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的CDR維修條款對備件市場的影響 - 2:杜塞爾多夫法院判決延伸探討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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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延續北美智權報第391期針對Volkswagen AG v. W + S Autoteile案件進一步的介紹,本次392期將深入介紹案件被告W + S主張,根據CDR § 110(1)的維修條款,其使用Volkswagen AG的設計是合理、免責的。且W + S辯稱,使用車鑰匙及其外殼需要鑰匙的頻率與車內應答器的頻率一致,且該頻率必須是唯一的,這樣車鑰匙才能打開特定車輛,而不能打開其他車輛。因此,W + S主張,即使車鑰匙沒有物理連接到車輛上,也是車輛的獨特部件。但是,杜塞爾多夫法院不同意下級法院的觀點,意即,車鑰匙外殼不是複合式產品「汽車的零組件」(a component part)。

基於CDR § 110(1)的維修條款的不侵權抗辯

汽車鑰匙外殼是汽車的零組件還是配件?

汽車和車鑰匙外殼不能相互組裝和重新組裝。具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不會將汽車和車鑰匙外殼視為一個功能單元或為一項配件。因其本身就是一個複合式產品(如圖6所示)。

圖6. Volkswagen AG的汽車鑰匙套上外殼產品[1]
此外,CDR維修條款的根本目的是允許使用RCD來維修複合式產品,使其恢復原有的外觀。並在CDR § 110(1)中要求W + S證明其有意將RCD用作維修替換零件。為此,W + S必須證明其如何確保包含RCD的零件僅用於維修目的。甚至,法官還發現,使用者不會將更換汽車鑰匙外殼視為汽車本身的維修。W + S也未證實其如何確保汽車鑰匙外殼專門用於維修。因此,法院認為此類聲明不可能成立,因為W + S提供的並非汽車鑰匙外殼的一部分來維修損壞的鑰匙外殼,而是完整的汽車鑰匙外殼。

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的定義

EU法院在Acacia案(合併案件C-397/16和C-435/16,第64和65段)判決中裁定:「必須注意的是,歐盟設計規則(第6/2002號條例)並未定義「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component part)的概念。然而,從該條例第3(b)和(c)條可知,首先,「產品」是指任何工業品或手工藝品,尤其包括旨在組裝成複合式產品的部件;其次,「複合式產品」是指由多個可更換部件組成的產品,這些部件可拆卸和重新組裝。此外,由於該條例中沒有對「零組件」一詞進行任何定義,因此必須根據其在日常語言中的通常含義來理解。[2]

在這種情況下,必須認定,CDR § 110(1)透過「複合式產品零組件」這一措詞,涵蓋了旨在組裝成複合式工業品或手工藝品的多個部件 — 這些部件可以更換,從而允許拆卸和重新組裝此類物品,如果沒有這些部件,複合式產品就無法正常使用。因此,一個有趣的問題是 — 什麼才構成「組裝」(assembly)?對這一詞句的傳統理解是需要兩樣部件的物理組合。這顯然不適用於汽車和汽車鑰匙外殼的組合。

但汽車鑰匙及其外殼的使用需要鑰匙與車內應答器的頻率保持一致,並且該頻率必須是唯一的,以便汽車鑰匙只能打開特定車輛,而不能打開其他車輛。因此,即使汽車鑰匙沒有與車輛物理連接,也是汽車的獨特組件。考慮到CDR § 110(1)並不需要嚴格的解釋(Acacia案第41段),這種一致性是否可以被視為「組裝」?

W + S案件中提出的問題不僅限於汽車鑰匙外殼,還可能涉及所有類型的遙控器,例如:電視遊戲機、電視或吊扇等的電子產品遙控器(如圖7所示)。參考EU法院的判決將有助於確認杜塞爾多夫法院的判決,並能更清楚地理解「組裝」一詞的解釋。

圖7. 音響遙控器及電視遊戲機的搖桿[3]
杜塞爾多夫法院確認,鑰匙外殼本身是一種複合式的產品,而非物理連接到汽車的部件。因此,具有相當認知的使用者不會將其視為車輛的功能部件。此外,W + S亦未能證明其產品僅用於維修目的,而這正是CDR § 110(1)規定的嚴格要件 — 鑰匙外殼是配件,而非汽車的「零組件」,因此完全受EU設計保護。因此W + S案的判決已明確,若要享有CDR維修條款的保護,備件必須是,(1)實體上可整合到複合式產品中;(2)僅用於維修目的;(3)被「相當認知的使用者」視為複合式產品的一部分。確保滿足這些定義至關重要。雖然自行車座椅等物品(如圖8所示)被認為符合這些定義,但碳粉盒和吸塵器袋等物品(如圖9所示)卻不符合。

圖8. 屬於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4]
圖9. 不適用歐盟維修條款碳粉盒和吸塵器袋的註冊設計[5]
系列主題:

  1. 新的CDR維修條款對備件市場的影響 - 1:以兩實例進行分析說明

備註:

  1. [1] 圖片來源:https://www.ws-autoteile.com/de/i91495/aic-autoschluessel-gehaeuse-autoschluessel-rohlinge-58225。
  2. [2] 參見to that effect, judgment of 4 May 2006, Massachusetts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C‑431/04, EU:C:2006:291, paragraph 17 and the case-law cited。
  3. [3] 圖片來源: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8147292-0001以及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4698124-0002
  4. [4] 圖片來源: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2525709-0001以及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2525709-0001
  5. [5] 圖片來源: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0888938-0003以及https://euipo.europa.eu/eSearch/#details/designs/006201570-0001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葉雪美(Sherry H.M. Yeh)
學歷: 世新大學法律研究所法學碩士
成功大學工業設計系學士
經歷: 科技部 研發成果管理審查會委員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一組 簡任專利高級審查官
中央標準局新式樣專利主任審查員(75-76)
中央標準局專利審查委員(80-89)
台灣科技大學 專利所 兼任助理教授
著作: 《美國設計專利侵害認定相關問題研究-兼論我國新式樣專利侵害認定問題》,2004。
《設計專利申請實務-台灣及美國專利申請策略》,元照出版公司,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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