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美國主要行政機構管制模式與提供台灣企業因應策略

蘇翰揚╱國家實驗研究院 政策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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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當前,為防範軍民兩用技術、軍事敏感資產以及戰略資本流向戰略競爭對手,美國政府已建立一套涵蓋技術出口、金融制裁、軍用品貿易以及雙向資本流動之高度交織與立體化監管網路;對於處於全球半導體、人工智慧、電子代工與高科技供應鏈關鍵樞紐之台灣科技業者而言,過往僅專注於研發效率、成本優化與全球供應鏈彈性分配的營運思維,已無法因應日益嚴峻之法規風險。

美國四大行政機構之管轄範疇、管制邏輯與核心項目

商務部工業安全局:兩用技術管轄與出口管理條例之延伸效力

美國商務部工業安全局(BIS)主要依據《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CRA)與《出口管理條例》(EAR),掌理具備軍商兩用(Dual-use)性質之商品、軟體與技術出口管制[1]。BIS核心管制邏輯建立在防範先進民用技術被戰略競爭對手轉化為軍事能力或用於提升其超級電腦與核武研發能力之上,其主要管制載體為商業管制清單(CCL)及各類限制性實體清單。其具體管制項目涵蓋先進邏輯晶片,如採用非平面電晶體架構且製程節點在16/14奈米以下者、高密度記憶體晶片,如128層以上之NAND快閃記憶體與18奈米半節點以下之DRAM、先進半導體製造設備,如極紫外光微影設備及先進封裝工具、超級電腦系統以及人工智慧(AI)擴散模型。

為擴大其監管覆蓋面,BIS制定極具擴張性之「外國直接產品規則」(FDPR),規定凡在美國境外生產產品,若直接利用美國原產技術、軟體或設備製造,即便其生產地完全位於美國境外,亦會被納入EAR管轄範疇。近期,BIS更頒布「50%股權附屬公司規則」(Affiliates Rule),規定凡被實體清單、軍事最終使用者(MEU)清單或相關限制對象直接或間接持股達50%以上未列名子公司,將自動承受與其母公司完全相同之出口限制,且該規則採取嚴格責任原則(Strict Liability),並搭配紅旗警訊29(Red Flag 29)建立出口商對於交易相對人實質股權結構之積極盡職調查義務,大幅增加全球供應鏈合規查核難度[2]

國務院國防貿易管制署:軍事防禦技術與武器出口管制條例

國務院國防貿易管制署(DDTC)依據《武器出口管制法》(AECA)授權管轄《國際武器貿易條例》(ITAR),其管制目標旨在維持美國絕對之國防軍事優勢與外交政策利益,與BIS關注之兩用技術不同,DDTC集中管制《美國軍用品清單》(USML)所列之國防物品、國防服務及相關技術資料。其管制邏輯遵循極為嚴苛之「USML優先原則」,亦即當一項物品同時符合USML與CCL描述時,必須優先認定為ITAR管轄之國防物品,且任何含有ITAR受控零件或技術資料之終端產品,無論其比例多低,均會觸發「污染效力」(See-Through Rule)而被納入ITAR監管[3]

DDTC之管制項目劃分為21大類,涵蓋雷達系統、軍用加密通訊設備、航空氣渦輪發動機、控制接收圖案天線(CRPA)以及專為軍事用途設計之組件與配件。此外,向外籍人士提供與國防物品相關設計、開發、製造、組裝、測試、維修或操作指導,均被定義為「國防服務」,必須事先取得DDTC許可。在技術揭露方面,ITAR實施嚴格之視同出口(Deemed Export)規範,凡在未獲授權情況下向外籍人士揭露、傳輸或提供受控技術資料,即便該外籍人士為美國境內公司正規員工或位於美方友邦境內,均構成違法出口行為。

財政部外國資產管制辦公室:金融制裁、黑名單與對外投資安全

財政部外國資產管制辦公室(OFAC)依據《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等法律,執行國家安全與外交政策目的經濟與金融制裁,OFAC之管制邏輯著重於透過打擊經濟資產與封鎖金融渠道,切斷受制裁對象存取美元支付體系及全球資本市場之管道,進而達到戰略威懾與外交施壓之效果,其核心工具包含特別指定國民與封鎖人員清單(SDN List)以及各類部門制裁措施,OFAC機制最令全球科技供應鏈忌憚者,在於其次級制裁(Secondary Sanctions),凡非美國實體與SDN清單對象進行重大交易,即使該交易完全不涉及美國原產商品或美元結算,該非美國實體仍面臨遭到OFAC處罰、列入制裁名單或被剝奪美國金融體系存取權之極高風險。

