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微实体专利优惠「算错」5案代价惨痛:具参考意义的Nesarikar v. PTO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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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蘭閔/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組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Fed. Cir.)日前就Nesarikar案作出判決[1],訴訟主因申請人誤解微實體五件優惠名額計算規則,雖非先例意見,但系爭專利申請案的USPTO案卷留有眾多文件記錄,對了解如何計算微實體五案優惠名額、如何援引35 U.S.C. 123(b)及37 CFR 1.29(b)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提供了不少判斷指引,在USPTO雷厲風行查處錯誤優惠聲明的此時此刻,具有一定的參考意義。

微實體五案優惠與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

美國專利法規範的微實體優惠有兩大身分類別,一是以發明人、申請人個人的所得為依歸,二是僅規定的高等教育機構適用;前者設有多重條件限制,其中35 U.S.C. 123(a)(2)及37 CFR 1.29(a)(2)規定,以任一發明人、申請人作發明人的在先申請案不得超過四件,也就是任一人最多有五案可享優惠,但這五案名額又有一些例外計法,比方因在先受僱關係已(有義務)轉讓給前雇主的在先申請案,不佔優惠五案名額。Nesarikar案系爭專利申請案為18/069,288(下稱「本案」),之所以被USPTO質疑不適用微實體優惠、追繳欠費,關鍵就是此一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

依USPTO Office of Petitions (OPET)在本案所發第一份Petition Decision,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的適用有幾項重點:相關發明人、申請人須已轉讓,或依法或契約已有義務轉讓全部權益;其轉讓或轉讓義務源自在先受僱關係,也就是必須曾有受僱事實,且該段受僱關係已經結束;而在該段受僱關係中,轉讓人或轉讓義務人是受僱人的身分,讓受人為其當時雇主,轉讓人或轉讓義務人曾是這一前雇主的員工;且如MPEP 509.04(a)(II)在2020年6月改版時的補充,例外條款所謂的在先受僱關係前雇主,基本排除相關申請人、發明人的自營事業。

本案申請案卷並記錄時任TC 2100 MQAS的USPTO人員回覆: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的適用要件,是相關發明人、申請人曾為前雇主的受僱員工,獨立承包商(independent contractor)、合作研究者(collaborator)等,並非法條所指雇員。OPET針對本案所發第二份Petition Decision則指出,是否具在先受僱關係的雇員身分,USPTO考慮項目包括但不限於:是否支領前雇主所發薪水、是否領到美國國稅局規定須給正式雇員的W2表(Wage and Tax Statement,非外包自營者一般拿的1099-NEC表)、期間是否持有公司股權。

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援引適用方法

一旦USPTO質疑微實體優惠適用資格,而申請人欲引用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證明其適用資格,相關發明人、申請人須充分舉證並說明過往受僱經歷:#1列出目前及過去雇主,#2提示對應任職期間起迄日期或寫明應排除的在先申請案申請號,#3並可提供實際轉讓書、僱佣契約或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以佐證確實因在先受僱關係已(有義務)轉讓在先申請案全部權利給前雇主。

關於#3,USPTO建議用清單形式,逐一列出以相關人員作發明人的在先申請案申請號,提示各案對應證明文件在USPTO平台的Reel/Frame登錄編號,或取其複本作附件直接遞交。若個別發明人、申請人有超過四件的在先申請案,所提說明及證據須能排除足夠件數的先申請案(例:USPTO找出五件在先申請案,須證明可排除至少一件),才能說服USPTO確有微實體優惠可適用。

USPTO這類欠費追徵官函,指定回覆期間為兩個月,最多可依37 CFR 1.136(a)繳費延長五個月,在規費問題解決前,申請案不安排後續實審。依本案案卷記錄,前述USPTO MQAS人員曾表示,此一例外條款的適用範圍相當有限,相關問題可提供具體情況諮詢該局Office of Patent Legal Administration(OPLA)。若確定要引用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繼續爭執,USPTO Patents Ombudsman Office (POO)專員表示,可利用USPTO電子平台上傳相關文件作Miscellaneous Letter,只要依法提出適格回應,無論其論點是否具說服力,USPTO都會再有答覆。

本案為何未能適用微實體優惠

簡單說,Nesarikar家族三位發明人A、B、C在2022年12月21日共同申請8件美國發明正式案,第一次回覆USPTO所發欠費補繳通知時,只籠統指稱適用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A、B、C皆未用完五案優惠額度,本案符合微實體優惠適用要件云云。然而,除A、B、C自陳同日一併提交的7案,USPTO指出,另有4件先申請案列A、B、C為共同發明人,C並單獨還有第5件先申請案10/165,455,[2]而官方平台幾乎查無在先申請案轉讓簽文或其他文件登錄記錄,也不知所稱在先受僱關係的前雇主為誰。

