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兰闵/北美智权 智权法规研究组
USPTO有意仿效外国主要专利局,遇有无美国居所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改为一律须委托美国专利代理人办理USPTO相关业务。
USPTO发布修法提案,有意仿效外国主要专利局,遇有无美国居所(domicile)的专利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提案中以foreign applicants/inventors and patent owners称之),改为须一律委托美国专利代理人办理USPTO相关业务。[1]
提案修法缘由
之所以有修法构想,USPTO列出数点理由:美国专利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在外国亦须委任外国代理人;减少USPTO须为无代理人(pro se,即自行申办)申请人额外挹注的资源;方便USPTO以现有机制推动落实专利事务法遵(compliance);及让USPTO更能有效应对虚伪声明、不实表述、诈欺问题。
USPTO表示,该局注意到愈来愈多违规案例,系利用虚伪实体声明享受规费折扣、取得加速审查资格,而美国专利代理人皆须遵循USPTO专业行为准则(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可依相关办法追究责任,由美国专利代理人居中处理,应有助减少这类违规或错误。
且依37 CFR 11.801(b),美国专利代理人有责任配合调查、响应有正当性的信息提供要求,而37 CFR 11.804(c)及(d)明文规定,美国专利代理人不诚实、诈欺、欺骗、不实表述、妨碍司法公正等,皆属违反专业操守行为,其违纪行为可依37 CFR 11.15至11.20规定移送处分。既关乎其切身利害,美国专利代理人一般会响应官方提问并配合调查,不致因单一案件程序走完就相应不理。
USPTO举例说明:发现有人疑似提交虚伪微实体声明时,该局会先寄发欠款通知,而针对明显有不实表述者,则会索取进一步信息或寄发理由陈述令(show cause order,简称SCO)。若相关案件以发明人作申请人,依现行规定,毋须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则申请人只要放手让申请案废案,就能有效阻止USPTO向下挖掘,之后若再就相同发明提出申请案,USPTO不一定能证明新案与废案是同人申请或属同人所有;反之,假设这类案件曾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即使废案,USPTO仍可继续追查。
简而言之,USPTO相信,要求外国申请人及专利所有权人一律须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将有助于减少这类弊端,让美国专利制度更能健全发展。
修法提案内容
此次修法提案,预定于既有的37 CFR 1.9条文新增(p)项,并修订37 CFR 1.31至1.33条文。主要会有以下变化:
(1) 新增37 CFR 1.9(p)条文,定义「居所」一词
简单二分法:自然人居所,指其合法常住地/永久居住地(permanent legal place of residence)。法人居所,则指其主要营业处所(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若发明人即申请人,USPTO一般看ADS的Residence字段,要是没有ADS可参考,可能改以发明人宣誓书(含37 CFR 1.64替代声明)所录为准。而非以发明人作申请人者,USPTO通常会看ADS里Applicant Information字段的通讯地址。
ADS所载信息偶尔会不同于一起并送或先前所送文件内容,USPTO原则上会依最新的ADS所载数据下判断,但也不排除参考其他信息的可能,比方像是经公证的Patent Electronic System Verification表格、其他身分验证数据之类。
(2) 改写37 CFR 1.31及33(b)(3)条文,缩减无代理人适用范围
按现行规定,法人申请美国专利,需委托美国专利代理人处理,自然人申请人、自然人专利所有权人、法人专利所有权人,无论其居所是否在美国,皆不在此限。也就是即使是法人,也只规定法人申请专利期间需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但拿到专利之后,就无强制规定。
可是若依提案文字修法,此一委任要求将延伸到领证前的外国自然人申请人,及领证后的外国自然人专利所有权人、外国法人专利所有权人。只要任一共同申请人、任一共同专利所有权人(含自然人及法人)居所不在美国,或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为法人,就需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

