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員
民法第154條規定「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因此,對於民事法而言,均是區別「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為不同概念,前者須受其意思表示之拘束,如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要約人須負契約上義務,後者僅在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這可以參考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531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要旨可知。
細究該法規定,第1項之規定,預先聲明不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