後註冊商標的混淆誤認與假冒案例:新加坡商標判決Sunrise Plus v. Sunrider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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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旨在介紹,新加坡高等法院(High Court)[1]針對後註冊商標是否構成《新加坡1998年商標法》(Trade Marks Act 1998,下稱《商標法》)第8(2)(b)條中的混淆誤認與《商標法》第8(7)(a)條的假冒(passing off)所為之判決。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2]上訴人Sunrise Plus申請註冊表1之標識,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國際(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尼斯分類)之第5、9、30及35類,後遭被上訴人Sunrider提出異議,主張Sunrise Plus指定使用於尼斯分類第5及35類之標識(後稱系爭商標)係與其已註冊商標(後稱在先商標)近似,且有假冒之嫌。

標識 編號 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
上訴人

Sunrise Plus

申請號

40201816175S-01

40201816175S-02

第5、9及30類商品

第35類服務

被上訴人

Sunrider

註冊號

T9300374C

第5類商品(草本飲料)

表1. Sunrise Plus系爭商標與Sunrider在先商標申請資料比較;由北美智權報/許慈真整理、製作;資料來源:Sunrider Corporation dba Sunrider International v Sunrise Plus (Pte) Ltd [2024] SGIPOS 9. Posted on 13 December 2024, IPOS.

與在先商標構成混淆誤認

依據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之Staywell[3]測試,適用《商標法》第8(2)(b)條時須先後個別評估「標識近似性」與「商品或服務類似性」,繼而通盤評估「前兩者造成之混淆可能性」。

在本案,兩造並未爭執標識近似性。至於商品或服務類似性,法院係使用英國高等法院衡平法庭(High Court Judge, Chancery Division)在British Sugar[4]提出之測試標準,分別檢視系爭商標註冊用於第5及35類之情形與在先商標是否類似;其判斷因素包括:(1)各自用途;(2)各自使用者;(3)各自物理性質;(4)市場銷售管道;(5)如為自助式(self-serve)消費性商品,需注意各自擺放位置,尤其是所陳列貨架是否相同;(6)彼此競爭程度。本案主要爭執點在於因素(1)與(2)。

尼斯分類第5類項下之「營養及膳食補充劑」與「草本飲料」相類似

依據Staywell案見解,如某一短語之通常與自然涵義(ordinary and natural meaning)可合理涵蓋特定商品類別時,不得刻意扭曲成排除該商品之狹義解釋。法院進一步指出,雖無法以一般或專業字典涵義決定短語意義,但仍可藉此探知其「通常與自然涵義」,尤其是當狹義解釋欠缺來源佐證時。

據查,營養及膳食營養劑其定義並不限於提供維生素與礦物質之營養劑,但即使僅限於此,亦因草本植物可提供維生素,而無法排除以此製成之草本飲料。再者,就性質而言,尼斯分類第5類並未限定於具醫藥或治療特性者,惟可確定至少有益於健康;縱使,以狹義觀點認為草本飲料必須具醫藥或治療特性,該特性亦不限於補充維生素或礦物質,還包括積極使人體產生生化反應。簡言之,不管採取廣義或狹義解釋,皆無法否定「營養及膳食補充劑」與「草本飲料」間存在重疊範圍。

不過,法院亦提醒,用途類似性之評估不等於「草本飲料是否屬於營養及膳食營養劑」問題。因為商標所有權人之專用權範圍並不限於其註冊時考量之商品與服務,只要落入其指定類別範圍內,即使商標所有權人未實際提供,仍得對此提起侵權訴訟。

此外,相關消費者類型眾多(例如是否在意產品來源),兩造商品因而可能為互補性或競爭性,故使用者此一因素影響應為中性(neutral)。

「草本飲料」與尼斯分類第35類項下之「(健康食品等)零售、分銷及促銷服務」相類似

法院支持新加坡智慧財產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 of Singapore, IPOS)首席助理註冊官(Principal Assistant Registrar, PAR)所援引之Guccitech案見解[5],亦即:如在先商標註冊用於特定商品之零售服務,且後註冊商標亦用於該等商品,則指定使用之服務與商品間具類似性;反之亦然。本案正是屬於「反之亦然」的適用情況。

綜合前述,無論系爭商標指定用於尼斯分類第5類或第35類,皆與在先商標在商品或服務上具類似性。

存在混淆可能性

法院依據Hai Tong[6]提出之混淆誤認可能性評估方法,分別檢視「與標識近似影響相關之因素」以及「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影響相關之因素」;其評估標準為:相關公眾中有相當人數(a substantial portion of)可能產生混淆誤認,雖不必達到大多數(majority),但必須超越「最低限度」(de minimis)水準。

