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智慧財產法院(簡稱「智財法院」)設有技術審查官(簡稱「技審官」),其協助法官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以釐清專利有效性或侵權分析中所涉及的技術事實。但技審官的知識有限,當事人必須提出專家證人來彌補法院的技術知識落差。
美國的專利制度向來是我國學習的對象。美國聯邦民事訴訟中有專家證人的制度,以輔助事實發現者(fact-finder)(可為法官或陪審團)判斷事實問題。但專家證人的證詞並非必然採納,而有篩選機制,以檢驗其「證據能力」(即能否做為「證據」的問題)。
本文意在從美國專利訴訟的司法實務經驗,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簡稱「最高法院」)和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簡稱「CAFC」)等法院的判決,並配合「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簡稱「FRCP」)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簡稱「FRE」)等的規範,來介紹專家證詞的證據能力問題,以做為未來我國智財訴訟改革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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