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假设提供人工智能(AI)服务的公司(下称AI公司)建置AI著作数据库,而用户在利用上述AI服务完成其著作后 — 对于最后的完成品,AI公司能否有《版权法》上的保障?本文欲讨论的关键问题是,使用者使用AI服务进行著作生成的过程能否让AI公司有机会成为共同著作人,进而分享版权?
情境假设
假设AI公司开发的APP可让用户选择数据库内AI进行著作生成,以AI编排或修饰而得到著作。若编排或修饰的行为达到原创性的程度,上述著作即受《版权法》所保障。
「著作人」定义重整
《版权法》第3条定义「著作人」为「创作著作之人」,但却在第11条与第12条规定雇用人或出资人可和实际创作者约定由雇用人或出资人取得「著作人」地位。因为「著作人身分」的取得无关于「著作人」是否「实际」参与创作著作,「著作人」对于著作是否具有「原创性」之「具体贡献」应非认定「著作人身分」时所必要考虑。
此外,在雇用人情境中,受雇人以「完成」与工作相关的著作。在出资人情境,双方承揽关系而使受聘人「完成」所约定著作。「受雇人于职务上完成著作」或「出资聘请他人完成著作」等,「完成」主因是雇用人或出资人所启动的创作行为。
因此,认定「著作人身分」时,仅考虑其是否「参与」[1]完成著作即可。不过,若此「广义著作人」欲主张版权保障时,仍应证明其著作整体上原创性、对著作完成有资源的投入(即聘雇或出资),才得成为「受保护著作之著作人」,即「狭义的著作人」。
「共同著作人」认定
《版权法》第8条定义 — 「共同著作」为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且其各人之创作属不能分离利用者。判断上,根据《最高法院2003年度台上字第514号刑事判决》,权利人必须证明:(1)「须二人以上共同创作」;(2)「须于创作之际有共同关系」;(3)「须著作为单一之形态,而无法将各人之创作部分予以分割而为个别利用者,始足当之」。
从前述「著作人」的定义,本文提议新的「共同著作人」认定方式 — 即只要是参与创作者即可为共同著作人。但创作「参与」必须到达「表达」的程度而不是「概念」的提供,以符合《版权法》保护表达的目的。
从此观点,由于使用者著作系产生自AI生成著作,即使该著作不具原创性,但此著作的「著作人」仍能成为使用者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下个问题则是,AI生成著作的「著作人」是AI软件、或其撰写或训练者、或是AI公司?
与「原创性」切割
如何在AI生成著作不具原创性的结论下,仍能让AI公司成为「AI生成著作之著作人」。事实上,台智慧财产法院于《2017年度民着上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无证据可左证系争计算机软件著作具原创性,但仍指出原告因雇佣契约而取得系争著作之版权。
同一件著作无论是否具原创性,在目前的制度下是于不同诉讼中各自认定;亦即,尽管D著作在A1诉讼中被认为有原创性,但A2诉讼之法官可能会认为不具原创性。无论如何,既然于A1诉讼中,原告Q被认定是著作人或版权人,则其提供于A2诉讼中以相同著作提告之正当性基础。
这样诠释制度目的在于使共同著作人认定远离个别著作人所贡献部分的「原创性」问题。因此,AI生成著作虽因其由AI软件所生成而不具原创性,却不影响著作人之存在。
进一步,AI公司可透过以下两种模式成为用户透过AI生成著作之共同著作人。
模式一:职务上之著作
关于AI生成著作,东吴大学法律系老师林利芝主张[2]应将著作人身分给予软件设计者和软件用户,并倾向二者间择一授予。
解释上,AI公司应能透过雇佣关系而从AI生成著作之原始著作人(软件撰写者或AI模型训练者)上取得著作人身分。问题是,AI公司和软件撰写或训练者间无论公司有无负担劳、健保,都能成立雇佣关系。
