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英武╱北美智權 智權法規研究員

陳長與李春曾合夥經營車修與汽車周邊業務,共同設計LOGO行銷並由李春於網路賣場使用。雙方拆夥後,陳長將該LOGO註冊為商標,隨後控告李春涉嫌侵害商標法然而法院審理指出,判定商標侵權的關鍵在於嫌疑人主觀上是否存在「侵害故意」。若僅因拆夥後持續使用原LOGO或不知情販售侵權產品而提告,通常因缺乏主觀故意之實據而以敗訴收場

陳長與李春二位在小學時是同班同學,國中畢業時,選擇不同學業道路,陳長進入職業高中體系,學習汽車修護,在學期間,師長的不吝分享技術與觀念,再加上自己的努力學習,在國內與國外技術競技中取得不錯成績,獲得汽車大廠的青睞,延攬進入該公司一展長才。進入公司後,憑藉被認可的技術能力,逐步走上公司中高階職位,兼具備技術與管理的主管職位。期間公司對於他的努力與工作成果非常滿意而年年加薪,幸運進入年薪百萬行列中。待了近十五年後,公司以部門整併為由,裁撤他多年經營的部門。因此,主管職位喪失,成為與公司一般專員相同的職位。陳長感嘆之餘,也開始思考後路。最終在被公司多次嚴重排擠的狀況下,便直接辭職,自行創業欲開立汽車修護廠,但繼續保持技術與和任職公司期間認識多年的老朋友維繫關係。

陳長後來聯繫上已經在經營汽車周邊產品販售多年的李春,雙方同意合夥將汽車周邊產品的販售,擴大到車輛維修與保養,成立自己擁有的公司。讓有裝設必要的周邊產品,可以直接在廠內幫客戶架設完成,以及售後服務與相關問題的處理。合夥期間,雙方設計一個圖樣作為經營的LOGO,以彰顯公司名稱。李春後續也在線上網站經營賣場,於該賣場上使用前述LOGO之圖片及汽車周邊產品公司名稱,以此行銷業務。嗣後雙方因經營理念的逐漸不同,便中止合作關係後,由陳長吸收李春之全部出資額。3個月後,陳長將該LOGO提出商標申請,並獲註冊為商標權人。

幾個月後,陳長便向李春提出侵害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訴訟。但是,李春於網路賣場上使用的LOGO,是在二人合夥期間即已開始使用,該LOGO是在拆夥之後,始由陳長取得商標權註冊登記,李春於主觀上是否知悉賣場上之圖樣,已經侵害陳長的商標權,則有疑問。之所以如此認定,係因為在合夥期間,陳長雖有告知李春必須將網路賣場全部商品予以下架,因為李春申請網路行銷時,沒有經過陳長同意。但是陳長當時還沒將該LOGO提出商標申請案,李春無從知悉網路賣場有侵害商標權之可能,也就難以此,就直接認定李春有侵害商標權之主觀故意。

另外,陳長主張他屢次接獲客人投訴,李春在網路上販售惡質商品,陳長一直有跟李春說不可以再使用陳長的商標,但是陳長在案件審理期間,始終無法提出任何書面佐證。且依陳長提出的網路賣場資料,上面所留之聯絡電話為李春的手機門號,並無陳長或其公司的電話號碼,消費者如僅係購買零件,要用電話投訴商品不佳,必定循著網路商場網頁上之電話去投訴。不是要求消費者自己要大費周章肉搜陳長公司的電話後,再打電話去投訴。且還有,一般消費者對於零件的購買經驗,若是有安裝服務者,都是到李春的公司安裝,如此可以確認出售與安裝都是李春的行為。所以,陳長的上述敘述內容,即使在合夥關係結束後,消費者還是僅認知李春使用該商標而已,並無使消費者誤認李春的行為係陳長公司的誤認狀況。所以,無法以此旁證去證明李春有侵害商標權的主觀故意存在。

綜上所述,要抓商標權的侵害行為人,主觀上侵害故意的存在是判定的最重要因素。合夥人在合夥期間,使用尚未註冊為商標的LOGO,拆夥後仍持續使用,另位合夥人在成為商標權人後,就直接認為員合夥人有主觀故意侵害存在,僅以此種事由提告,通常是敗訴收場。另外,市面上常有的狀況,就是商標權人對於銷售侵害商標權產品的銷售商,直接提出侵權訴訟,也多是無功而返。係因為銷售商僅是販售產品,但對於產品是否有侵害他人的商標權,則是無法明確知曉,也就無法直接以有販售侵權產品之行為,而認定銷售商就已經存在侵害主觀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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