。
  2. [2] 林柏年,論原住民族智慧權保障機制之建構-以“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草案”為例之探討,原住民教育季刊,2004年8月,35期,57-76頁。
  3. [3] 林開世,用智慧財產權來保護原住民文化:對臺灣最近的發展之批判,考古人類學刊,2007年6月,67期,185-220頁。
  4. [4] 楊智傑,原住民傳統文化表達之保護模式比較與建議,中正大學法學集刊,2010年7月,30期,47-97頁。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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