此外,財政部亦主導執行依據第14105號行政命令設立之對外投資安全計畫(OISP)[4],此計畫要求美國人(含美國公民、永久居民、依美國法律設立之實體及其受控外國實體)不得向從事先進晶片設計、極紫外光設備製造、量子電腦開發或特定高算力AI系統研發之受控外國實體注入資金或提供伴隨之管理經驗、技術等無形資產,否則將面臨嚴重之民事與刑事責任。

跨部門外國投資委員會:外資審查與雙向資本管制架構

跨部門外國投資委員會(CFIUS)由美國財政部擔任主席國,聯合國防部、國務院、商務部及國土安全部等機構,依據美《國防生產法》第721條及美《外國投資風險審查現代化法案》(FIRRMA)執行外國人在美國境內投資案之國家安全審查。其管制邏輯旨在防止外國資本透過股權收購、合資企業或董事會席次,獲取對美國關鍵技術、關鍵基礎設施或敏感個人資料企業之控制權或非控制性存取權。

CFIUS具備極廣泛之溯及既往審查權力,對於未主動申報且存在國家安全疑慮之交易,即使交易已經完成多年,CFIUS仍得強制要求投資人進行資產剝離或重組。隨著OISP對外投資審查機制之正式上路,CFIUS與OISP在財政部之主導下共同構築起「雙向投資審查機制」,一方面透過CFIUS防範外資滲透美國本土敏感技術企業,另一方面透過OISP阻絕本土資本與無形技術價值流向競爭對手,實現了對技術與資本跨國流動之雙向全方位監管[5]

機構 法律依據 管制邏輯

管制項目

BIS 出口管制改革法案(ECRA)、出口管理條例(EAR) 防止民用兩用技術被轉化為潛在競爭對手之軍事或情報能力 商業管制清單(CCL)、先進半導體、AI晶片、超算、製造設備、實體清單
DDTC 武器出口管制法(AECA)、國際武器貿易條例(ITAR) 維護美國絕對之國防軍事優勢與軍用技術壟斷地位 美國軍用品清單(USML)、國防物品、國防服務、軍事技術資料
OFAC 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EEPA)、第14105號行政命令 封鎖打擊對象金融渠道,阻絕資本與無形資產流向敏感技術領域 SDN清單、部門制裁、半導體 / 量子 / AI對外投資(OISP)
CFIUS 國防生產法第721條、外國投資風險審查現代化法案(FIRRMA) 防範外國資本取得美國關鍵技術、基礎設施與敏感資料之控制權 涉及TID業務之美國企業控制性與特定非控制性外資併購案

美國主要行政機構之管制模式;資料來源:BIS、DDTC、OFAC、CFIUS

台灣科技業者全面性合規與戰略因應

面對上述美國四大行政機構所構築密不透風之監管體系,台灣科技業者必須摒棄傳統被動應付或單純尋求法律漏洞之思維,轉而將出口管制與投資合規提升至企業板塊重組與總體戰略層面。

首要為建立客戶查核機制,鑑於BIS「50%股權附屬公司規則」與紅旗警訊29之法律要求,企業不能僅對直接交易相對人進行黑名單比對,尚須建置專業之股權結構追蹤體系,積極確認客戶及其最終受益人是否被實體清單、MEU清單或SDN清單對象持股達50%以上,若遇到無法釐清股權架構之「不可解紅旗實體」,應立即暫停交易或主動申請許可,以避免承擔嚴格責任下之巨額行政處罰與刑事追訴。

在資本布局與跨國投資層面,台灣科技業者在進行海外產能移轉、跨國併購或成立合資公司時,必須將CFIUS與OISP監管規範納入事前盡職調查,特別是若交易涉及美國籍高管、美資基金或美國原產專利,應謹慎評估是否觸及OISP禁止或申報門檻;同時,企業應善用台灣身為美方信任供應鏈夥伴之戰略優勢,積極參與同盟國家間之技術合作體系,藉由強化企業本身法規透明度與合規信用,將高標準合規能力轉化為吸引國際大廠長期下單與技術合作之核心競爭障礙。

備註:

  1. [1] BIS Implements New Semiconductor- and Supercomputer-related Export Controls and End-Use Controls
  2. [2] A Seismic Shift: The New U.S. Semiconductor Export Controls and the Implications for U.S. Firms, Allies, and the Innovation Ecosystem. Published by CSIS.
  3. [3] Export of Defense Articles and Services – ITAR. Published by University of Pittsburgh: Office of Research Security & Trade Compliance.
  4. [4] Outbound Investment Security Program. U.S.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5. [5] Committee on Foreign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作者個人觀點,不代表本報及其任職單位之立場】

作者: 蘇翰揚
學歷: 國立中正大學企研所
經歷: 國家實驗研究院 政策研究員
專長: 產業分析、科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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