A、B、C第二次回覆時,已超出指定回覆官期,未繳延期費,僅交待A及B前雇主為X公司,C前雇主是Y公司,在本案申請日前,A、B、C與前述前雇主均無僱佣關係;而在回覆之時,A及B任職於Z公司及另家公司。可是,USPTO出示數項資料支持其疑慮(前雇主疑似是發明人申請人自營事業、唯一登錄轉讓的在先申請案受讓人非所說前雇主),促請A、B、C提供進一步資料說明。[3]

A、B、C第三次回覆仍未加繳延期費,沒有附具轉讓書、僱佣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也沒有這類文件相關內容的援引。USPTO等最長可回覆期間結束後,正式寄發廢案通知。

他山之石

這樣一件不是先例意見的Fed. Cir.判決,其實也有許多面向值得其他發明人、申請人借鏡與警惕。

比方,USPTO近期頻頻主動出擊,嚴查疑似錯誤優惠聲明,且其查證管道不限於該局內部資料,如本案提供的佐證依據,即包括發明人申請人本人Linkedin帳號網頁、美加政府標案商情網站GovCB網頁等公開資料,加上AI工具的發展日新月異,不同語文公開資料的查詢門檻降低,發明人、申請人萬勿心存僥倖。

又如,雖然美國專利申請制度未強制辦理轉讓簽文登錄,但若USPTO已舉證提出合理質疑,主動提交申請案相關證明文件,不失為是一種低成本的快速通關辦法。以此推演,預設一律提交申請案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辦理登錄,有可能因方便USPTO內部人查核、在最早階段化問題於無形,或能省去後續須與官方往來應對、申請案暫停實審的額外成本。

再則,35 U.S.C. 123(a)(2)及37 CFR 1.29(a)(2)所寫「在先申請」(previously filed)一詞究竟如何定義?美國微實體適用條件規定,除例外排除項目,任一發明人、申請人的在先申請案件數不得超過四件。套用本案情況,姑不論USPTO指稱以C作發明人但未公開的10/165,455,A、B、C已知有4件先申請案,2022年12月21日向USPTO提交8件申請案時,本案是當天所送的第二件,如Fed. Cir.判決指出,之前4件,加上2022年12月21日當天所送的第一件申請案18/069,263,在本案申請之時,A、B、C已至少有5件在先申請案件。[4]換言之,Fed. Cir.似乎順帶藉此釐清,「在先申請」是以本案申請之「時」(非申請之「日」)界定何謂在先、在後。

此外,USPTO Petition Decision特別點出,本案在先申請案件包括以C作發明人的10/165,455。換言之,只要USPTO資料庫可以找到一案的申請記錄,不論其申請案狀況如何,因未克服核駁而於公開前廢案也好,未曾使用過微實體優惠也罷,甚至是發明人不知道存在該案的狀況,USPTO計算微實體優惠五案名額時,都可計入該案。

事實上,本案申請期間,A、B、C曾質疑公開平台查不到10/165,455資料,請USPTO人員先證明存在該案。旁觀這段交鋒,不免聯想另一問題:如果公開資料庫查不到,發明人自己不知道或因其他緣故未揭露,代理人不可能完全掌握個別申請人、發明人的在先申請案件數。[5]微實體五案優惠的使用風險,可能高於申請人及代理人的認知,即便是無心之過造成的錯誤計算,有可能得不償失。

最後,本案由申請送件、在USPTO諮詢POO及MQAS、回覆OPET,乃至後續向美國地院遞狀興訟、上訴到Fed. Cir.,都未延請專利代理人或訴訟律師。在USPTO程序中,其癥結是未能證明在先申請案已(有義務)轉讓給前雇主,而在法院程序中,卡關問題也正是此一轉讓(義務)說辭,廢案與敗訴皆無關本案所請發明是否具可專利性。綜覽USPTO本案案卷記錄,官方在面對本案Pro Se申請人時,包括MQAS、POO,乃至OPEP前兩次的Petition Decision,其實已明示過關辦法,甚至協助詳列延期費應繳金額、提醒最後可回覆的官期截止日;廢案應該不是不可避免,本案最後的走向,著實讓人遺憾。[6]

