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续北美智权报在第216期介绍的内容,在上诉中,RoM首先对地方法院的权利范围解读提出质疑,认为法院不当地将整个结构元素(特别是手臂的形状)从请求设计中剔除,因为它们被标记为功能性的特征。
权利范围解读及区分功能性特征与装饰性特征
CAFC首先审议地方法院的权利范围解读意见,并同意地方法院关于权利范围非常狭窄的评估。法院首先解释了在设计专利同时包含功能性和非功能性要素时的先例,以及其用于评估专利是否「由功能决定」的多部分检测。这些因素包括:(1)保护的设计是否代表最佳设计[1];(2)替代设计是否会对特定产品的实用性产生不利影响[2];(3)是否存在任何相关发明专利;(4)广告是否宣传该设计的特定特征具有特定用途;(5)以及该设计或整体外观中是否存在任何明显不受功能影响的元素[3]。




然而,RoM辩称,图纸表明贝壳形状是装饰性的,因为它是用实线而非虚线绘制的。CAFC并不同意这一观点,认为判断元素是装饰性的还是功能性的,不应仅依据图纸本身。RoM公司也辩称,Armaid公司本身的先前技艺设计表明存在其他可行的设计方案。CAFC认为,这项因素不足以推翻其他因素。
CAFC认定权利范围狭窄,且不包括手臂的蛤壳形状,因此维持了未侵权的裁决。地方法院指出,两种设计「在概念层面上……看起来非常相似」,然而,当根据适用标准适当考虑其功能特征时,差异远大于相似之处,并指出了两种设计间的许多不同之处。
CAFC对此表示赞同:「我们认为,地方法院在认定Armaid2的设计与D155专利保护的狭窄设计明显不同方面,并未犯下可撤销的错误。」既然地方法院已得出此结论,则无需进行涉及先前技艺比较的三方分析。尽管如此,CAFC仍确认了地方法院的结论,即使采用三方分析,也应认定未侵权。
首席法官Moore的反对意见:呼吁重新审视埃及女神
首席法官Moore认为,一个合理的陪审团可能会认定这两个设计实质上相同,「这当然是一个事实问题」,发表了长篇异议意见,敦促最高法院全体法官重新审议设计专利侵权的法律标准。Moore认为,最高法院在「埃及女神案」中采用「明显不同」标准而非「实质相似」标准是错误的。Moore指出,关注否定性特征「明显不同」和关注肯定性特征「实质相似」之间的差异会扭曲分析结果。
结论
鉴于我们认同地方法院在得出其「明显不同」的结论时并未犯下构成可撤销原判依据的错误,因此法院无需进行侵权分析中的「三方比对」步骤[8]。尽管如此,即便确需进行三方比对,我们也认同地方法院的观点:将D155专利设计和Armaid2设计与先前技艺中的Armaid1设计进行比对,进一步支持了以下结论 — 即没有任何合理的陪审团会认定涉案设计在实质上是相似的[9]。在考虑功能性因素后,地方法院认定Armaid1与Armaid2之间最显著的差异在于:(1)「臂部的形状」,特别是上述复制图示中「圆柱形把手正下方区域」的形状;以及(2)「固定臂与铰链装置的连接方式」。地方法院将这些特征纳入设计整体相似性的比对考虑中,并得出结论:「即便进行上述比对,结果依然相同,即没有任何合理的陪审团会认定权利范围所涵盖的设计与被控侵权设计在实质上相似。根据我们的判例法,这种审查方式是恰当的[10]。我们认定,地方法院在其分析中未犯构成撤销原判理由的错误,因此我们也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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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1] 参见Bergstrom v. Sears, Roebuck and Co., 496 F. Supp. 476(D. Minn. 1980)。
- [2] 参见Best Lock, 94 F.3d at 1566 (“A design is not dictated solely by its function when alternative designs for the article of manufacture are available.”。
- [3] 参考Sport Dimension, Inc. v. Coleman Co., Inc., 820 F.3d 1316, 1322(Fed. Cir. 2016)。
- [4] 图源:Bergstrom v. Sears, Roebuck and Co., 496 F. Supp. 476(D. Minn. 1980)。
- [5] 图源:Best Lock Corp. v. Ilco Unican Corp., 896 F. Supp. 836 (S.D. Ind. 1995), qff’d, 94 F.3d 1563(Fed. Cir. 1996)。
- [6] 图源:Sport Dimension, Inc. v. Coleman Co., Inc., 820 F.3d 1316, 1322(Fed. Cir. 2016)。
- [7] 图源:Range of Motion Products, LLC v. Armaid Co. Inc.No. 2023‑2427 (Fed. Cir. (D. Me.) Feb. 2, 2026)。
- [8] 参见Ethicon, 796 F.3d at 1337。
- [9] 参见Order at *11。
- [10] 参见Crocs, Inc. v. Int’l Trade Comm’n, 598 F.3d 1294, 1303 (Fed. Cir. 2010)。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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