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久以來,適格先前技術的原則性概念是該發明之內容必須處於公眾可得而知之狀態,各國具體規定則見於35 U.S.C. 102 (a) (1)、台灣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中國專利法第22條第5項,以及EPC Art. 54 (2)。除35 U.S.C. 102 (a) (1) 直接規定「發明之銷售將破壞其於專利上之新穎性」外,其餘三國之專利法體系並未直接界定「發明之銷售」之專利法法效,因此,附有保密條款之銷售是否使得發明申請案之技術內容處於公眾可得而知之狀態則眾說紛紜。北美智權報將分兩刊期分別介紹不同國家及地區之相關規定。
美國
AIA前的35 U.S.C. 102 (b) 規定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