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授予權利人排除他人實施其發明之權利,但是此排他權有其限制,例如「先使用權」,就是「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一種類型,意在保障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實施者,得以繼續利用其技術的權利,目的是用來彌補「先申請主義」之缺陷。在2013年專利法之修法理由中,並未正面闡述「原有事業目的範圍」的定義。若從司法實務的經驗,或許可幫助思考「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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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入 / 註冊《北美智權報》會員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專利法授予權利人排除他人實施其發明之權利,但是此排他權有其限制,例如「先使用權」,就是「專利權效力所不及之」一種類型,意在保障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實施者,得以繼續利用其技術的權利,目的是用來彌補「先申請主義」之缺陷。在2013年專利法之修法理由中,並未正面闡述「原有事業目的範圍」的定義。若從司法實務的經驗,或許可幫助思考「原有事業目的範圍」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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