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真人配音员声音进行AI训练是否构成商标、著作权、形象权的侵害?2025年Lehrman v. Lovo, Inc.案

杨智杰/云林科技大学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0
94

有二位居住于美国纽约的配音演员(下均称配音员)控告人工智能(AI)语音软件开发商Lovo侵害他们的录音与声音,包括侵害美联邦法的商标权、版权、纽约州法的公开形象权等。2025年7月10日,纽约南区法院作成初步判决[1],认为未注册商标权的主张不成立,版权的主张部分有机会成立,而侵害纽约州的公开形象权则也很有可能成立。

图片来源 : shutterstock、达志影像

Lovo招揽真人配音员打造AI语音生成订阅服务,却未告知实情

被告Lovo销售一种「文字转语音」(text-to-speech)的订阅服务,使订阅者能以低成本产生配音旁白。Lovo透过名为「Generator」或「Genny」的AI驱动软件产制音文件,并宣称此软件系利用「数千个声音」所创建。Genny具备制作声音「复制」(clone)的功能,「意指虚拟仿造(copy)某一真实人物的声音。与其使用机器学习合成为原创的AI声音,声音复制技术则是复制既有的人类声音」[2]

原告Paul Lehrman与Linnea Sage皆为居住并工作于纽约的配音员。他们受雇朗读脚本,制作录音档等,客户再对他们提供的录音檔进行剪辑、可能的修订,并最终纳入其他形式的媒体中[3]。Lovo最初系透过「Fiverr.com」这一自由工作者的在线平台招揽Lehrman与Sage参与录音工作。Lovo员工未揭露他们身分,并用私人在线账号联系Lehrman,声称仅会将录音用于「研究用途」,且仅限于「内部」及「学术性质」的研究[4]。同样地,Lovo员工亦对Sage说明:「这些是广播广告的测试朗读稿。它们不会对外公开,只会作为内部使用,因此不需要征求任何授权」[5]

Podcast节目揭穿Lovo意图、真人配音员愤而群起提告

然而,当Lehrman与Sage在聆听一集Podcast节目时,听到自己的声音被作为节目旁白,且Podcast文字说明节目旁白声音系使用「Lovo的付费订阅服务」AI所生成[6]。Lehrman与Sage才发现,Lovo在其文字转语音的订阅服务中,将Lehrman声音复制并命名为「Kyle Snow」,而Sage的声音则被命名为「Sally Coleman」。另外,Lovo更将Kyle Snow声音纳入其网站与YouTube的广告中[7]。Lovo亦利用Sage原本提供的录音与其「声音复制版本」进行「并列比较」(side-by-side comparisons),作为其产品营销的一环[8]

2023年Lehrman与Sage另代表其他配音员,对Lovo提起拟制集体诉讼,并提出多达16项的法律上侵权主张。Lovo则提出初步动议,请求直接驳回全部请求(motion to dismiss),毋庸进入陪审团审理[9]。以下仅挑选美《联邦商标法》、美《版权法》与纽约州公开形象权的部分加以介绍。

美《联邦商标法》对未注册商标之保护

Lehrman与Sag主张被告违反美联邦商标法(Lanham Act)第43条(a)(1)(A)[10]。亦即认为自己的声音是一种未注册商标,而Lovo的使用,会让消费者以为跟Lehrman与Sag有关联,构成混淆误认。双方主要争点在于,Lehrman与Sag是否指出一个受保护之标志(mark)。各法院长期以来均认可与标志类似的事物,例如名人的肖像、外在形象、人格或身分,可以成为受保护商标[11]法院认为,「声音」也有机会获得保护,但必须具有指示来源之意义[12]

法院指出,在名人代言案件中,「来源识别标志」与其所识别之产品之区分并不明显,因为名人的人格(persona)同时也是其产品。某种意义上,名人即是将其自身的身分商品化者[13]。然而,不同于名人代言案件,本案原告使用其声音的方式,显然可与其人格与身分分离[14]。其客户支付报酬给原告,乃为取得其朗读之录音,是为了购买其具体的声音特质,例如「音调、质量、音色及表达方式」[15]。由于Lehrman与Sag未能证明自己的声音具有商标意义,故法院驳回原告就美《商标法》的侵权主张[16]

美《版权法》

本案涉及之版权目标为声音录音。Lehrman与Sag提出以下四种主张。

直接重制(Direct Reproduction

Lehrman与Sag主张,Lovo在2020年的简报与其YouTube频道视频中,重制了「Sage受版权保护之实际录音的一部分」。Lovo似乎亦承认,在2020年简报中确实使用了部分Sage的录音。此种使用明显是为了推广Lovo的产品与服务,不属于Fiverr网站的服务条款授权范围,构成直接侵权[17]

AI训练(AI Training

Lehrman与Sage主张,Lovo使用其录音训练Genny AI模型,构成直接侵权。但法院认为,Lehrman与Sag在诉状中仅反复声称其声音被「用于训练Genny」,但未曾解释何谓训练、其运作方式为何。然而,法院允许原告可透过修正诉状补正此缺陷[18]

