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欧盟设计新颖性优惠期范围与适用定调 - 3:Case- T 6624无效申请案先前设计与《欧盟设计规则》条文的适用

叶雪美/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0
96

根据《欧盟设计规则施行细则》(CDIR)第6(1)(b)条,如果一项注册共同设计给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产生的整体印象与在提交注册申请之日或优先权日(如有要求)之前,已经向公众提供的任何外观设计给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产生的整体印象不同,则该注册的共同设计应被视为具有「独特性」。同一法条的第二款规定,评估时应考虑设计师的自由度。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CDR与CDIR对无效申请提交先前设计公开证据无具体要求

根据《欧盟设计规则》(CDR)第7条第1款说明,就适用CDR第5条或第6条而言,如果一项设计在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已在注册时或以其他方式后予以公布,或在有争议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视情况而定)予以展出、在贸易中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揭露,则该外观设计应视为已向公众提供。除非这些信息无法在EU相关行业的交流场域中合理地流通。

然而,CDR和CDIR的规定并未具体规定,无效申请人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来证明无效声明申请所依据先前设计的公开。以CDIR第28(1)(b)(v)条来看,仅规定必须提交「证明这些在先设计存在的文件」。因此,无效申请人一方面可以自由选择其认为有用的证据来支持其无效声明申请;另一方面,EUIPO必须审查所有证据,以确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先前揭露[1]

为了确定在先设计的公开性,必须进行全面评估,并考虑具体案件的所有相关情况。此外,「公开性」不能只靠机率或假设来证明,而必须透过提交确凿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此类证据必须予以全面考虑。为了评估一份提交证据的价值,必须核实该证据所含信息的合理性和准确性,尤其要考虑证据的来源、产生环境、收件人以及该证据表面上是否健全、可靠[2]。在Case-T 6624案中,无效宣告申请是基于D1和D2此两项在先设计。

在先设计D1

Case- T 6624案无效申请人Lidl引用了在先设计D1,即Bailey于2016年提交的灯泡「Alva」设计,并提交了公开证据(附件2~4),D1设计如图7所示。

图7. Bailey2016年提交的在先设计D1灯泡「Alva」[3]
D1的证据日期为2016年,即在2017年1月12日提出系争设计申请之前。因此,D1已根据CDR第7(1)条的规定向公众公开。Case- T 6624案设计权人LLC对此揭露事件没有异议,但主张CDR第7(2)条的揭露例外应适用于D1。

根据CDR第7(2)条,如果一项根据注册共同设计主张保护的设计已经透过以下方式向公众公开:

(1)由设计者、权利继承人,或第三人由于设计者提供的讯息或采取的行动而向公众公开。

(2)如果在系争设计的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12个月内进行,则在适用CDR第5条和第6条时,不应考虑该揭露。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创作者或其权利继承人提供在履行申请手续之前12个月内推广外观设计的机会,而无需担心届时发生的揭露可能会在相关设计可能注册后提起的任何无效程序中被成功提出[4]

主张适用此例外的一方应提供相关证据。作为回报,与无效申请人向EC提出的主张相反,当无效申请人打算根据CDR第7(2)条反驳揭露例外的适用时,其必须提交支持性证据。

Case- T 6624案中,设计权利人LLC辩称,在先设计D1于2016年3月在德国法兰克福举行的Light + Building 2016展会上首次揭露,即在争议外观设计提交前的12个月内。此次揭露是由Bailey根据LLC提供的信息进行的。

LLC提供了证据支持其主张。这些证据特别显示了与Bailey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其购买了型号为F448N-S21R-C-224R-U和F449N-S1R-C-224R-U两款形状相同但技术要求不同的LED灯泡。

图8. 附件4所揭露的型号为F449N-S1R-C-224R-U的LED灯泡[5]

适用CDR第7(2)例外规定

就此而言,与无效申请人Lidl的主张相反,LLC所提供图像的质量足以使EC对所描述的设计进行比较。此外,尽管宣誓书(R7)和证人陈述(R10)的证据价值有限[6],但所提供的信息已得到其他证据产品的证实,例如采购订单和相关文件(R11、R13)以及标有日期并显示该设计的社群媒体摘录(R8)。因此,EC认为没有理由怀疑陈述中提供的讯息,Lidl在这方面的主张必须被驳回。

考虑到双方提供的证据,特别是外观设计权人LLC与Bailey之间的业务关系,以及在德国Light + Building 2016展会上向公众展示的产品图片,EC同意EUIPO无效部门的意见,认为LLC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方Bailey对在先设计D1的揭露是基于LLC在优惠期内于德国Light + Building 2016展会上提供的讯息。因此,适用CDR第7(2)条的例外规定,在先设计D1的揭露不能作为评估系争设计的新颖性和独特性的依据。

