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歐盟設計新穎性優惠期範圍與適用定調 - 1:新穎性優惠期與介紹Case- T 66/24案判決裁定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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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工業設計」或「設計專利」應在向公眾揭露或銷售設計之前向相關主管機關提交申請。否則,該設計將不被視為「新穎」,且可能沒有資格獲得保護。

北美智權報將於387-390期分篇介紹歐盟設計新穎性優惠期範圍與適用的定調議題,並於387期先從介紹新穎性優惠期開始,初步以Case- T 66/24無效申請案提交申請的原由及權利人和申請人提交證據進行案件分析。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新穎性優惠期(grace period)

《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下稱《巴黎公約》)第11條[1]是關於新穎性優惠期的規定,其中並未強制規定優惠期間的長短。一些國家在實行「優惠期」,即給予設計師一定的時間(通常為六個月至一年)來揭露和商業化他們的設計,而不會使後來的註冊無效。例如,在英國,設計師在揭露設計後有12個月的優惠期來提交設計申請 — 這使設計師能夠在產生註冊費用前行銷產品並確定需求。另外,《巴黎公約》第11條第一段針對「臨時性保護」的規範,是指不會因為商品展出而影響其在所有會員國獲得發明、新型設計及商標保護的權利。這種公開不會導致設計喪失新穎性,而被稱為「無害公開」,對產業是一項有利的制度。

然而,在提交註冊申請之前揭露或行銷設計時仍應謹慎。優惠期並不能防止所有類型的揭露,包括在此期間獨立於設計者進行的揭露。並且如果可能,應在設計揭露前便提交申請 — 因「優惠期」並無普遍性;因此若設計上需要在多個地區進行保護,則應特別小心各國的新穎性標準規範 — 什麼算是揭露?誰可享有優惠期?等,每一國家都有不同的規定。甚至有些國家,像中國,連「優惠期」的規範都並未設立(整理如表1)。

12個月優惠期

6個月優惠期

無優惠期

澳洲(自2022年3月10日起) 巴西 中國
加拿大 香港
歐盟 印度
法國 伊朗
瑞士 摩洛哥
俄羅斯 台灣
土耳其
美國
英國
日本
韓國

表1. 主要國家的優惠期;由北美智權報/葉雪美整理製表。

然而,優惠期與優先權期不應混淆。申請人在第一國提出申請後,自第一國提出申請之日起六個月內,可以在其他國家要求優先權。這使得尋求在多個國家獲得保護的申請人從「首次申請之日」起有時間確定其他有興趣的國家並提交申請。然而,優惠期不會改變優先權的日期 — 只是為了防止因某些自我揭露的情況而導致的無效。

2025年3月12日,歐洲普通法院(EU General Court)就Lidl Vertriebs GmbH & Co. KG(Lidl)與EUIPO / Liquidleds Lighting Corp.之間針對T-66/24案的第二審判庭做出了重要判決。該判決對歐盟(EU)設計法中優惠期的應用,特別是關於首次揭露的外觀設計與隨後註冊設計之間的關係,做出了重要的澄清。

Case- T 66/24 Lidl v. EUIPO無效申請案件

背景

T-66/24案涉及一項註冊的LED燈泡EU設計(RCD No. 003619881-0003,如圖1右側所示),係由申請人Liquidleds Lighting Corp.(LLC)於2017年12月1日提出申請,該申請案包含41項LED燈泡設計。

圖1. RCD No.003619881-0001及0003的註冊設計[2]
2021年3月25日,設計無效申請人Lidl根據《歐盟設計規則」(CDR)第25(1)(b)條結合第4(1)條以及第5條和第6條,提交了對系爭設計無效的申請,主張設計無效的新穎性和獨特性。該申請是基於以下在系爭設計申請日之前已揭露的兩項在先設計(D1及D2):

D1名為Alva,是由荷蘭公司Bailey Electric & Electronics B. V.(Bailey)於2016 / 2017年產品目錄(Bailey目錄)中揭露的設計。其中包含型號為80100038654的設計影像(如圖2所示),以及來自YouTube影片「Spiraled movie」的截圖(如圖3所示),該影片標示由「Bailey Lights」於2016年9月14日發布。

圖2. 附件2 — Alva’ and model No. 80100038654[3]
圖3. 附件4揭露的型號F448N-S21R-C 22R4-U和支架的燈泡[4]
D2如圖4所示,該款LED燈泡圖片是來自兩附件(附件5及6,並於附件6中描繪了「Simbulb clear」)未註明日期的摘錄中。

圖4. SIM照明摘錄中的LED燈泡圖片[5]
設計權人LLC提出以下論點:(1)在評估缺乏新穎性和獨特性時,不應考慮申請人Lidl所提及D1的揭露 — 因為係源自於LLC在2016年3月於德國法蘭克福舉行的「Light + Building」貿易展覽會(展會)上的揭露。Bailey的代表曾參觀過展會上的展位,隨後Bailey訂購了符合有系爭設計的LED燈泡。因此,所引用的D1揭露是基於CDR第7(2)條規定意義內設計者的行為;(2)D2與系爭設計的獨特性並不衝突。對於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來說,光源形狀的差異對這些商品所營造的整體印象起著決定性的作用。

設計權人提交證據分析

為了支持其關於D1的意見,LLC提交了以下附件R1~R7為證據[6]