法院首先評估與標識近似影響相關之因素,包括「標識近似程度」、「標識聲譽」以及「標識予人印象以及記憶不完整之可能性」,認為兩造標識在視覺及概念上極為近似〔系爭商標之「耀日圖案」(Sun in Splendour device)僅占三分之一〕且聽覺上相同,認定具高度近似性。

其次,法院衡量與商品或服務類似影響相關之因素,包括「商品類似程度」、「商品或服務性質/相關消費者之特徵」以及「商品或服務接觸消費者之通常管道」,其雖認同Sunrider的直銷商管道不同於超市貨架的銷售方式,惟在Sunrider多層次傳銷架構底下,仍可能存在不同類型的事業單位(例如僅銷售天然成分或同時銷售天然與合成成分的健康產品),故後兩者因素影響應為中性。

最終,經Staywell案之三階段測試後,法院認定兩造標識或其商品及服務皆高度相似,因而存在混淆誤認可能性。法院特此補充先前判決Future Enterprises[7]所引述之歐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Kaisha案見解[8],亦即:涉訟商品或服務間之較低類似性,可被商標間之較高近似性所抵銷(offset),反之亦然。因此,即使如同Sunrise Plus所承認,商品或服務間具中度或低度類似性,依舊會被兩造標識之高度近似性抵銷,進而導出相同結論。

系爭商標不構成假冒

未能證明Sunrider在當地之商譽

若想成功證明假冒,必須符合三大要件,亦即「商譽」、「虛假陳述」(misrepresentation)以及「損害」。對此,PAR認定Sunrider在新加坡雖未享有聲譽(reputation)但存在商譽(goodwill)。

法院依據Future Enterprises案與Singsung[9]之見解,彙整出幾項證明重點:(1)在當地製造所贏得之商譽,僅是與企業相關聯,而非與特定商品相關聯;(2)在假冒情況下,商譽係指與「企業整體」(business as a whole)相關者,而非限於特定企業構成要素〔例如標識、徽標(logo)或商業外觀(get-up)〕;(3)關於企業整體之商譽,可透過銷售證據或推廣相關商品或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加以證明。

換言之,此處待證明者為「企業整體之商譽」,而非「特定商品之商譽」。然而,因Sunrider並未出具銷售收入或推廣費用等證據,故未能滿足證明商譽之要件。

未能證明Sunrise Plus虛假陳述

PAR認為,既然存在混淆誤認可能性,即可推論出有虛假陳述之虞。Sunrider則援引上訴法院Sarika[10]見解作為支持,認為判斷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所有權人間「有所關聯」(connection)之測試標準,與假冒案件中判斷虛假陳述之測試標準大致雷同。

惟法院指出,Sarika案亦言明,判斷有無關聯與虛假陳述仍有所不同,亦即:評估虛假陳述之標準著重在所有權人之「商譽」,評估關聯性之標準則著重在著名商標所有權人之「利益」(interests)。再者,評估混淆誤認之標準則是側重「商品來源是否混淆」,無關商譽。

整體而言,縱使上述標準間或多或少相似,但既然未能證明Sunrider商譽,更遑論是否存在虛假陳述。

結語

本案值得注意的重點有二:其一是歐洲法院在Kaisha案揭示之原則,亦即「標識之高度近似性可抵銷商品或服務之較低類似性」;且理論上,情況相反時亦會發生抵銷效果。其二是,假冒案件所稱之商譽,係指與「企業整體」相關者,單純設廠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

備註:

  1. [1] 與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共同組成新加坡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自2022年起負責審理絕大多數智慧財產權民事訴訟。
  2. [2] Sunrider Corporation dba Sunrider International v Sunrise Plus (Pte) Ltd [2025] SGHC 51.
  3. [3] Staywell Hospitality Group Pty Ltd v Starwood Hotels & Resorts Worldwide, Inc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appeal [2014] 1 SLR 911.
  4. [4] British Sugar plc v James Robertsons & Sons Ltd [1996] RPC 281.
  5. [5] Guccio Gucci S.p.A v Guccitech Industries (Private Ltd) [2018] SGIPOS 1.
  6. [6] Hai Tong Co (Pte) Ltd v Ventree Singapore Pte Ltd and another and another appeal [2013] 2 SLR 941.
  7. [7] Future Enterprises Pte Ltd v McDonald’s Corp [2006] 4 SLR(R) 629.
  8. [8] Canon Kabushiki Kaisha v Metro-Goldwyn-Mayer Inc, Case C-39/97 (ECLI:EU:C:1998:442).
  9. [9] Singsung Pte Ltd v LG 26 Electronics Pte Ltd [2016] 4 SLR 86.
  10. [10] Sarika Connoisseur Cafe Pte Ltd v Ferrero SpA [2013] 1 SLR 531.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現任: 臺北大學土地與環境規劃研究中心研究員
學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翻譯碩士學程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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