然而,无效申请人Lidl辩称,LLC在2016年3月的德国Light + Building 2016展会上揭露的不是系争设计,而是灯丝路径不同的灯泡。EU法院进一步声称,CDR第7(2)条的例外要求已公开的外观设计与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必须相同,而考虑到两项外观设计之间的差异,该例外不能适用。

首先,EC回顾,正如EUIPO无效部门已经正确指出,CDR第7(2)条揭露例外的适用并不仅限于设计相同的情况,因为它也适用于根据CDR第6条进行的独特性审查,而该条并不要求相同的先前设计[7]。因此,即使所揭露的外观设计并不如Lidl所声称的那样完全相同,但只要这些外观设计传达了相似的整体印象,就足以适用CDR第7(2)条的例外。

Case- T 6624案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尤其是从Lidl提供上述附件4和LLC提供的附件R8中可以清楚看出,在德国Light + Building 2016展会上展示的外观设计与被诉外观设计呈现出相同的整体印象。事实上,它们都具有相同的椭圆形状,顶部有一个小凸起,一个透明玻璃灯泡,一根黄色螺旋形灯丝和一个金色底座。

因此,Lidl基于两项外观设计之间所谓的差异而提出的权利要求无关紧要,必须予以忽略。在这方面,为了完整起见,EC同意LLC的意见,即所称灯泡灯丝形状的差异可以透过以下事实来解释:灯泡在附件4和R8中打开,并且发射出的光线会在灯泡玻璃中引起反射。因此,Lidl未提交任何确凿的证据来挑战CDR第7(2)条的例外适用于Case- T 6624案的结论。

在先设计D2

然而,Lidl为证明在先设计D2的公开而提交的证据包括两份分别来自网站http://www.simlighting.comhttps://tplighting.hk的两段文件摘录(附件5和6)。

但如EUIPO无效部门所言,Lidl提交的证据未注明日期(无效申请人印刷的日期除外),因此无法表明信息在网站上发布的时间。因此根据CDR第7(1)条的规定,上述证据和图片均无法证明网站内容是否在系争设计提交前已向公众公开。

图9. 系争设计与在先设计D2之比对[8]
另外,提及「红点奖」和年份「2016」来左证日期是不足够的,因为仍没有提供确切的发布日期。于在先设计的公开不能透过机率或假设来证明,而必须基于确凿的客观事实[9],因此,EC不能简单地假设D2的公开是在系争设计提交之前进行的。Lidl在上诉程序中未提交任何新证据,也未对受诉决定就一审提交的证据所做的裁定提出异议。因此,EC认定Lidl未能提供在先设计D2公开的证据。

结论

最终,鉴于依据CDR第7条(1)款进行公开是适用CDR第5条和第6条的先决条件,因此无需考虑基于缺乏新颖性或独特性而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Lidl提出的无效申请上诉应予驳回。

系列文章:

  1. 2025年欧盟设计新颖性优惠期范围与适用定调 - 1:新颖性优惠期与介绍Case- T 66/24案判决裁定
  2. 2025年欧盟设计新颖性优惠期范围与适用定调 - 2:EUIPO无效部门驳回Case- T 6624案无效申请案的决定

备注:

  1. [1] 参见09/03/2012, T-450/08, Phials, EU:T:2012:117, § 2。
  2. [2] 参见09/03/2012, T-450/08, Phials, EU:T:2012:117, § 24-26。
  3. [3] 图源:DECISION of the Third Board of Appeal of 27 November 2023,27/11/2023, R 2336/2022-3, LED light bulbs Page : 7 & 9of 19。
  4. [4] 参见14/06/2011, T-68/10, Watches, EU:T:2011:269, § 24-25。
  5. [5] 图源:DECISION of the Third Board of Appeal of 27 November 2023,27/11/2023, R 2336/2022-3, LED light bulbs Page : 9of 19。
  6. [6] 参见18/11/2020, T-574/19, Fluid distribution equipment, EU:T:2020:543, § 100。
  7. [7] 参见02/05/2011, R 658/2010-3, LEUCHTVORRICHTUNGEN, § 40。
  8. [8] 图源:INVALIDITY No ICD 115 469 Page;.10 of 12。
  9. [9] 参见15/03/2023,-89/22, Chairs, EU:T:2023:132, § 31; 17/05/2018, T-760/16, Baskets for bicycles, EU:T:2018:277, § 42; 27/02/2018, T-166/15, mobile telephone, EU:T:2018:100, § 23-25; 09/03/2012, T-450/08, Phials, EU:T:2012:117, § 24-26。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雪美(Sherry H.M. Yeh)
学历: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国外观设计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外观设计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LEAVE A REPLY

Please enter your comment!
Please enter your name he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