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各請求項應以明確、簡潔之方式記載,且必須為說明書所支持。」此間謂之明確除了「單獨由請求項之記載內容,即可明確瞭解其意義,而對其範圍不會產生疑義」之外,還包含了「每一請求項的範疇應明確」。然而,審查基準中僅僅指出發明專利必須明確於前言處 (即標的名稱) 記載請求項所指者為物或方法,並未繼續深入討論。但,範疇明確與否豈是審查基準寥寥五行就可道盡。
發明請求項的範疇
我國專利法並未如美國專利法一般,在規範專利要件之前就先開宗明義地劃定發明的種類,而是在規範專利權效力的章節指出發明可以分為「物之發明」與「方法發明」兩個範疇。在此分類模式下,專利工程師理應不會犯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