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武北美智权知识产权法规研究员

A公司前于2011年6月提出商标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申请时的第41类之「夜总会、歌厅、舞厅」,后续经过展延注册,商标权期间至2032年9月30日。但于2023年遭到第三人依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为由,提出废止申请,台湾地区智慧财产局在113年2月27日公告废止该商标。A公司不服提出诉愿,也被驳回,最后只好走上行政诉讼,寻求商标权不被废止。但是,法院也不支持A公司所提出的证据,判决A公司败诉。那接下来看看此案会败诉之原因。

首先,商标系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以昭显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系由谁提供。因此,当商标申请案通过智慧财产局审查,并缴纳规定之费用后,便可以取得商标权注册。取得商标注册后,就是要使用,且是要接续使用,而不是只使用一段时间后,就不用了。

台湾地区商标法第5
商标之使用,指为营销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认识其为商标:

一、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
二、持有、陈列、贩卖、输出或输入前款之商品。
三、将商标用于与提供服务有关之物品。
四、将商标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之商业文书或广告。

前项各款情形,以数字影音、电子媒体、网络或其他媒介物方式为之者,亦同。

商标法第63条第1

商标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标专责机关应依职权或据申请废止其注册:

一、自行变换商标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之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而有使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
二、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三年者。但被授权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三、未依第四十三条规定附加适当区别标示者。但于商标专责机关处分前已附加区别标示并无产生混淆误认之虞者,不在此限。
四、商标已成为所指定商品或服务之通用标章、名称或形状者。
五、商标实际使用时有致公众误认误信其商品或服务之性质、质量或产地之虞者。

从上述商标法中可清楚知晓,商标要至少要在第三人提出废止申请前的3年内,有继续使用事实存在,方可不被废止。而使用之事实须依循商标法第5条的规范。

A公司提出下述证据作为左证,但都因缺漏合法证据的前提要件,而被驳回:

  1. 商标授权协议书,A公司曾将注册商标,授权给B公司使用,但B公司虽取得授权,并未有使用在注册类别的确切证据可供参酌。
  2. A公司集团的组织结构以及FACEBOOK的网页与粉丝数据,惟该些数据仅见到「餐厅」,并无注册类别的显示,另数据上未见到商标使用在上,且无日期可稽。
  3. 杯垫照片,虽于垫上有注册商标图样,但也是无使用日期可稽。再则,该杯垫并非使用于注册类别,而是公司他类产品的营销赠品。
  4. A公司基金会实体物展示照片,A公司商标中有一个实际物的图样在上,便打造一件相同的实体物,放置于A公司基金会内展示使用。但是基金会与公司系二个不同的主体,一个实体物并非全部商标的使用,也无法证明A公司确实有使用该商标的事实。

法院还强调,A公司依法应检送商标的使用证据,否则即构成废止其注册之事由,此是商标之维权使用,重在商标权人有无使用注册商标之情事,究系「未曾使用」,抑或「曾有使用之事实,其后未继续使用」,在所不问,并不能因此而得出商标法第63条第1项第2款前段、后段有宽严标准不同之使用事证之结论。

还有商标虽于10年期间届满前,申请延展且核准,但此也仅系延展商标权注册之权利期间,与有无使用事实,分属二事。

另,智慧财产局所设置之商标检索网站,系为便利公众查询检索商标之公示性质,不能就此径认在申请废止日前3年内即有使用事实存在。

综上所述,商标申请获准后,商标权人要注意使用事实,不论是自己使用,还是授权他人使用,都必须有使用日期标注其上。还有另种状况,若商标被他人侵害时,该侵行为人的非法使用商标事实,仍是属于使用事实的态样,可作为使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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