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著作权法》原本有「电影片」或「电影著作」的概念,后以「视听著作」一词涵盖相关用语。本文藉由台《著作权法》与台《电影法》立法历史、电影院的特殊性来论述「电影著作」一词存在的价值与必要。

电影著作之过去
台《著作权法》于1985年6月28日大幅修正时,从旧法第1条使用简单的「电影片」用语,扩大至第3条定义「电影著作」为「指有系统之声音、影像首次直接附着于电影用媒介物之著作」。不过,原本的行政院修法草案并未定义「电影著作」,而仅是在立法理由中陈述「电影」及「录像」等指「光学录像、电磁录像等」,且「凡连续而一连串之影像纪录俱属之」。
该定义于1992年5月22日修法时删除,但同时在修正案第5条规定著作例示,其包括「视听著作」。台主管部门在修法后颁布台《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各款著作内容例示》(《著作内容例示》)[1],其中第2条规定「视听著作」用词系包括「电影、录像、碟影、计算机屏幕上显示之影像及其他藉机械或设备表现系列影像,不论有无附随声音而能附着于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
「电影著作」概念之价值
现在「电影著作」已经被「视听著作」的概念给吸收,而失去其于著作利用时之产业意义。
原始的「电影用媒介物」要件事实上有其意义。毕竟若欲上映电影著作,电影代理商必须透过媒介物(例如胶卷)的发行,才能使电影著作于电影院内放映。
即使在数字电影的趋势下,电影著作也以数字文件格式DCP(digital cinema package)储存在硬盘中。电影院业者透过直接取得硬盘、或从网络下载电影著作的档案至硬盘中,进而使用硬盘来放映电影著作。
台《电影法》的角度
值得注意的是从台《电影法》的规定可得到「电影著作」的产业意义。台《电影法》于1983年11月8日制定时,在第2条规定「称电影片者,包括从电影片转录、缩影或改变之制品」。
在2003年12月16日修正时,第2条重新定义「电影片」为「已摄录像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字制品可连续放映者。包括国产电影片、本国电影片及外国电影片」,而修正目的是「为使电影片定义明确,避免与录像节目产生混淆及因应电影片制作及映演有朝数字化发展之趋势」。
又于2015年5月22日修正时,将「电影片」定义被移到第3条,并修正为「指已摄录像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字制品,且可连续映演者,包括国产电影片及非国产电影片」,其中「映演」用词乃配合法律用语的一致性。
台《电影法》于界定「电影著作」的性质时有考虑利用的状态,即「胶片」或「数字制品」。此反应电影著作于实际利用之「实体」性质。此性质有其法律上意义。例如在台智慧财产法院于2013年度民着诉字第6号民事判决中核定的禁止侵害事项包括「应将所有如附表所示电影视听著作之重制物,包括但不限于电影上映母带…销毁」。
「电影上映母带」作为禁止命令之客体有其必要,因为缺少「母带」时是无法制作「已摄录像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字制品」,以发行到电影院并用于放映电影。从台《著作权法》而言,电影著作的著作权属「无体财产」,而「已摄录像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字制品」仅是其所附着的「著作物」。
但就内容本身,电影著作应有别于其他视听著作(例如于电视上播出的戏剧节目)。电影著作的创作依赖「电影叙事」(cinematic storytelling)的技法,其着重于镜头运用、不同画面间的连结,以传达故事内容给观众。另拍摄电影著作的工具属特别设计以能摄录适合电影院放映之影音内容。因此,电影著作有其特殊性,而可有别于其他视听著作。
公开上映权
比较上,台《电影法》对「电影著作」的定义是从著作流通的角度出发,并结合媒介物;而《著作内容例示》仅聚焦在著作之表达方式。至于《著作权法》所关注的著作流通之议题,反映在著作财产权类型之设计,其针对「视听著作」特别给予「公开上映权」。
台《著作权法》在1985年6月28日修正时,将原第1条「电影片」的「公开上映」之权,于第3条具体定义为「用器械装置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再现于现场公众之权」。另第4条规定「前项著作之著作权人,依著作性质,除得专有、…、公开上映等权利外,并得专有改作之权」。不过在原始的行政院修法草案中,并无定义「公开上映」而仅在立法理由中陈述「上映」指「将影像映现于物质上,包括其声道之再现」。
