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嘲諷還是侵權?從LV與LG旗下公司爭執一案看戲謔仿作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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嘲諷(parody)或稱戲謔仿作,與智慧財產權侵害往往僅是一線之隔,如何畫下那道界線,全端賴法院的判斷。繼279期討論美國法院的商標嘲諷判決後,本篇以LV與LG旗下公司之侵權爭議為例,回頭瞭解我國智慧財產權法院如何處理商標與著作嘲諷問題,以及一、二審判決結果為何大不同。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本案原告/上訴人為法國LVMH集團,於2016年間發現本案被告/被上訴人台灣樂金公司所銷售之THE FACE SHOP氣墊粉餅、小束口袋及手拿鏡(合稱系爭商品),係高度近似於原告多款商標(後稱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圖樣以及Monogram Multicolor彩色圖樣,遂控告被告侵害相關商標權及著作權[1]

被告反駁指出,系爭商品皆是在淺色背景以粗體黑色大字明顯標示「My Other Bag」及/ 或「THE FACE SHOP」,表明為美商My Other Bag, Inc.(後稱MOB)與韓商樂金集團旗下THE FACE SHOP Co., Ltd.(後稱TFS)之聯名商品;況且,其帆布袋外包裝上亦顯示Zoey(款式)、Designer Handbag Junkies、Gone Environmentally Conscious、Made in Los Angeles等字樣,表彰系爭商品源自以環保意識為設計理念的MOB。

智慧財產權法院一審判決[2]被告使用構成商標及著作權法上之戲謔仿作,然而,二審判決結果卻大為翻轉,法院認定被告使用構成商標權及著作權侵害[3]。究竟是何原因造成法院判斷截然不同?本文以下試彙整理由說明之。

系爭商標(註冊號)

01552668
01592692
01876695

01155372

00831283

00843926

01182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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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peedy包外觀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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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nogram Multicolor設計彩色圖樣
系爭商品圖樣 氣墊粉餅盒 小束口袋 手拿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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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圖樣:MOB案涉訟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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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圖樣:Supreme x Louis Vuitton聯名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