外国发明人申请人可先自行提交美国申请案及缴费,但新案送件之时或之后所提ADS及后续其他文件,含优先审查请求书、领证时的PTOL-85 B表,皆须委请美国专利代理人签字。
可能执行方式
依USPTO现行作业原则,无人署名或不当署名的文件,不纳入申请案或专利案卷官方纪录。有此前提,未来若依提案修法,遇有应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的案件,而修正答辩、ADS、IDS、Petition等文件欠缺美国专利代理人签名,即无法由USPTO正式列入案卷记录。当然,这项规定不适用依法应由特定人签署的文件,像是发明人宣誓书,依法仍须由发明人签字。
至于已领证的专利案件,以专利所有权人名义向USPTO送件时,可一并提示此一专利所有权人信息,因为要是程序上需USPTO考虑案卷中的这类文件,而文件非由美国专利代理人签字,在无法确认该案专利所有权人是否可自行送件的情况下,USPTO可不实质考虑问题文件。譬如,领证专利的年费未于规定官期内缴纳,也未及加缴滞纳金于宽限期内补救,随后专利所有权人虽提Petition欲请求复效,可是Petition没有美国专利代理人的签名,USPTO有可能因无法确认须否美国专利代理人签字,进而不加考虑、直接驳回。
USPTO提醒,无论是由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美国专利代理人向USPTO送件,都视为已依37 CFR 11.18(b)宣誓声明。而错误陈述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居所,不会被认可是「在相关情境下合理核实后,当事人据其知识、信息、信念得出的最佳结论」(to the best of the party’s knowledge, information and belief, formed after an inquiry reasonabl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更白话一点说,也就是错误陈述相关人员居所可能被认定违反37 CFR 11.18(b)(2)规范,无论错误是否出自美国专利代理人,USPTO认为皆可依37 CFR 11.18(c)究责,可能后果包括程序中止。
初步回馈意见
初步观察,美国知识产权法协会(AIPLA)、美国知识产权所有人协会(IPO)两大组织都支持USPTO公告的修法框架。[2]
AIPLA提醒,多年来持续推动Global Assignment等专利事务跨国调合计画,希望USPTO最终修法方向不会与之冲突。同时AIPLA抛出数点议题,比方:建议让旅居海外的美国公民,保有自行于USPTO办理专利业务的弹性;美国个人申请人若与外国共同发明人合作,能否改为仅需由美国共同申请人代表,否则就是变相惩罚居住美国但选择与外国伙伴合作的美国发明人。AIPLA并吁请释明,37 CFR 1.31及1.33预定修改后条文,会否适用像是PGR、IPR之类的PTAB程序?以及,无论申请人居所在何处,只要满足申请日登录最低要求,即使未委任美国专利代理人,是否都可取得申请日?
IPO的意见书也提出类似疑虑,直言不建议申请日登录要件新增代理人委任规定,也就是,即使外国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在新案送件之时,并未委托美国专利代理人处理,不应影响其申请日登录资格,也不应损及后续对应案的优先权主张基础。未来若USPTO确定朝此一方向修法,而外国申请人、专利所有权人应委托但未委托美国专利代理人,IPO建议于初审的补件通知如Notice to File Missing Parts,又或利用实质核驳或其他官函,提示此一新增规定。
另一个引发关注的是,美国专利年费(维持费,maintenance fee)缴纳,以及其他行政程序类作业,是否会获得豁免?有人认为,USPTO修法提案成本比较表,明示不含毋须法律咨询的服务项目,且括号内所举范例即专利年费缴费作业,或有可能(may or may not)并非此次修法提案想规范的业务内容。只不过,这一乐观解读是否正确?最终仍待USPTO释疑。
备注:
[1] Required Use by Foreign Applicants and Patent Owners of a Patent Practitioner(90 FR 60594),请见https://www.federalregister.gov/documents/2025/12/29/2025-23917/required-use-by-foreign-applicants-and-patent-owners-of-a-patent-practitioner。
[2] AIPLA意见请见https://downloads.regulations.gov/PTO-P-2025-0008-0009/attachment_1.pdf ;IPO意见请见https://downloads.regulations.gov/PTO-P-2025-0008-0010/attachment_1.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