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植物品种名称能否作为地理标示?从新加坡Consorzio v. AGWI一案判决看起

许慈真/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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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新加坡知识产权局地理标示注册处(IPOS Registry of Geographical Indications)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受理地理标示(GI)申请,并将保护范围放宽至农产品及食品。本案为新加坡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首度针对《地理标示法》(Geographical Indications Act 2014, GIA)表示意见,旨在解决品种名称同时作为GI可能产生之冲突。

本案[1]上诉人Consorzio di Tutela della Denominazione di Origine Controllata Prosecco系负责于意大利推广及监督「Prosecco」名称使用之产业协会(后称Consorzio),并于新加坡注册其为葡萄酒之GI获准(后称系争GI)。被上诉人Australian Grape and Wine Incorporated系澳洲葡萄种植业者与酿酒商之代表机构(后称AGWI),就该项注册提出异议,主张违反GIA第41(1)(f)条及第41(1)(a)条。后经GI首席助理注册官(Principal Assistant Registrar, PAR)驳回异议,AGWI遂向高等法院普通分庭(General Division of the High Court,后称原审)起诉,惟仅就GIA第41(1)(f)条之主张获得胜诉,第41(1)(a)条部分仍遭驳回。继而由Consorzio就改判胜诉之GIA第41(1)(f)条上诉,AGWI并未继续争执驳回部分。

依据原审见解,系争GI在客观上确实包含植物品种名称,亦即Prosecco葡萄品种;倘若系争GI指定地区(指意大利东北区域)以外亦有大量栽种或酿制Prosecco葡萄品种及Prosecco葡萄酒,例如澳洲,则系争GI有误导新加坡消费者之虞,故AGWI依GIA第41(1)(f)条所为之异议实属合理。惟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最终未维持原审判决,改判Consorzio胜诉,其理由大致如下。

GIA第41(1)(f)条之立法旨意

依据GIA第41(1)(f)条,GI若符合后两者情形即不得注册:(1)内含动植物品种名称;且(2)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产品之真正来源(true origin)。该如何正确解读此项规定?上诉法院认为须追溯至欧盟 — 新加坡自由贸易协议(Free Trade Agreement between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 EUSFTA)相关规定,因为GIA正是为履行EUSFTA义务所制定。而EUSFTA第10.22(8)条规定,签署方有权保留动植物品种名称赋予GI保护;其附带协议(side letters)内容亦体现为GIA第15(b)条,承认内含植物品种名称之GI得准予注册,惟不得因此妨碍该名称在商业上之使用。

综合GIA第15(b)条及第41(1)(f)条以及EUSFTA附带协议内容观察,可知当内含动植物品种名称之GI注册时,GIA系以「混淆」(confusion requirement)作为把关机制。换言之,动植物品种名称既可于商业上纯粹作为品种名称使用,亦可注册为GI,惟必须确保消费者不因此误认GI产品之真正来源,尤其是该动植物品种于GI注册所定义之地理范围外亦大量栽种或饲育时。也因此,消费者保护可说是GIA背后主要政策之一。

是否内含动植物品种名称系客观事实问题

双方对如何判断GI是否内含动植物品种名称,看法相左,主要争议在于「是否纳入新加坡消费者之观点」。上诉法院认同AGWI主张,认为是否属于动植物品种名称应客观判断,而非取决于消费者主观看法。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涉讼品种名称已广为公众或GI相关产业所熟知,并无太大争执,唯有在名称罕见、曾经更名等少数情况方须举证,而这正是本案情形 — 2009年,欧盟执委会第1166/2009号规则(Regulation 1166/2009 on amending and correcting 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606/2009)即已将Prosecco葡萄品种更名为Glera。

惟上述举证门坎亦不难跨越。由于更名无法立即改变所有消费者之使用习惯,当事人仅须证明相当(not insignificant)人数仍将旧名视为品种名称即可,例如在新加坡仍多以旧名Prosecco称呼。相关证据包括声誉卓越之科学期刊、植物品种法律登记簿,或相关消费者或生产者日常仍以旧名指涉特定品种等。在本案,AGWI即以多项法律或技术文件(包括历史文献、政府与官方机构承认、立法命令及国际协议等)证明Prosecco仍列为葡萄品种名称,就客观而言,上诉法院认为已足以跨越举证门坎;更何况相关出版品显示,纵使欧洲现已普遍使用Glera,但Prosecco仍是葡萄品种名称。

是否构成误导须考虑消费者实际认知

首应厘清的是,GIA第41(1)(f)条担忧消费者误认之「真正来源」究竟何指?上诉法院赞同PAR及本案专家意见,认为混淆者乃是产品之「真正地理来源」(true geographical origin),而非产品之「真正植物来源」(true plant origin)。此项规定之审查作用即在于,Prosecco作为葡萄品种名称之同时,是否仍能发挥GI功能?

