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CDR维修条款对备件市场的影响 - 2:杜塞尔多夫法院判决延伸探讨

叶雪美/北美智权报 专栏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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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延续北美智权报第193期针对Volkswagen AG v. W + S Autoteile案件进一步的介绍,本次194期将深入介绍案件被告W + S主张,根据CDR § 110(1)的维修条款,其使用Volkswagen AG的设计是合理、免责的。且W + S辩称,使用车钥匙及其外壳需要钥匙的频率与车内应答器的频率一致,且该频率必须是唯一的,这样车钥匙才能打开特定车辆,而不能打开其他车辆。因此,W + S主张,即使车钥匙没有物理连接到车辆上,也是车辆的独特部件。但是,杜塞尔多夫法院不同意下级法院的观点,意即,车钥匙外壳不是复合式产品「汽车的零组件」(a component part)。

基于CDR § 110(1)的维修条款的不侵权抗辩

汽车钥匙外壳是汽车的零组件还是配件?

汽车和车钥匙外壳不能相互组装和重新组装。具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不会将汽车和车钥匙外壳视为一个功能单元或为一项配件。因其本身就是一个复合式产品(如图6所示)。

图6. Volkswagen AG的汽车钥匙套上外壳产品[1]
此外,CDR维修条款的根本目的是允许使用RCD来维修复合式产品,使其恢复原有的外观。并在CDR § 110(1)中要求W + S证明其有意将RCD用作维修替换零件。为此,W + S必须证明其如何确保包含RCD的零件仅用于维修目的。甚至,法官还发现,使用者不会将更换汽车钥匙外壳视为汽车本身的维修。W + S也未证实其如何确保汽车钥匙外壳专门用于维修。因此,法院认为此类声明不可能成立,因为W + S提供的并非汽车钥匙外壳的一部分来维修损坏的钥匙外壳,而是完整的汽车钥匙外壳。

复合式产品的零组件的定义

EU法院在Acacia案(合并案件C-397/16和C-435/16,第64和65段)判决中裁定:「必须注意的是,欧盟设计规则(第6/2002号条例)并未定义「复合式产品的零组件」(component part)的概念。然而,从该条例第3(b)和(c)条可知,首先,「产品」是指任何工业品或手工艺品,尤其包括旨在组装成复合式产品的部件;其次,「复合式产品」是指由多个可更换部件组成的产品,这些部件可拆卸和重新组装。此外,由于该条例中没有对「零组件」一词进行任何定义,因此必须根据其在日常语言中的通常含义来理解。[2]

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认定,CDR § 110(1)透过「复合式产品零组件」这一措词,涵盖了旨在组装成复合式工业品或手工艺品的多个部件 — 这些部件可以更换,从而允许拆卸和重新组装此类物品,如果没有这些部件,复合式产品就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一个有趣的问题是 — 什么才构成「组装」(assembly)?对这一词句的传统理解是需要两样部件的物理组合。这显然不适用于汽车和汽车钥匙外壳的组合。

但汽车钥匙及其外壳的使用需要钥匙与车内应答器的频率保持一致,并且该频率必须是唯一的,以便汽车钥匙只能打开特定车辆,而不能打开其他车辆。因此,即使汽车钥匙没有与车辆物理连接,也是汽车的独特组件。考虑到CDR § 110(1)并不需要严格的解释(Acacia案第41段),这种一致性是否可以被视为「组装」?

W + S案件中提出的问题不仅限于汽车钥匙外壳,还可能涉及所有类型的遥控器,例如:电视游戏机、电视或吊扇等的电子产品遥控器(如图7所示)。参考EU法院的判决将有助于确认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并能更清楚地理解「组装」一词的解释。

图7. 音响遥控器及电视游戏机的游戏杆[3]
杜塞尔多夫法院确认,钥匙外壳本身是一种复合式的产品,而非物理连接到汽车的部件。因此,具有相当认知的使用者不会将其视为车辆的功能部件。此外,W + S亦未能证明其产品仅用于维修目的,而这正是CDR § 110(1)规定的严格要件 — 钥匙外壳是配件,而非汽车的「零组件」,因此完全受EU设计保护。因此W + S案的判决已明确,若要享有CDR维修条款的保护,备件必须是,(1)实体上可整合到复合式产品中;(2)仅用于维修目的;(3)被「相当认知的使用者」视为复合式产品的一部分。确保满足这些定义至关重要。虽然自行车座椅等物品(如图8所示)被认为符合这些定义,但碳粉盒和吸尘器袋等物品(如图9所示)却不符合。

图8. 属于复合式产品的零组件[4]
图9. 不适用欧盟维修条款碳粉盒和吸尘器袋的注册设计[5]
系列主题:

  1. 新的CDR维修条款对备件市场的影响 - 1:以两实例进行分析说明

备注:

  1. [1] 图源:https://www.ws-autoteile.com/de/i91495/aic-autoschluessel-gehaeuse-autoschluessel-rohlinge-58225
  2. [2] 参见to that effect, judgment of 4 May 2006,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C‑431/04, EU:C:2006:291, paragraph 17 and the case-law cited。
  3. [3] 图源: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8147292-0001以及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4698124-0002
  4. [4] 图源: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2525709-0001以及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2525709-0001
  5. [5] 图源: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0888938-0003以及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6201570-0001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叶雪美(Sherry H.M. Yeh)
学历: (台湾) 世新大学法律研究所法学硕士
(台湾) 成功大学工业设计系学士
经历: (台湾) 「智慧财产局」专利一组 简任专利高级审查官
(台湾) 中央标准局新式样专利主任审查员(75-76)
(台湾) 中央标准局专利审查委员(80-89)
(台湾) 台湾科技大学 专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国外观设计侵害认定相关问题研究-兼论我国新式样专利侵害认定问题》,2004。
《外观设计申请实务-台湾及美国专利申请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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