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說明書支持仍想要擴大保護範圍? CAFC:具有非重要+可預期特性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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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如果沒有說明書支持,就不可以對權利要求進行修改。然而,在近期 (2019年7月5日) 的In Re Global IP Holdings一案中,CAFC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 撤銷了PTAB (專利審理暨訴願委員會) 決定、認為即使得不到說明書支持,只要欲擴大之特徵並非此專利的重要技術特徵、同時又具有可預期特性,就可能可以對權利要求進行修改。 案件背景 專利權人Global IP Holdings, LLC擁有US 8,690,233 號美國發明專利,此專利是關於鋪有地毯的汽車載重地板(carpeted automotive vehicle load floors) 技術,如...

印度高等法院肯認「出口」屬藥品試驗免責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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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合議庭(Division Bench of the Delhi High Court)維持該院下級審獨任法官的判決見解(Single Judge’s decision),認定若學名藥廠是基於其他國家藥品上市之試驗目的,而「出口」(export)專利尚未屆期藥品的行為,係涵蓋於印度專利法第107條A項有關試驗免責規定範圍,不當然視為侵權行為。然而,若是系爭出口行為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故意侵害專利權人合法權益之虞,則須以其所列舉之10項審查因素作為是否核發出口禁制令的個案判斷標準。本文除介紹本印度案例外,將以此對比台灣相關專利法制。 學名藥廠試驗免責 在原開發藥...

僅提供服務而非實際販售產品,亦可能觸發on sale bar而喪失可專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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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於《美國最高法院確定了AIA後的保密銷售仍可能觸發ON-SALE BAR:2019年HELSINN V. TEVA案》一文中曾經介紹過、在美國進行產品銷售時,有所謂的on sale bar (可專利性之銷售阻卻) 限制,即從產品銷售之日起算,權利人必須於一年內對於該產品牽涉之技術內容申請專利,否則該銷售行為可能觸發35 U.S.C. § 102中對於新穎性銷售阻卻的規定而喪失可專利性,無論該銷售行為是否公開、或是否揭露發明細節。 於近期 (2019年5月21日) 判決 的Quest Integrity USA, LLC v. Cokebusters USA Inc.一案中,CAF...

專利發明人填AI系統可行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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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申請案可以把AI系統列為發明人嗎?AI系統可以是專利所有權人嗎?根據EPO委外研究報告,包括EPO在內,許多國家地區目前的兩個答案皆為否定。 人工智慧AI應用日新月異,在專利世界除了看到相關發明申請案井噴成長,也開始有更多人投入討論隨之衍生的權利制度問題,像是發明專利申請案可以把AI系統列為發明人嗎?AI系統可以是專利所有權人嗎?AIPLA所作研究顯示,IP5五大局裡,中、日、韓、美四國皆定義發明人為自然人,僅EPO無明確定義及判例可參考,但依EPO委託倫敦瑪麗皇后大學教授Noam Shemtov所做研究, EPO與其他主要專利局站同一陣線,前述兩個問題的答案,EPO皆為否定...

談專利法之先使用權概念中的「原有事業目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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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授予權利人排除他人實施其發明之權利,但是此排他權有其限制,例如「先使用權」,就是「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一種類型,意在保障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實施者,得以繼續利用其技術的權利,目的是用來彌補「先申請主義」之缺陷。在2013年專利法之修法理由中,並未正面闡述「原有事業目的範圍」的定義。若從司法實務的經驗,或許可幫助思考「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定義。 現行專利法「先使用權」條款,源自於2011年專利法修正案,其於2013年1月1日施行。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

淺談日本特許申請時之先前技術資訊揭露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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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到申請專利時的先前技術資訊揭露義務,大家第一個想到的可能是美國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IDS)。其實包括台灣在內的許多國家,都有要求申請人在說明書中記載先前技術。例如五邊局(美國、歐洲、中國大陸、日本、韓國,簡稱IP5)在幾年前所舉辦專利調和專家平台(Patent Harmonization Experts Panel,PHEP)會議之報告「先前技術之引用」中,即有記載五邊局對於申請人於說明書中引用先前技術之相關規定。 不過各國對於先前技術資訊揭露義務的立法重點有所不同,所要求揭露的內容和未能滿足先前技術資訊揭露義務的法律...

HTC做到了: 台灣企業於美國專利訴訟中成功申請轉移訴訟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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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DYNAMIC DATA TECHNOLOGIES v. HTC一案的近期裁定中,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同意了HTC提出的訴訟地轉移動議 (motion to transfer),其判斷根據一共有九項 ,本案中又以雙方當事人的便利性 (Convenience of the Parties) 以及行為發生地點 (The Locus of Operative Facts) 兩判斷元素對於HTC顯著有利、因此最終裁定同意將訴訟地轉移至華盛頓西區地方法院。 先前在《美國專利訴訟地之爭議:從蘋果考量關閉美國德州東區門市說起》一文,我們曾經討論過美國專利訴訟中,若身為被告的外國企業主張其美國子公...

【TIPO審查基準修正專題】 台灣2019年版「發明單一性」審查基準修正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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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TIPO)已於2019年1月1日修正新版發明單一性審查基準(2019年版發明單一性審查基準),並於5月間分別在北、中、南辦理多場宣導說明會,本次修正主要包含「調整發明單一性之判斷」和「明確最小審查對象」兩大項。新版發明單一性之判斷,包括以下步驟:(1)先判斷各獨立項間是否明顯不具單一性、(2)非明顯不具單一性時,原則上對請求項1進行檢索,判斷是否具有特別技術特徵、(3)依據特別技術特徵判斷各獨立項間是否均具有相同或對應技術特徵。 每一申請專利之發明應各別提出申請,但二個以上之發明屬於一個廣義發明概念者,得於一申請案中提出申請,以達(1)有利TIPO進行分類、檢索與審查、(...

2018年英國Unwired Planet v. Huawei案(三): 標準必要專利合理權利金的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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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各國法院在計算標準必要專利的合理權利金時,有二大類的計算方式,一種則是用「由上而下(Top-down)計算法」,另一種是採取「可比較授權契約法」。2017年4月英國一審專利法院在Unwired Planet v. Huawei案判決中,對於如何計算標準必要專利的合理權利金,Birss法官做出了很特別的見解。其認為,原則上應該以可比較授權契約找出權利金的基準,然後用專利數量比例估算合理權利金,至於Top-down計算法中的整體權利金上限,只能作為一種交叉檢查方法。 由上而下計算法 「由上而下計算法」是先抓出該標準中、所有標準必要專利的集體總權利金(Total aggregate ro...

TIPO自7月1日起修改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方式,賦予專利權人意見申復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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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局 (TIPO) 於2019年6月11日發出公告,指出TIPO將修改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業方式,賦予專利權人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任一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要件之意見申復機會。台灣本土法人近10年來每年申請及公告之新型專利平均超過2萬件,對眾多之新型專利申請人來說,可說是利多消息。新的作業方式將於7月1日起生效。 修改後之作業方式 2019年7月1起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通知說明作業之改進措施重點有2,分述如下: (1) 現行作業係判斷全部請求項均不具新穎性及(或)不具進步性要件 (比對結果代碼1~3) 時,發出「技術報告引用文獻通知函」通知專利權人儘速提出說明,而本次修訂後審查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