因此,原审指出本案核心问题应为:新加坡消费者是否可能因系争GI而误认产品之真正地理来源?亦即使消费者误以为Prosecco葡萄酒只能产自指定地区,但实际上,真正来源可能是种植Prosecco葡萄品种酿酒之其他地区。

上诉法院虽赞同原审之问题意识,但强调,系争GI是否足以误导,最终仍取决于具一般知识之消费者﹝即普通消费者(average consumer)﹞之实际认知情况,而非具备葡萄酒专业知识者之观点。为此,上诉法院提出三项判断因素作为指引,惟亦强调不以此为限,包括:

(1)普通消费者是否知悉Prosecco确为葡萄品种名称?如否,则消费者可能仅将之理解为产自指定地区之葡萄酒,不会联想到指定地区外大规模栽种之葡萄品种,因而难以产生误导。

(2)普通消费者是否知悉Prosecco葡萄品种系与系争GI欲保护之产品制造相关?如消费者对酿造Prosecco葡萄酒所使用之葡萄品种一无所悉,便难以对其真正地理来源产生误认。

(3)与植物品种名称完全相同之GI,以及同时包含其他词汇之GI,两者所传递之讯息可能大不相同。以本案而言,系争GI以Prosecco为名而非Italian Prosecco,消费者所获悉之讯息自然不同。

在本案,AGWI仅举证广告数据及澳洲Prosecco葡萄酒输入新加坡之总数量,但未进行消费者问卷调查,上诉法院认定并不足以证明,系争GI于申请时点可能使新加坡消费者误认Prosecco葡萄酒之真正地理来源。

根据AGWI提交之广告资料,其向新加坡消费者营销时通常表示「Prosecco葡萄酒系以Glera葡萄品种酿造」。尽管亦有部分酒款将葡萄品种标示为Glera(Prosecco)或Prosecco,惟单凭此等资料并不足以证明,消费者会详读广告并留意到Prosecco葡萄酒所使用之葡萄品种亦名为Prosecco。总言之,无法由此推知消费者确知酿造Prosecco葡萄酒所使用之葡萄品种为何。

至于进口数据,原审认为极具重要性,并指出只要在指定地区外有「相当或商业规模之量产」即可跨越证明门坎。惟上诉法院不认同,其指出,输入总数量增加仅能显示本地酒商售出更多澳洲Prosecco葡萄酒、或本地对此类产品需求日增,同样无法推知消费者是否知悉Prosecco亦是用以酿造同名葡萄酒之葡萄品种。

上诉法院提醒,广告资料虽可作为实际营销证据,惟就「是否误导消费者」而言,消费者问卷调查会是更直接且重要之证明。然而,仅提出问卷调查结果仍不具决定性(determinative),因为其可能被刻意设计成倾向特定结论,因此,提交同时亦宜说明该调查之执行细节,例如问题设计、受访者族群背景及调查方法等,以便法院评估该结果是否足以左证GIA第41(1)(f)条之误导可能性。

GI制度仍与商标有别

上诉法院特别提及,GI与商标在本质上为不同类型之智慧财产,虽有若干相似,但亦存在明显差异:其一是权利主体,GI属于所有产品符合GI所指涉特性之业者,商标则属于特定业者;其二是历史发展,现行GI保护制度源自不正竞争法以及法国打击葡萄酒市场诈欺之举措,商标则是源自诈欺之索赔裁决(adjudication of claims),尔后由判决发展出财产权概念。

有鉴于此,上诉法院认为不宜轻率地将商标法原则全盘移植至GI领域,以GIA第41(1)(f)条为例,其解释应依据GIA自身之立法脉络,尤其是与「动植物品种名称作为GI」相关之特殊政策考虑,而非勉强援引商标法原则,例如,消费者观点即不适合用以判定是否属于动植物品种名称。

备注:

  1. [1] Consorzio di Tutela della Denominazione di Origine Controllata Prosecco v Australian Grape and Wine Incorporated [2023] SGCA 37.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许慈真
现任: 台湾 台北大学土地与环境规划研究中心研究员
学历: 台湾 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博士
台湾 辅仁大学外语学院财经法律翻译硕士学程
台湾 辅仁大学财经法律学系硕士
台湾 辅仁大学法律学系学士
专长: 知识产权、法律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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