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加坡智慧財產局地理標示註冊處(IPOS Registry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自2019年4月1日開始受理地理標示(GI)申請,並將保護範圍放寬至農產品及食品。本案為新加坡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首度針對《地理標示法》(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ct 2014, GIA)表示意見,旨在解決品種名稱同時作為GI可能產生之衝突。
本案[1]上訴人Consorzio di Tutela della Denominazione di Origine Controllata Prosecco係負責於義大利推廣及監督「Prosecco」名稱使用之產業協會(後稱Consorzio),並於新加坡註冊其為葡萄酒之GI獲准(後稱系爭GI)。被上訴人Australian Grape and Wine Incorporated係澳洲葡萄種植業者與釀酒商之代表機構(後稱AGWI),就該項註冊提出異議,主張違反GIA第41(1)(f)條及第41(1)(a)條。後經GI首席助理註冊官(Principal Assistant Registrar, PAR)駁回異議,AGWI遂向高等法院普通分庭(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後稱原審)起訴,惟僅就GIA第41(1)(f)條之主張獲得勝訴,第41(1)(a)條部分仍遭駁回。繼而由Consorzio就改判勝訴之GIA第41(1)(f)條上訴,AGWI並未繼續爭執駁回部分。
依據原審見解,系爭GI在客觀上確實包含植物品種名稱,亦即Prosecco葡萄品種;倘若系爭GI指定地區(指義大利東北區域)以外亦有大量栽種或釀製Prosecco葡萄品種及Prosecco葡萄酒,例如澳洲,則系爭GI有誤導新加坡消費者之虞,故AGWI依GIA第41(1)(f)條所為之異議實屬合理。惟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最終未維持原審判決,改判Consorzio勝訴,其理由大致如下。
GIA第41(1)(f)條之立法旨意
依據GIA第41(1)(f)條,GI若符合後兩者情形即不得註冊:(1)內含動植物品種名稱;且(2)可能導致消費者誤認產品之真正來源(true origin)。該如何正確解讀此項規定?上訴法院認為須追溯至歐盟 — 新加坡自由貿易協定(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EUSFTA)相關規定,因為GIA正是為履行EUSFTA義務所制定。而EUSFTA第10.22(8)條規定,簽署方有權保留動植物品種名稱賦予GI保護;其附帶協議(side letters)內容亦體現為GIA第15(b)條,承認內含植物品種名稱之GI得准予註冊,惟不得因此妨礙該名稱在商業上之使用。
綜合GIA第15(b)條及第41(1)(f)條以及EUSFTA附帶協議內容觀察,可知當內含動植物品種名稱之GI註冊時,GIA係以「混淆」(confusion requirement)作為把關機制。換言之,動植物品種名稱既可於商業上純粹作為品種名稱使用,亦可註冊為GI,惟必須確保消費者不因此誤認GI產品之真正來源,尤其是該動植物品種於GI註冊所定義之地理範圍外亦大量栽種或飼育時。也因此,消費者保護可說是GIA背後主要政策之一。
是否內含動植物品種名稱係客觀事實問題
兩造對如何判斷GI是否內含動植物品種名稱,看法相左,主要爭議在於「是否納入新加坡消費者之觀點」。上訴法院認同AGWI主張,認為是否屬於動植物品種名稱應客觀判斷,而非取決於消費者主觀看法。大多數案件中,由於涉訟品種名稱已廣為公眾或GI相關產業所熟知,並無太大爭執,唯有在名稱罕見、曾經更名等少數情況方須舉證,而這正是本案情形 — 2009年,歐盟執委會第1166/2009號規則(Regulation 1166/2009 on amending and correcting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606/2009)即已將Prosecco葡萄品種更名為Glera。
惟上述舉證門檻亦不難跨越。由於更名無法立即改變所有消費者之使用習慣,當事人僅須證明相當(not insignificant)人數仍將舊名視為品種名稱即可,例如在新加坡仍多以舊名Prosecco稱呼。相關證據包括聲譽卓越之科學期刊、植物品種法律登記簿,或相關消費者或生產者日常仍以舊名指涉特定品種等。在本案,AGWI即以多項法律或技術文件(包括歷史文獻、政府與官方機構承認、立法命令及國際協定等)證明Prosecco仍列為葡萄品種名稱,就客觀而言,上訴法院認為已足以跨越舉證門檻;更何況相關出版品顯示,縱使歐洲現已普遍使用Glera,但Prosecco仍是葡萄品種名稱。
是否構成誤導須考量消費者實際認知
首應釐清的是,GIA第41(1)(f)條擔憂消費者誤認之「真正來源」究竟何指?上訴法院贊同PAR及本案專家意見,認為混淆者乃是產品之「真正地理來源」(true geographical origin),而非產品之「真正植物來源」(true plant origin)。此項規定之審查作用即在於,Prosecco作為葡萄品種名稱之同時,是否仍能發揮GI功能?
