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老師:「Apink演唱會很好看嗎?」
阿德:「不錯啊!不過,其實那是歌迷見面會,被展演公司包裝成演唱會。」
江老師:「有點失望啊!沒關係啦,反正有見到Apink就好!」
阿德:「可惜那天被騷擾。有一個激動的歌迷一直叫我不要錄影。」
江老師:「那你怎麼處理呢?」
阿德:「不甩他啊!」
江老師:「演唱會有什麼規定嗎?」
阿德:「售票網頁上是有說禁止攝影和錄影。但是我是用手機錄影,應該不能算吧!老師,這有侵害什麼權利嗎?有著作權的問題嗎?」
江老師:「基本上,著作權是屬於著作權人,不是展演公司;除非展演公司有專屬授權或代理人,否則展演公司並無任何立場主張著作權。」
阿德:「那售票網頁上的規定是什麼意義呢?」
江老師:「那個頂多是場地使用規則,和著作權應無關係。」
阿德:「瞭解。就像在教室內上課時不應該同學聊天一樣。」
演唱會中所呈現的著作主要是音樂著作(或錄音著作)及表演人的表演活動。前者的著作權通常屬於詞曲創作者或唱片公司;後者的著作權人應為表演人。在演唱會活動中,僅有權利人或其代理人才得對未經同意的攝影或錄影行為,要求行為人勿侵害其著作權。不過,如果行為人的利用著作行為屬合理使用,則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
如果觀眾使用攝錄影器材為非專業用具,其拍下的表演畫面、或錄下的表演動作或聲音等原則上不會是具有經濟價值的內容物。因為畫質的關係,該些內容物無法販售。因此,相關的照片或影片並不會影響演唱會或附隨音樂著作的經濟價值。其次,觀眾攝錄影行為僅是保留參與演唱會的當下,並非營利;況且觀眾是付費進場,而為保留對演場會的記憶而攝錄影,因此而得之內容物不同於表演活動或附隨音樂等的著作性質,故該攝錄影行為有「轉化使用」的本質。進一步,該攝錄影內容物僅記錄該觀眾的角度,而非攝錄影全面的表演活動,故而大量或實質上利用原著作物。因此,按照著作權法第65條合理使用判斷的因素分析,演場會上未經同意之攝錄影行為原則上應有合理使用的適用,而不應當然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演唱會的聽眾已經支付門票,故無論有無攝錄影行為,表演人或相關公司已經從觀眾身上取得表演活動的收益。至於音樂著作權人,也因為表演單位的權利金支付而有獲益。只要智財局不要打壓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的授權費率。演唱會的攝錄影行為不會對著作權的維護有具體的傷害。所以,粉絲們,就放心拍照錄影吧!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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