参酌最高行政法院于《2014年度判字第567号判决》指出「雇佣关系乃指受雇人听从雇主指挥」,其「本身不负盈亏及任何成本」,并「为雇主提供劳务而支领雇主所支付报酬」。判断上有四个考虑因素:(1)人格上之从属性、(2)亲自履行之必要性、(3)经济上之从属性、及(4)组织上之从属性。
由上述案例,面对医院主张其与主治医师间属「委任关系」,最高行政法院认为主治医师在组织上与人格上皆从属于医院,致两者间具有上下隶属之关系,因而存在雇佣关系。
理由包括:(1)医院提供护理人员、医疗器材、场所租金、及其他营业成本支出,但主治医师除免负盈亏风险外,还有最低收入保障;(2)医院对主治医师有管考出缺勤之权利,例如有请假规则,用以规范主治医师,且相关规定修改时,其生效无须知会主治医师或让主治医师参与和同意;(3)医院显有一定能力掌控主治医师的收入。
同理,AI软件撰写或训练者只要是在AI公司内获得行政支持、使用包括计算机与网络研发资源、遵守上班出勤规定(包括弹性工时或远距工作)、及支领固定薪水或奖金、或其他工作报酬等,则应认为有雇佣关系。
因此,AI生成著作理应为职务上完成之著作,例如其受雇目的为开发AI音乐创作软件与APP。若有依《版权法》第11条约定雇用人为著作人时,AI公司即为AI著作的著作人,进而可行使以上同法第16条之「姓名表示权」,而要求于著作原件或其重制物上或于著作公开发表时,列名AI公司为著作人。
模式二:契约关系
即使AI软件撰写或训练者仍为「著作人」,AI公司可透过契约方式要求软件撰写或训练者同意以「AI公司」标示著作人。
参酌德国法院的Irene von Velden案判决,其处理出版社和不同作者间约定系列丛书的统一笔名问题[3]。审理Irene一案的法院维持约定有效性,因为系争笔名「不具有标示创作人姓名功能」而仅代表该特定的系列丛书,故系争约定虽要求作者放弃标示其本名或笔名的权利,但未打断作者与其作品关联性程度,且未涉及姓名表示权之核心范围(即著作人身分之确认)。
Irene案判决适合用于著作人标示之思考。首先,假设以APP名称为著作人标识,虽然将其标示于作曲者下,可理解是表示音乐著作系利用该APP所创作。再者,AI生成著作既然是计算机软件的运算产物,故一般人会认知有AI生成著作的前身AI软件之存在。而AI软件必然有其撰写或训练者,故APP名称标示无法抹去软件撰写或训练者之存在,因而未切断二者与AI软件或AI生成著作间之关联性。因此,约定以APP名称标示于作曲者下,不会干扰姓名表示权之性质,而属有效约定。
以APP名称标示著作人
基于诉讼上考虑,于著作公开发表时标示著作人或著作财产权人是必要的,因为根据《版权法》第13条有推定效果。不过,推定是可推翻。
使用者著作之「著作人」情况有:(1)使用者与AI公司;(2)使用者;(3)用户与AI软件设计或训练者。
在不同的情况下,将APP标示为著作人有不同的意义。在第一类中,AI服务公司行使其姓名表示权而以APP为著作人称呼。第二类与第三类会涉及对用户、和AI软件设计或训练者的姓名表示权限制,但该标示表彰相关著作系利用APP所创作。虽AI公司依使用契约或雇佣契约获得著作财产权,但以同时标示著作财产权人为佳。
建议与结语
当今政府对AI政策的讨论,缺乏「将版权的保障授予AI所生成的著作」课题,而忽视涉及人类行为互动之使用者著作。
市场上已存在提供AI辅助流行音乐创作之服务,而相关公司就该服务的商业模式有版权保护之需求。因为软件设计或训练者是AI软件产出AI生成著作之控制者,则AI生成著作之创作者即为该设计或训练者。进而,AI公司因与该设计或训练者间为雇佣关系,且相关AI生成著作乃履行职务之成果,而让AI公司成为「著作人」。
因此,如何在以保护自然人创作为目的之《版权法》体制下,考虑相关的司法判决,以制订特别保护机制,是主管机关应正视的课题。
备注:
- [1] 此处的「参与」是指实际创作、与聘雇或出资请他人创作。
- [2] 林利芝,著作权决战AI画作-论人工智能时代的艺术智能在著作权法上之评价,中原财经法学,第46期,页45-90,2021年6月。
- [3] 王怡苹,契约自由与著作人格权之保护,辅仁法学,第51期,页1-52,2016年6月。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