于1990年1月11日修正时,第3条重新定义「公开上映权」为「用单一或多数视听机、其他机械装置或其他方法,将著作内容以影像再现于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公众之权」;且规定「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指「电影院、俱乐部、录像带或碟影片播映场所、旅馆房间、供公众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进出之场所」。
1990年的修法系在回应台湾地区与美国所签订的《中美视听著作权保护及执行取缔协议》,以解除当时美国贸易报复的危机。其针对MTV场所[2]包厢内电影播放行为,界定该行为属公开上映行为,该等规定仍持续至今。
在1992年5月22日修正时,于台《著作权法》第25条明订「著作人专有公开上映其视听著作之权利」。亦即「公开上映权」非所有类型的著作皆可享有,而是专属于「视听著作」。
「公开上映权」现为与「视听著作」绑定的专属著作财产权。不过,视听著作有数种,例如电影、录像、碟影、计算机屏幕上显示之影像等,但并非每类视听著作皆有于电影院通路中「公开上映」的经济利益。
「电影院」是公开上映权之实践场所
即使切断电影著作与公开上映权间的依附关系,但在电影院的情境中,仅电影著作能实践公开上映权。这不只是法律规范的结果,亦是产业上的现实。
电影院是受专门法律所管制的产业。台《电影法》第3条规定「电影片映演业」指「以发售门票,映演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事业」,且定义「电影片」指「已摄录像像声音之胶片或影片规格之数字制品,且可连续映演者」,故仅电影著作才能于电影院上映。
其他视听著作是无法在电影院公开上映。稀有的情况是电影院的世界足球赛转播,例如2014年时乐声影城(台湾地区电影院)直播世界足球赛四强赛的活动,但该活动的营利形式不同于「发售门票,映演电影片」,而采以销售啤酒名义向每位观众收取新台币(下称NT)$550元入场费、并赠送NT$270元的电影票[3]。
根据台《电影法》第9条,欲在「电影院」映演的电影片须经主管机关审查。台《电影片与其广告片审议分级处理及广告宣传品使用办法》第8条将电影片分为五级[4]。经审查分级的电影片,台《电影法》第11条所授予之公开映演之有效期间仅为4年;另该公开映演许可期间不会长于许可申请人所取得之公开上映权期间。台《电影法施行细则》第3条乃要求「电影片映演场所之安全、卫生、消防等事项,应符合法令规定,并由当地各该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管理」,例如消防事项应遵守台《各类场所消防安全设备设置标准》。
建设电影院的资本投入即在满足可以观赏电影著作所须要的设备,无论是放映机器或观赏环境。例如,IMAX(image maximum)影厅之设置可让观众藉由巨型银幕与配套的音响设备,而享有亲临现场之感受。另方面,电影著作之创作必须要使用IMAX的摄影技术,才能在IMAX影厅内放映。此外,4DX影厅更可加入视觉与听觉之外的体验,包括水、冰、气、雾或气味等,而该影厅具备特殊座椅以让观众能追踪电影内的移动、让其能融入电影的世界中。然而,在此等影厅映演的电影著作亦须有4D效果的内容,才能在4DX影厅内播放。
结语
即使,电影院无设置上述的特别影厅,其于传统影厅所放映之电影著作仍必须由一定镜头规格的摄影机所拍摄,这些设备有别于一般的电视节目或YouTube影片的拍摄工具。
基于台《电影法》之规范与电影产业之实务,电影院和电影著作间几乎有「一对一」的关系,因而于电影院内行使的「公开上映权」几乎专属于电影著作。因此,为凸显公开上映权之经济意义,建议台《著作权法》在概念上将「电影著作」区别于现行的「视听著作」及其他种类的视听著作等归类是有其必要。
备注:
- [1] 发文字号:《1992年6月10日台(81)内着字第8184002号》。
- [2] 「MTV场所」系提供录像带租借之场所,且租借者必须于该场所内的包厢观赏。
- [3] 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2015年度诉字第3459号民事判决。
- [4] 电影片五级分类:
(1)限制级(简称「限」级):未满十八岁之人不得观赏。
(2)辅导十五岁级(简称「辅十五」级):未满十五岁之人不得观赏。
(3)辅导十二岁级(简称「辅十二」级):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得观赏。
(4)保护级(简称「护」级):未满六岁之儿童不得观赏,六岁以上未满十二岁之儿童须父母、师长或成年亲友陪伴辅导观赏。
(5)普遍级(简称「普」级):一般观众皆可观赏。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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