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与D1相关的大部分证据来自设计权人LLC,但第三方的证据也证实了 — 整体而言,足以证明LLC向Bailey销售了与系争设计相对应的LED灯泡,并且该灯泡与D1出版物中所示的产品相同。
因此,第三人揭露该外观设计是LLC提供信息的结果。申请人Lidl没有提交任何令人信服的证据或论点来反驳LLC的主张,例如提交所援引设计独立开发的证据。Lidl的评论并未引起任何严重疑问,因此EUIPO无效部门也没有理由质疑LLC的陈述,190期主要介绍EUIPO无效部门的决定及相关分析

EUIPO无效部门的决定
关于设计D1的公开
因此,根据CDR第7条第(2)款,在评估系争设计的新颖性和独特性时,将不考虑在共同设计提交申请之前12个月内进行的D1揭露。
关于设计D2的公开
根据CDR第63(1)条,在审理程序中,EUIPO必须主动审查事实。然而,在与无效宣告有关的程序中,EUIPO仅限于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证据和论点以及寻求的救济进行审查。
CDR第52(2)条规定,无效声明申请必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并附有理由说明。并依据《欧盟设计规则施行细则》(CDIR)第28(1)(b)(i)条和(vi)条规定,无效声明申请必须包含无效理由的陈述以及为支持这些理由而提交的事实、证据和论据的说明。此外,根据CDIR第28(1)(b)(v)条,基于缺乏新颖性和独特性而提出的无效声明申请必须包含申请人所依赖在先设计的指示和复制品,以及证明这些设计存在的文件。
判例法明确规定,无效申请人Lidl有义务向EUIPO提供必要的讯息,特别是准确、完整地识别和复制所谓的在先设计,以证明系争设计不能有效注册。此外,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无效理由适用的不是EUIPO,而是无效声明的申请人Lidl[1]。
该无效申请依据的是CDR第25(1)(b)条以及CDR第5条和第6条。它包含D2的表示,根据Lidl的说法,D2表示对系争设计的新颖性或独特性构成了障碍。申请书还载有证明所援引设计存在的证据以及支持该权利要求的事实和论点。然而,为证明D2的公开而提交的网络摘录(附件5和6)并未提供任何有关网页发布日期的迹象。因此,尚不清楚提交的内容何时向公众公开[2]。附件5提到了「2016年红点奖」,但这与该网页的发布日期无关。
D2于2016年公开仅由申请人声明,且生产商网站上有两张D2的图像支持该声明。图片包含标志和「2016年红点奖者照明设计」讯息。然而,并未提交任何与「2016年红点奖」相关的揭露证据。因此,对于获奖灯具在获奖时的外观以及揭露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揭露事件不能透过机率或假设来证明,而必须透过在先设计的有效和充分揭露的确凿客观证据来证明[3]。为了完整起见,必须指出,如果接受申请人所要求的方式公开设计D2,则决定的结果不会有所不同。
CDR第5(1)(b)条规定,如果在请求保护的设计的注册申请日之前,或者如果要求优先权,则在优先权日之前,没有向公众提供相同的设计,则注册的共同设计必须被认为是新颖的。根据CDR第5(2)条的规定,如果设计的特征仅在于非实质细节上有所不同,则必须视为相同。
根据CDR第6(1)(b)条,如果一项注册的共同设计给相当认知使用者的整体印象,与在该设计请求保护的注册申请日之前或优先权日(如果有要求)之前已经向公众公布的任何设计让相当认知使用者产生的整体印象不同,则该注册的共同设计必须被视为具有独特性。
并根据CDR第6(2)条规定,在评估独特性特征时,必须考虑设计师在开发设计时的自由度。所比较的设计自由度并不完全相同,且系争设计给相当认知使用者产生的整体印象与D2产生的整体印象也不同。
系争设计的新颖性及独特性
从档案证据可以看出,LED灯泡设计师的自由度并未受到严重限制,除了必须使用标准化的螺口灯头之外。这些设计在螺丝底座和整体轮廓上看起来是一致的。然而,螺口底座是灯泡的标准特征,在使用灯泡时是不可见的。因此,它不会引起相当认知的使用者太多关注。
