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專利權人若要行銷專利商品,須透過代理商行銷至零售商,無法自行接觸。此選擇的必要,是因為專利權人不見得熟悉特定地區的市場通路,而須仰賴代理商的通路來進入該地區市場。
不過,當代理商背叛專利權人而選擇代理侵權商品時,專利侵權訴訟的觸發是可預期的。本文在借鏡《智慧財產法院102年民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輝瑞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來推論代理商的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
背景
輝瑞案是相對人(原告 / 專利權人PF)的專利維權行動之一,其他相關案件尚有二件,一件為被告是個人及其所經營藥局間的糾紛[1]與另一件被告為學名藥製造商NK[2],又稱作PF案[3]。
輝瑞案的系爭專利為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系爭原廠藥為「威而鋼膜衣錠50 mg」與「威而鋼膜衣錠100 mg」。抗告人(被告)為兩間地區藥品經銷商(RT),其販賣訴外人NK之系爭學名藥「美好挺膜衣錠100 mg」。PF在2012年5月10日於智財法院起訴,指控RT侵害系爭專利,且主張排除侵權請求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審法官就排除侵害請求權部分,針對RT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台幣(下稱NT)$1,650,000元。RT對此金額和其他議題不服而抗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二審法院指出排除侵害請求權因於起訴時並無交易價額,故該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即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利益。
另二審法院認為針對PF排除侵害聲明所涉及訴訟標的價額,因為當事人已充分陳述意見,並提供多項證據資料,此足以供其參照各種客觀事實,而綜合概算於RT停止侵害後PF可得之所有利益。因而,二審法院表示本抗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指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事,並廢棄原裁定。因此,輝瑞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法可拆解為二步驟,一是決定原告所得利益期間;二是估算該所得利益。該方法對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有參考意義。
步驟一:所得利益期間
原告PF於2012年5月10日起訴,但系爭專利之期限至2016年7月2日為止,故二審法院估算系爭專利權剩餘年數為4年2個月。另二審法院考慮《智慧財產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等規定,而指出本件訴訟自第一審(1年4個月)、二審(2年)至三審(1年)之最長辦案期限應為4年4個月,因而預估本件訴訟於確定日(2016年9月10日)時,系爭專利已期滿消滅以致原告無從主張排除侵害請求權。
另雖PF就排除侵害之聲明請求法院宣告假執行,但二審法院認為此不代表所得利益期間應扣除一審辦案期間。儘管有見解是採「扣除說」,二審法院指出「扣除說」採取期間計算標準是有疑義的。理由包括:
(1)「有關排除侵害之判決性質上得否宣告假執行」屬未定見解;
(2)若「一審敗訴,即無准許假執行、發生執行力」,但「於二審始勝訴並宣告假執行」時,則「是否應扣除一、二審辦案期間」;
(3)「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而可獲得利益」係源自於系爭專利排他權所可合理預期、經由本件訴訟而實現者,其無關於原告是否聲請假執行。
因此,二審法院決定以系爭專利權剩餘年數為原告因被告停止侵害所獲利益之期間,即4年2個月。
步驟二:所得利益估算
二審法院所明確考量所得利益估算相關因素,包括原廠藥和學名藥之特殊關係、當事人過往交易往來關係、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每年銷售系爭學名藥平均數量、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系爭原廠藥單價與獲利率、及其他可替代且非侵權產品市場占有率等,以下依序討論。
在原廠藥和學名藥之特殊關係部分,考量:
(1)學名藥即原廠藥之「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藥品」;
(2)系爭原廠藥採用系爭專利所請成分製造、且其適用症為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