因此,原審指出本案核心問題應為:新加坡消費者是否可能因系爭GI而誤認產品之真正地理來源?亦即使消費者誤以為Prosecco葡萄酒只能產自指定地區,但實際上,真正來源可能是種植Prosecco葡萄品種釀酒之其他地區。
上訴法院雖贊同原審之問題意識,但強調,系爭GI是否足以誤導,最終仍取決於具一般知識之消費者﹝即普通消費者(average consumer)﹞之實際認知情況,而非具備葡萄酒專業知識者之觀點。為此,上訴法院提出三項判斷因素作為指引,惟亦強調不以此為限,包括:
(1)普通消費者是否知悉Prosecco確為葡萄品種名稱?如否,則消費者可能僅將之理解為產自指定地區之葡萄酒,不會聯想到指定地區外大規模栽種之葡萄品種,因而難以產生誤導。
(2)普通消費者是否知悉Prosecco葡萄品種係與系爭GI欲保護之產品製造相關?如消費者對釀造Prosecco葡萄酒所使用之葡萄品種一無所悉,便難以對其真正地理來源產生誤認。
(3)與植物品種名稱完全相同之GI,以及同時包含其他詞彙之GI,兩者所傳遞之訊息可能大不相同。以本案而言,系爭GI以Prosecco為名而非Italian Prosecco,消費者所獲悉之訊息自然不同。
在本案,AGWI僅舉證廣告資料及澳洲Prosecco葡萄酒輸入新加坡之總數量,但未進行消費者問卷調查,上訴法院認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GI於申請時點可能使新加坡消費者誤認Prosecco葡萄酒之真正地理來源。
根據AGWI提交之廣告資料,其向新加坡消費者行銷時通常表示「Prosecco葡萄酒係以Glera葡萄品種釀造」。儘管亦有部分酒款將葡萄品種標示為Glera(Prosecco)或Prosecco,惟單憑此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消費者會詳讀廣告並留意到Prosecco葡萄酒所使用之葡萄品種亦名為Prosecco。總言之,無法由此推知消費者確知釀造Prosecco葡萄酒所使用之葡萄品種為何。
至於進口數據,原審認為極具重要性,並指出只要在指定地區外有「相當或商業規模之量產」即可跨越證明門檻。惟上訴法院不認同,其指出,輸入總數量增加僅能顯示本地酒商售出更多澳洲Prosecco葡萄酒、或本地對此類產品需求日增,同樣無法推知消費者是否知悉Prosecco亦是用以釀造同名葡萄酒之葡萄品種。
上訴法院提醒,廣告資料雖可作為實際行銷證據,惟就「是否誤導消費者」而言,消費者問卷調查會是更直接且重要之證明。然而,僅提出問卷調查結果仍不具決定性(determinative),因為其可能被刻意設計成傾向特定結論,因此,提交同時亦宜說明該調查之執行細節,例如問題設計、受訪者族群背景及調查方法等,以便法院評估該結果是否足以佐證GIA第41(1)(f)條之誤導可能性。
GI制度仍與商標有別
上訴法院特別提及,GI與商標在本質上為不同類型之智慧財產,雖有若干相似,但亦存在明顯差異:其一是權利主體,GI屬於所有產品符合GI所指涉特性之業者,商標則屬於特定業者;其二是歷史發展,現行GI保護制度源自不正競爭法以及法國打擊葡萄酒市場詐欺之舉措,商標則是源自詐欺之索賠裁決(adjudication of claims),爾後由判決發展出財產權概念。
有鑑於此,上訴法院認為不宜輕率地將商標法原則全盤移植至GI領域,以GIA第41(1)(f)條為例,其解釋應依據GIA自身之立法脈絡,尤其是與「動植物品種名稱作為GI」相關之特殊政策考量,而非勉強援引商標法原則,例如,消費者觀點即不適合用以判定是否屬於動植物品種名稱。
結語
目前我國並未如新加坡為GI單獨立法(GIA規定總計88條),而是透過《商標法》第80條第2項產地證明標章以及第88條第2項產地團體商標(兩者合稱產地標章)加以保護,規範密度上相對較低。若遇類似本案爭議,我國仍是依據《商標法》而為處理,包括混淆誤認判斷、通用名稱或善意使用等相關規定(第94條準用),結論上可能與新加坡有所不同。
備註:
- [1] Consorzio di Tutela della Denominazione di Origine Controllata Prosecco v Australian Grape and Wine Incorporated [2023] SGCA 37.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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