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廠商對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專利事件管轄權應有的認識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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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面對美國專利訴訟,常作為被告的台灣廠商,除了關心專利侵權成立與否的實體法問題外,對於《聯邦民事訴訟法》(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的議題,也應視為重要的訴訟策略。常見的訴訟法議題有:Rule 4(送達)、Rule 12(2)(管轄權)、Rule 12(6)(請求權基礎)、Rule 56(中間裁判)、和Rule 60(重新組陪審團)等等。特別是管轄權問題,對外國公司(例如我國廠商)有很大影響。假設A公司並未直接和美國客戶做生意,或未將美國視為直接市場,則法院通常對該公司沒有管轄權。因而,儘管A公司的產品輸入到美國而成為侵權物品或侵權物的一個重要零件,A公司也無須擔心專利侵權指控,因為法院不會受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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