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爭議在台灣如何規範:從韓國男團Highlight的團名之爭談起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0
119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韓國男子演唱團體Highlight因與前公司Cube Entertainment不再續約,而無法在韓國繼續使用廣為歌迷所熟知的原團名Beast。由於Cube Entertainment在台灣、中國、香港等地也有商標註冊,那麼Highlight在台灣的演出活動,能否繼續使用Beast之名呢?

韓國男子演唱團體Highlight其成員曾為Cube Entertainment公司旗下的團體Beast。2016年10月間,五位成員決定不與Cube公司續約,並將獨立經營自己的團體[1]。不過,該成員卻繼續無法使用“Beast”團名,因為早在2016年上半年,Cube公司開始商標註冊行動[2],除了韓國之外,台灣、中國、香港等地也有商標註冊[3]

因為無法使用Beast團名,五位成員決定使用“Highlight”名稱重新出發[4]。2017年3月時,Highlight推出新專輯,並以“Plz Don’t Be Sad!”單曲於發行當週在“The Show”節目中取得冠軍,而繼續其音樂傳奇[5]。面對商標的爭議,Highlight在各類演出活動中亦非常注重團名的稱呼。例如,在2017年3月29日播出的“Show Champion”節目中,主持人口誤以“Beast”稱呼該團,而Highlight成員立刻更正團名[6]

圖1. 受商標影響,韓國男團前“Beast”團員以“Highlight”為名重新出發;圖片來源:維基百科

根據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庫,Cube公司(韓商酷博娛樂有限公司)於2016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BEAST”等相關商標共六件,如下表所示。該六件商標於2017年7月1日註冊並公告,商標的保護期間至2027年6月30日。

六件商標就內容而言分為三種:(1)“BEAST”文字商標(項次1和4),即團名;(2)“B2ST”圖形商標(項次2和5),屬Beast團體所使用的團體符號[7];(3)項次3和6的圖形商標,是Beast團體成立七週年的宣傳符號[8]。三種商標皆指定009與041等二類商標類別。009類的商品包括可下載之音樂檔案、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音樂、光碟等等;041類的服務包括藝人表演服務、籌辦表演(經理人服務)、現場演奏、現場表演等等。

項次

申請案號

註冊號

商標

商品或服務類別

1

105062878

01850112

009

2

105062880

01850113

009

3

105062882

01850114

009

4

105062879

01852073

041

5

105062881

01852074

041

6

105062883

01852075

041

表1. “BEAST”相關商標;資料來源:TIPO

無論如何,Beast永遠是Beast[9],問題是當Highlight團體來台灣宣傳或舉行演唱會活動時,是否還能使用“BEAST”之名呢?

根據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1款,「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若未經Cube公司同意而使用“BEAST”或相關符號商標於音樂產品與表演活動等商業行為時,使用人即違反第6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使用人有負擔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的風險。

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之事項

然而,商標法第36條另有規定「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的三件事項,包括(1)「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2)「為發揮商品或服務功能所必要者」;(3)「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因此,Highlight團體對“BEAST”的使用只要符合三種「商標權效力所不及」之事項之一,即無侵害Cube公司商標權之疑慮。

針對第一類事項,例如Highlight團體在各類訪問活動中提到“Beast”團體或相關歌曲或事件,其僅是說明團體的發展史,屬表演服務本身之說明;另該說明僅是事實的陳述,在訪談活動中屬正常的陳述,故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來使用“BEAST”。只要團體成員能表明邀請觀眾來欣賞Highlight團體的表演,而非來觀賞以“Beast”為名義的表演,則該些陳述應非為商標之使用。

針對第二類事項,例如Highlight團體在各類表演活動中提及“Beast”或演唱相關歌曲,由於Highlight團員前身即是Beast團體,且其團體成立已達七年,故“Beast”是Highlight團員不可割捨的一部分。其歌迷或觀眾對於表演活動的期待必然不單是Highlight時期的內容物,而是包括Beast時期的內容物。因此,例如在唱會上表演Beast時期的歌曲,而必須使用“Beast”,此應視為發揮表演服務功能所必要的使用。

最後,第三類事項亦能成立,因為原Beast團體曾經在我國舉辦演唱會[10]。現役Highlight團員在Cube公司申請“BEAST”相關商標之前,即有使用“Beast”做為表演服務的識別標誌。雖”“Beast”的使用屬於團名的使用,但相關宣傳物品或表演用具上亦出現“Beast”,故該使用亦有商標的性質。至於「善意」部分,Highlight團員在當時的確是Beast團體,故其使用“Beast”不會是惡意仿冒他人團體的行為。

根據上述分析,Highlight團體在我國進行表演活動時,應能在有限範圍內使用“BEAST”商標,但其用來識別相關表演服務的符號仍應以Highlight為主體,如此才不至於侵害Cube公司的商標權。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發表留言

請輸入您的評論!
請在此輸入您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