这些设计之间存在一些明显的差异。首先,系争设计的灯泡由透明玻璃制成,而D2中的灯泡似乎由黄色玻璃制成。其次,设计之间的本质差异在于灯丝的形状和尺寸。在系争设计中,灯丝呈弹簧状,覆盖了灯泡的大部分长度,并有四个直径一致的环。然而,在D2中,灯丝的弹簧形状要小得多,且具有更多的环路,整体呈现菱形。灯丝是一个显著特征,即使在将灯具点亮时仍然清晰可见,从图6呈现申请人提交的附件4中可以看出。
诉讼对抗部分结束后,Lidl提交了进一步的意见和证据。由于这些与所引用的D1和D2无关,且Lidl未解释为何无法在申请中提交新的论点和证据,因此该通知不在本无效程序的考虑范围内。
EUIPO上诉阶段及欧盟委员会的决定
无效申请人Lidl依据CDR第56条和第57条以及第34条的规定提起上诉。Lidl声称,EUIPO无效部门没有给予对LLC提交最后意见和证据进行答复的机会,违反了CDR第53条第(2)款和第62条第(2)款。因此,侵犯无效申请人申诉权。
欧盟委员会(EC)认为,根据CDR第62条第(2)款规定,EUIPO的决定应仅基于相关当事人有机会提出意见的理由或证据。然而,虽然CDR第62条规定的听证权适用于构成裁决基础的所有事实或法律问题,但并不适用于当局打算采取的最终立场[5]。
CDR第53(2)条规定,在审查无效申请时,EUIPO应根据需要多次邀请当事人在其规定的期限内,针对其他当事人发出的通知或欧盟商标局(OHIM)发出的通知提交意见。尽管如此,应记住,根据CDR第63(2)条,EUIPO可以不理会有关当事人未及时提交的事实或证据。从该条款的措词可以看出,EUIPO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决定是否考虑此类证据,同时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考慮此類事實或證據可能是合理的,特別是當歐洲專利局(EPO)也認為如此。首先,從表面上看,延遲提交的材料可能與其面前的無效聲明申請的結果相關;其次,延遲提交的程序階段及其周圍環境並不妨礙考慮此類事項這些條件是累積的[6]。在Case- T 6624案中,EUIPO给予双方当事人在程序对抗部分结束前提交答辩状的机会。因此,Lidl在一审中有机会陈述其论点和证据。此外,LLC提交的最后辩论和证据是为了响应Lidl的答辩,特别是响应其关于适用CDR第7(2)条例外的评论 — 没有提出需要邀请Lidl发表评论的新论点,而只是提出了补充证据。
EC还指出,EUIPO无效部门正确地行使CDR第63(2)条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应考虑Lidl在程序对抗部分结束后提交的意见和证据。EUIPO无效部门的理由是,(1)该证据与现有设计D1和D2无关,因此不会对裁决结果产生影响,裁决结果仅涉及这些现有设计的公开;(2)Lidl没有解释为什么其在程序早期未提交相关论点和证据。基于此,并根据上述判例,EUIPO无效部门有权决定不考虑这些论点和证据。因此,EC认为,EUIPO无效部门并未侵犯无效申请人的听证权,也没有违反CDR第53(2)条的规定。因此,Lidl的请求因缺乏依据而被驳回。此外,无论如何,Lidl都有机会向EC提出其希望提出的所有论点和证据。
系列主题:
备注:
- [1] 参见21/09/2017, C‑361/15P & C‑405/15P, Shower drains, EU:C:2017:720, §59。
- [2] 参见11/12/2019, R311/2019-3, Hookahs, §23。
- [3] 参见09/03/2012, T‑450/08, Phials, EU:T:2012:117, §21-24; 13/06/2019, T‑74/18, Informationstafeln für Fahrzeuge, EU:T:2019:417, §22。
- [4] 图源:摘自LEDinside网站,其中包含2016年3月22日的文章。文章提到了LLC出席展会的情况,在设计权人目录第16页刊登了LLC展位的照片。
- [5] 参见27/06/2013, T-608/11, Instruments for writing, EU:T:2013:334, §42。
- [6] 参见05/07/2017, T-306/16, Door handles, EU:T:2017:466, §15-18 and case-law cited。
责任编辑:卢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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