(3)系爭學名藥亦用於相同適用症等,二審法院認為系爭原廠藥和系爭學名藥同屬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藥品市場,並處於互相競爭之市場地位。
在當事人之過往交易往來關係部分,二審法院指出被告未向原告或其經銷商購買系爭原廠藥。但此事實未明顯影響所得利益估算。
在評估被告於本件起訴前每年銷售系爭學名藥平均數量時,二審法院採納一審裁定所准許原告保全證據聲請資料,包括二間被告公司分別於2012年6月15、18日所陳報之系爭學名藥銷售資料,其揭露於2012年1月至5月間該些公司對外銷售系爭學名藥總數量,並換算為平均每月銷售8,165.6顆。二審法院認為此銷售數據應較為客觀。
二審法院在估算原告於本案起訴時就原廠藥之單價與獲利率時,於單價部分係採納由被告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數據,即「威而鋼100 mg」於2012年度在國內銷售金額為NT $686,264,010元及數量為2,234,276顆,因而核定其平均單價為NT $307.15元。
二審法院指出原告未反對該市場調查就「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藥品自西元2008至2012年統計資料所載之威而鋼銷售金額」,且未不同意依2011年1月11日《中國時報》所載之威而鋼於2010年銷售金額與數量。據此,二審法院計算每顆原廠藥單價為NT $341元,此為販售給地區性經銷商價格。
另在獲利率部分,二審法院參考財政部20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之口服用藥製造業同業利潤標準的淨利率19%以核算原告2012年度威而鋼銷售利潤。二審法院曾命原告陳報其於本件2012年5月10日起訴時就威而鋼之獲利率資料,但原告未曾提報。
在檢驗有無其他可替代且非侵權產品之市場占有率時,二審法院雖考量被告所提之「犀利士、樂威壯等治療勃起障礙藥品資料」,但認為該資料於網路上的發表時間為2004年12月30日,故因「時間過於久遠」而致「所載各藥品市場占有率尚難作為本件之佐證」。當事人皆無依二審法院之命令,而陳報其他可替代系爭原廠業之非侵權產品資料。
根據上述分析,考量兩造之藥品為原廠藥與學名藥之關係,並同處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藥品市場,且針對其他可替代、非侵權產品,雙方均未能提出相關市場占有率的證據資料。因此,二審法院認為如原告勝訴,在被告未經同意下即不得販賣系爭學名藥之情況下,「有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之消費者即無法購得系爭學名藥,而可能轉向購買威而鋼使用」。
最後,二審法院認為原告PF「可合理預期威而鋼增加銷售之數量」即為被告RT販賣系爭學名藥之數量。據此,二審法院估算原告所得利益之公式為,
「威而鋼單價」 × 「系爭學名藥之平均每月銷售數量」 × 「同業利潤」× 「所得利益之期間」(即系爭專利之剩餘年限),核為NT $23,826,608元。
損害賠償計算:借鏡輝瑞案
《專利法》於第97條提供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四種計算方法,而輝瑞案特別適用於第1項第1款之「實際損害法」,其又分為「具體損害法」與「差額說」。「具體損害法」著重在「所失利益」,本質上在計算原告的「期待利益」。此導致「具體損害法」與「差額說」之差異不明顯,因為「差額說」係於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下比較侵權行為有無時之所得利益。然而,「差額說」之規定代表「具體損害法」所涵蓋的損害賠償範圍應更廣,即不限於實施專利時之所得獲利。
在代理商侵害專利權之情境,輝瑞案揭示代理商改賣侵權物後的銷售量,可用於「具體損害法」以估算專利物之預期銷售量 — 該數字可因有替代專利物的物品而調整,但重點在於是否滿足消費者購買專利物之需求,例如藥品訴求之療效。判斷時可參酌專利說明書揭示的發明功效或欲解決之問題。
困難處會在「銷售量數據」的取得,例如智財法院在輝瑞案中曾命被告RT等提出其於2012年銷售迄今系爭學名藥之資料,但被告卻未曾遞交。對此,法院必須透過懲戒訴訟代理人、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懲戒當事人不交付文書等方式,來誘使當事人遞交銷售資料,以促進損害賠償計算程序的順暢。
備註:
- [1] 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 [2] 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3年民專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 [3] 此案件介紹可見《北美智權報》第391期,2025/11/1,以藥品侵權案談專利訴訟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擔保金計算。
責任編輯:盧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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