AI输出(AI Outputs

Lehrman与Sage主张,Genny模型所产生的输出(即声音复制品)构成版权侵权。然而,在美国版权法下,录音著作拥有的专属权利与一般著作不同,仅限于有限的行为类型,例如直接重制与剪接。但美《版权法》第114条(b)特别强调,录音的重制与衍生权,「不包括制作另一份全然独立录音之情况,即便该录音之声音模仿或模拟原录音中的声音」[19]

Lehrman与Sage仅主张Genny可仿真其声音的属性,如「音高、音量、音调、音色、语速、语调、气声、沙哑、紧张感、颤音、抖动、频谱倾斜度及可理解性等」,并据此产生新录音。而法院认为,版权保护不及于此类「不完美模仿」,即便藉由先进科技完成。因此,Lehrman与Sage基于Genny输出的版权请求予以驳回[20]

帮助侵权(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

Lehrman与Sage的帮助侵权请求,是指Lovo的输出内容帮助使用者侵权。但如同上述,AI输出本身不会侵害录音著作,故针对帮助侵权的请求一样不成立[21]

美《纽约州民权法》之公开形象权

美《纽约州民权法》(New York Civil Rights Law, NYCRL)第50条禁止「未事先取得当事人书面同意,而将任何在世者的姓名、肖像、照片、相貌或声音,用于广告目的或商业用途」[22]。2021年纽约州修改NYCRL第50-f条,并将第50条扩及于去世自然人(deceased natural person)的「数字仿造」(digital replica)。其定义为「由计算机生成之新创作、原创性的电子表演,呈现在一份另行新创、原创的表达性声音录音或视听作品中;该表演并非当事人实际演出,但其逼真程度足以使一名理性观察者相信,该表演乃由该被描绘之当事人而非任何其他人所演出。[23]

Lovo主张NYCRL第50-f条仅提到「去世者之数字仿造」,表示「在世者」即被排除于NYCRL第50条的适用范围。然而,法院认为,在2021年修法之前,纽约法院在2018年的Lohan案已经认定:至少涉及视觉元素的在世者数字仿造,已涵盖于该法保护范围[24]。虽然Lohan案仅处理「肖像」问题,系针对视觉影像或虚拟替身(avatar),但其逻辑同样适用于语音仿造。法院认为,该法保护的对象是「个人身分」,而非仅是其「姓名」、「肖像」或「照片」的财产利益。因此法院表示,「声音」与「肖像」或「照片」一样,都须受到数字仿造权的保护[25]

进而,Lehrman与Sage是否已充分主张关于:(1)可辨识性、(2)在纽约境内的行为、以及(3)用于广告或商业目的等要件?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然已足以证明其声音之可辨识性。尤其,Lehrman与Sage提交了多份业界专业人士之声明,指出语音仿造可辨识为原告之声音[26]。原告除已充分主张其声音仿造在纽约被使用,亦已充分主张其声音仿造被用于广告及商业目的。因此,法院驳回Lovo依据NYCRL第50条与第51条要求驳回的声请[27]

结论

本判决目前只是初步判决,法院认为在版权和纽约州法之公开形象权有机会成立,故本案仍可继续往下走。但在此初步判决基础上,双方也很可能和解收场。

备注:

  1. [1] Lehrman v. Lovo, Inc., No. 24-CV-3770 (JPO), 2025 WL 1902547, at *22 (S.D.N.Y. July 10, 2025).
  2. [2] Id. at *1.
  3. [3] Id. at *1.
  4. [4] Id. at *2.
  5. [5] Id. at *2.
  6. [6] Id. at *2.
  7. [7] Id. at *3.
  8. [8] Id. at *3.
  9. [9] Id. at *1.
  10. [10] Id. at *7.
  11. [11] Id. at *7.
  12. [12] Id. at *8.
  13. [13] Id. at *9.
  14. [14] Id. at *10.
  15. [15] Id. at *10-11.
  16. [16] Id. at *13.
  17. [17] Id. at *18.
  18. [18] Id. at *18-19.
  19. [19] 17 U.S.C. § 114(b).
  20. [20] Lehrman v. Lovo, Inc., supra note 1, at *20.
  21. [21] Id. at *20.
  22. [22] Id. at *20.
  23. [23] NYCRL § 50-f.
  24. [24] Lohan v. Take-Two Interactive Software, Inc., 31 N.Y.3d 111, 117 (2018).
  25. [25] Lehrman v. Lovo, Inc., supra note 1, at *22.
  26. [26] Id. at *23.
  27. [27] Id. at *23-24.

责任编辑:卢颀

【本文仅反映专家作者意见,不代表本报立场。】

作者: 杨智杰
现任: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教授
经历: 云林科技大学科技法律所 副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学历: 台湾大学法律系
中央大学产业经济所硕士
台湾大学法学博士
专长: 知识产权、美国专利法、美国著作权法、宪法

LEAVE A REPLY

Please enter your comment!
Please enter your name he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