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員
在競爭激烈的市場中,品牌業者無不絞盡腦汁透過諧音梗或創意詞彙註冊商標,以提升產品的能見度與吸引力。然而,當競爭對手在商品包裝或廣告文案中,同樣使用了相關的形容詞或說明文字時,是否就必然構成商標侵權?
筆者藉本文以 A、B 兩家保健商品公司的「賦活奇肌」商標爭議為例,剖析《商標法》第 36 條關於「合理使用」與「功能性必要說明」的規範基準。透過實際案例說明,讓讀者了解如何判斷業者是在進行「商標使用」還是單純的「描述性說明」,以及企業在進行市場行銷時該如何合法避險、保護自身的商業利益。
A和B二家公司是從事保健商品的製造與銷售的競爭對手,A公司在商品銷售過程中,發現商標的註冊可以提升產品能見度。公司內部討論後,取產品使用在肌膚上,可以有保濕功能以增加水嫩感,便採諧音梗,借用「復活」與「奇蹟」二詞結合,提出「賦活奇肌」字樣,向智慧局提出申請,順利取得註冊。
B公司既然是與A公司為競爭對手,故非常清楚同樣功效的結果,也是有其他可成分可替代。於是在此前提下,B公司積極尋找相似功效成分的產品。終於在多年後,找到相似的產品,且與該產品公司合作,進行該產品的再進化,使肌膚更快速吸收成分,加速呈現肌膚的透亮與水嫩感。
既然產品已經沒有問題,接下來就是對於產品銷售使用的廣告與產品說明用詞,銷售部門在了解產品功效後,提出多個產品說明呈現樣式,文案中當然包括水嫩、透亮、晶瑩等詞語,也因為是用在肌膚上,修復肌膚狀況,煥發生機更是不可脫離,所以,「復活」以及「奇蹟」的二個字詞,躲也躲不開。再加上同音異字的運用更是上場上的行銷策略,B公司產品說明運用同音異字的方式,將「復活」變更成「賦活」,而「奇蹟」則是變更成「奇肌」。
A公司見到B公司產品外包裝中有「賦活奇肌」四字眼,為保護自己的商標權,便直接提出商標侵害訴訟。此時,要先理解的是商標法36條第1項第3款的「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商標法第36條第1項
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
一、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
二、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商品或服務之使用目的,而有使用他人之商標用以指示該他人之商品或服務之必要者。但其使用結果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適用之。
三、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
四、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範圍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
經查B公司使用「賦活奇肌」四字的狀況,係將該四字置在於商品功能說明中,且未以放大或特殊字體的明顯突出方式呈現,因此B公司的使用屬於商標法36條第1項第3款的「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再則,B公司在產品上的明顯突出呈現的是該公司已註冊取得的商標權樣式,這也就證實B公司使用「賦活奇肌」四字,並無侵害A公司商標權的故意。
綜上,無法說明B公司的使用行為,有影射A公司商標或產生商標「識別性」的效果,即B公司係非基於行銷之目的,用以行銷商品而作為商標使用,屬於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非作為指示商品來源之行為。A公司不能僅以商品功能說明中存在「賦活奇肌」四個字,即認定B公司有侵權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