時間點 事件
2022/12/21 Nesarikar家族三位發明人申請人提交8件申請案,本案18/069,288為其中第二件
2024/04/22 USPTO發欠費補繳通知:2個月(可依37 CFR 1.136(a)繳費延長)內未提出充分且具說服力的回覆,將導致廢案
2024/05/23 申請人回覆,本案適用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全部發明人申請人皆未超過五案優惠額度,符合微實體資格
2024/08/08 USPTO OPET寄發第一份Petition Decision,稱其回覆不夠充分,提醒若無法在原指定官期(2024/04/22起2個月即2024/06/22,最多可繳費延長5個月至2024/11/22)內提出充分且具說服力的回覆,將導致廢案
2024/09/09 發明人回覆,仍稱適用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要求撤銷2024/04/22所發欠費補繳通知或給新的回覆期間
2024/10/23 OPET寄發第二份Petition Decision,指明其2024/09/09回覆應該卻未(授權扣款)繳納延期費,並新增羅列事證,重申其回覆不夠充分
2024/11/19 申請人以五頁文字強力指陳USPTO Petition Decision的諸多「錯誤」,但未附具在先受僱關係例外條款適用證據,也未繳納延期費延長可回覆期間
2025/02/11 USPTO等加繳延期費最長可回覆期間結束,確認無後續回應,即寄發廢案通知
2025/03/06 OPET寄發第三份Petition Decision,直接以逾期回覆論處,簡單說明不實質考慮其2024/11/19所提回覆
2025/10/01 Nesarikar家族三位發明人申請人自行向德州東區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但因訴狀附具向USPTO所提聲明,稱三人因在先受僱關係有義務轉讓本案相關權利給前雇主,法院認同USPTO主張,指三人無法證明有應受法律保障的利益遭到損害,缺乏提出訴訟所需的基本前提,不具備維持本訴的當事人適格(standing)要件
2026/05/12 Nesarikar家族三人隨後又自行向Fed. Cir.提起上訴,既要滿足訴訟程序的當事人適格要件,又要滿足在先申請案未超過四件的微實體適用要件,其主張是:相關發明案已有轉讓給前雇主的義務,但在轉讓前,上訴人仍是所有權人。然而,Fed. Cir.指出三人從未提出證明文件複本,也未曾援引相關文件內容,不見轉讓條件、不確定受讓人、未說明簽署日期及生效日期,只能算是缺乏佐證依據的一方說辭;Fed. Cir.最終認定,地院要求提交進一步證據並無錯誤,維持地院原判決結果

附表:Nesarikar v. USPTO案背景;製表整理:北美智權報/黃蘭閔

備註:

[1] Nesarikar v. USPTO, Fed. Cir. Case No. 2026-1167 (May 12, 2026) (nonprecedential),請見https://www.cafc.uscourts.gov/opinions-orders/26-1167.OPINION.5-12-2026_2692194.pdf

[2] 2022/12/21所提8件申請案,依序為18/069,263、18/069,288、18/069,382、18/069,474、18/069,596、18/069,721、18/069,819、18/069,883,依申請人所稱,皆因先前在德州的受僱關係有轉讓義務。USPTO主動查得的5件先申請案包括10/165,455、15/940,792、16/591,555、17/303,497、17/906,844,其中10/165,455為C的申請案,公開資料庫無法查得。

[3] USPTO提出多項疑問,例如:#1 A、B、C皆列名發明人的11案(含本案申請日前即已存在的在先申請案),ADS所填發明人聯絡地址,正是Z公司登記地址;#2 A本人的Linkedin頁面標註,A自2016年即擔任Z公司CEO;#3依美加政府標案商情網站GovCB網頁,Y公司負責人是C;#4相關申請案,僅17/906,844有轉讓書登錄記錄,但受讓人是另一自然人,並非A、B、C所稱前雇主X及Y公司。

[4] “The Nesarikars are the named inventors on four patent applications filed between March 2018 and September 2022. [. . .] On December 21, 2022, they first filed U.S. Patent Application No. 18/069,263 and then filed the ’288 application, making the ’263 application at least the fifth application filed prior to the ’288 application naming the Nesarikars as inventors.”

[5] USPTO官網打詐專區發布的懲戒例中,D2023-25當事美國專利律師被發現簽署及提交數十件錯誤的微實體聲明,其事後檢討提及,出錯的其中一項起因,是該所案管系統未登錄客戶相關申請案,但該位專利律師承認,案管系統問題不能減輕其應盡的合理核實責任,請見https://foiadocuments.uspto.gov/oed/Final-Order-(Kanakia)-(D2023-25)-Redacted.pdf

[6] 自ChatGPT橫空出世,愈來愈多一般民眾在未委請專業代理人或律師的情況下,自行利用ChatGPT、Gemini、Claude、Perplexity、CoPilot等AI工具,在法律場域主張並捍衛自身權益,相關報導眾多,例如可參考Big Law Grapples With AI-Fueled Pro Se Surge, Rising Legal Costs (https://news.bloomberglaw.com/business-and-practice/big-law-grapples-with-ai-fueled-pro-se-surge-rising-legal-costs)。但由本案觀察,至少以本案申請及訴訟期間的AI發展階段看,單靠AI工具輔助理解法條文義、撰寫法律文件、選擇回應策略,風險偏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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