(1)R1:包含2016年3月22日的文章。該篇文章中提到LLC出席展會的情況,並在第16頁刊登了LLC展位的照片。

(2)R2:一份形式發票,日期為2016年3月29日,關於Bailey向LLC訂購2份產品的樣品,編號為F449N-S21R-C 22R4-U。

(3)R3:摘自Liquileds目錄(設計權人目錄),其中根據LLC的說法,型號F448N-S21R-C 22R-U與其有系爭的設計相對應。

(4)R4:電子郵件(Email)通訊列印件,由D.H.於2015年12月31日和201年11月15日發送,電子郵件地址以「@liquileds.com」結尾。其中包含要註冊的設計圖像和相應型號的清單。據該專利設計權人LLC稱,這是LLC與其法定代表人之間關於型號為F449-S21R-C 22R4-U的專利(如圖4所示)的通信,該型號與有系爭的設計相對應。

(5)R5:LLC於2016年7月4日向Bailey開立的形式發票PI-140,其中包含對500種產品的參考,型號為F449N-S21R-C 22R4-U,客戶型號為80100038654。

(6)R6:LLC開立給Bailey的形式發票PI-186,其中包含2,000種產品的參考,其型號為F449-S21R-C 22K-U,客戶型號為80100038654。另,Bailey於2016年7月5日向LLC發出的採購訂單:由威達通運有限公司於2016年8月17日及2016年9月11日簽發出貨文件顯示 — LLC向Bailey運送了一批LED燈泡。

(7)R7:LLC副總裁D.H.先生的宣誓書,概述了與Bailey的業務關係和訂單流程。

由R6中可知,2016年7月5日的採購訂單和7月6日的發票均顯示客戶型號為80100038654,且LLC的型號為F449-S21R-C 22K-U,與先前的型號F449N-S21R-C 22R4-U略有不同。且R6的裝運文件中並未具體說明產品,但確實表明LED燈泡於2016年9月從LLC運送至Bailey。
據LLC稱,LED燈泡型號之間的差異是與技術性 — 例如,F448與F449型號的差異與230V與240V有關;22R、22R4與22K型號的差異與光色、顯色指數等技術特性有關,與產品外觀則無關。據設計權人目錄第2頁上列出不同產品圖片證實,產品外觀似乎是由S21R部分和字母U決定的。
儘管與D1相關的大部分證據均來自LLC,但第三方的證據也證實了 — 整體而言,足以證明LLC向Bailey出售了與系爭設計相對應的LED燈泡,並且該燈泡與D1出版物中所示的產品相同。因此,第三人揭露該外觀設計是LLC提供資訊的結果。
LLC提交附件R8~R13為補充證據:

(1)R8:作為R7的補充,提供宣誓書作者D.H.的Facebook帳戶截圖以及相應的連結。

(2)R9:作為R1的補充附件,補充R1所含照片的放大部分。

(3)R10:提供Bailey銷售與市場總監de G.先生的證人陳述,以及提供多個附件。

(4)R11:以不同格式從R3提交目錄中摘錄的內容。其中包括LED燈泡和R3中省略提交的一些部件圖像,其中包含「LED燈絲燈泡2016新產品」標識和型號F448N-S21R-C 22R-U。

(5)R12:作為R4的補充附件,提交Outlook的截圖。

(6)R13:作為R6的補充,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限公司的兩份銀行匯款記錄,日期分別為2015年7月15日及2016年8月12日,收款人為LLC,匯款客戶為Bailey,匯款資訊分別包含「PI186」及「INV186」;以及兩份LED燈泡支架的裝箱單,日期分別為2016年8月20日和2016年8月30日,均提及Bailey,並包含參考編號「PI-186」、「F449N-S21R-C 22R4-U」和「8010038654」。

圖5. R8及R11揭露的LED燈泡[7]
LLC副總裁D.H.(R7)和Bailey銷售與行銷總監de G.(R10)的宣誓書內容除其他事項外,還確認LLC向Bailey銷售了符合系爭設計的LED燈泡。

因此,Lidl在答辯狀中:「註冊人並未質疑D1與系爭設計創造了相同的整體印象。只是辯稱,前者不應被考慮在內,因為它是根據LLC提供的資訊而被揭露」。

LLC未能證明CDR第7(2)條規定的例外適用於D1。且在設計權人目錄(R11)中給出了有系爭的設計與D1之間的另一聯繫 — 標識的型號F449N-S21R-C 22R4-U與其中描述的產品型號F448N-S12R-C 22R-U略有不同。

備註:

  1. [1] (1)本聯盟國家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本聯盟任何國家領土內舉辦的官方的或經官方承認的國際展覽會展出的商品中可以取得專利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和商標,給予臨時保護;(2)該項臨時保護不應延展第四條規定的期間。如以後要求優先權,任何國家的主管機關可以規定其期間應自該商品在展覽會展出之日開始;(3)每一個國家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供證明文件,證實展出的物品及其在展覽會展出的日期。
  2. [2] 圖片來源:EUIPO 2017年1月17日的設計公告,uipo.europa.eu/eSearch/#basic/1+1+1+1/100+100+100+100/003619881。
  3. [3] 圖片來源:2016/2017年Bailey產品目錄,其中與design D1 is identified by the name ‘Alva’型號為80100038654的設計影像。
  4. [4] 圖片來源:來自2016年9月14日「Bailey Lights」發布YouTube影片「Spiraled movie」的截圖。
  5. [5] 圖片來源:來自網站www.simlighting.com未註明日期的摘錄中。
  6. [6] 附件均摘自LEDinside
  7. [7] 圖片來源:DECISION of the Third Board of Appeal of 27 November 2023,27/11/2023, R 2336/2022-3, LED light bulbs Page : 9of 19。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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