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神經網路可專利性爭議探討:英國最高法院2026年Emotional Perception AI案

王思原/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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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人工神經網路(Artificial Neural Network, ANN)係一種受人類大腦神經結構啟發之計算模型,具備機器學習能力,可經訓練以執行特定任務,並透過將輸出結果與目標反覆比對之迭代過程,逐步調整優化。作為深度學習與生成式人工智慧(Gen AI)之技術基礎,ANN已成為現代AI之核心架構。然而,與ANN相關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適格性,卻在英國專利法上長期存在爭議。本文介紹英國最高法院於2026年2月11日在Emotional Perception AI案中就此議題所作之判決[1]

本案背景

ANN係由多層人工神經元組成的網路,輸入層的資料依序透過各層神經元處理,每個神經元對輸入值賦予各自的權重,經加總後施以激活函數,最終由輸出層產生輸出值[2]。ANN之關鍵特性在於其機器學習能力 — 透過迭代訓練過程,系統反覆比較ANN實際輸出與目標輸出間的誤差,並以「反向傳播」(backpropagation)技術調整各神經元的權重與偏差值,逐步降低誤差,直至訓練效果達到預期水準。訓練完成後,ANN的權重與偏差值即被凍結,系統進入推論模式,可對新資料進行處理並產生輸出[3]

Emotional Perception AI Ltd(EPAI)宣稱其ANN媒體檔案(如音樂、影片或文本)推薦系統能夠僅憑上述媒體檔案的客觀物理特性,如音樂的節奏、音調、音量與韻律等,模擬人類對檔案內容之主觀情感感知;並在不依賴任何語義分析的情況下,向使用者推薦能引發相似情感反應的其他檔案。EPAI系統的「訣竅」(trick)在於以兩種不同的相似度度量對音樂檔案配對進行訓練。其一係基於人類對音樂文字描述所建立的「語意空間」相似度;其二係基於音樂物理特性所建立的「屬性空間」相似度。經訓練後,ANN得以縮小屬性空間與語意空間之間的相似度差距,使兩者盡可能趨於一致。訓練完成後,系統即可純粹依據可客觀量測之物理特性,推薦能引起類似情感反應之音樂。EPAI宣稱,其發明能夠更迅速、準確地提供服務,並作出優於現有任何技術之推薦[4]

2019年4月,EPAI向英國智慧財產局(UKIPO)申請專利,遭到核駁。理由是,本件申請標的為電腦程式,而根據《歐洲專利公約》(EPC)第52條第2項第c款及第3項,以及英國《1977年專利法》第1條第2項第c款的相對應規定,「電腦程式…本身」(programs for computers…as such)不得作為專利標的。高等法院認為ANN有別於傳統電腦程式,其運作方式更接近人腦神經元之連結,不宜與一般軟體程式等量齊觀,從而不屬於電腦程式;而且縱使認定ANN為電腦程式,系爭發明之申請標的亦非純屬電腦程式,不適用排除規定。上訴法院贊同UKIPO之見解,推翻高等法院判決,恢復UKIPO之核駁處分[5]

上述各方所得出的不同結論,均以上訴法院2006年10月在Aerotel案中就EPC第52條之解釋與適用所確立的指引為基礎[6]。在該案中,上訴法院針對EPC第52條第2項第c款之適用,建立了一套四步驟的結構化分析方法。此方法之核心問題,在於請求項所界定之發明是否對已知技術作出了新穎的技術貢獻,並附帶指明,凡落入排除範圍之標的,不得計入該貢獻之評估。此一方法在英格蘭及威爾斯沿用逾20年。

最高法院於2024年11月准許EPAI之上訴,並於2025年6月21及22日開庭聽審。最高法院將本案爭議整理為三大爭點,茲分述如下:

Aerotel指引是否應不再適用?

基於下列兩項理由,最高法院認定Aerotel應予廢棄,不再適用。首先,歐洲專利局(EPO)上訴委員會早在2006年11月的Duns案中,以Aerotel方法有悖於《歐洲專利公約》(EPC)為由予以否定,並確立所謂「任何硬體方法」:凡請求項之標的體現或涉及某種實體硬體之使用,無論該硬體多麼普通,均不受EPC第52條第2項第c款之排除[7]。EPO擴大上訴委員會嗣後在2021年的G1/19案中,進一步明確認可此一方法[8],並間接肯定Duns案對Aerotel之批評[9]。英國法院雖不受EPO擴大上訴委員會裁決之正式拘束,但除非確信其有誤或明顯超出合理意見範圍,否則仍應尊重並遵循該等裁決[10]。據此,Aerotel方法應不再適用,即便此一轉變將帶來相當衝擊[11]

其次,就EPC第52條第2項之文義而言,該條款所規範者,僅在於請求項之標的是否構成「發明」,並不涉及其他可專利性要件。最高法院認為,正如EPO上訴委員會指出,Aerotel方法混淆了這一問題,將「發明」之認定不當連結至新穎性或進步性,而此二者在EPC體系中係各自獨立的可專利性要件,不應與是否構成「發明」之判斷相互糾纏。相較之下,G1/19所確立之方法忠實回應EPC第52條第2項之文義,直接且優先處理請求項是否構成「發明」之問題,並將此判斷與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其他三項條件明確切割。在此架構下,構成「發明」所必要者,僅是標的須具有技術特性[12]

ANN是否屬於「電腦程式」?

最高法院認定ANN構成EPC第52條第2項第c款意義下之「電腦程式」[13]

首先,在用語解釋上,最高法院採納申請人之主張,認為不宜將「電腦」一詞限縮為傳統數位電腦,而應涵蓋各類新興技術設備,包括舊式類比電腦及目前正在研發中的量子電腦等,從而使EPC之適用範圍得以與技術發展同步演進[14]。如此一來,「程式」一詞應相應解釋為,可供任何種類之電腦遵循,以產生對資料特定操控的一組指令[15]

在ANN定性上,法院則認可聽審官判斷,將ANN描述為一種抽象模型:接收數值輸入,於逐層結構中依序施以一系列數學運算(包括套用權重、偏差值及激活函數),並輸出數值結果[16]。ANN得於多種不同類型硬體上之實現,此一事實本身即說明ANN並非硬體之一種。無論承載ANN之實體機器採取何種具體形式,ANN本質上均為一組以特定方式操控資料以產生預期結果之指令[17],因此構成EPC第52條第2項第c款意義下之「電腦程式」[18]

請求項之全部標的是否均遭排除?

認定ANN構成「電腦程式」之後,下一個問題是,該專利申請之整體標的,究竟是否完全落入「電腦程式…本身」之排除範圍,抑或包含技術特徵,從而符合第52條第1項所稱「發明」之定義?依最高法院見解,依據「任何硬體方法」,ANN雖屬電腦程式,然其僅能藉由某種形式之電腦硬體加以實現,故所主張方法同時涉及技術手段,請求項標的因而具備技術特性。因此,EPAI請求項之整體標的並未完全落入「電腦程式本身」之排除範圍,從而構成EPC第52條第1項所稱之「發明」,不受第52條第2項第c款所排除。UKIPO核駁專利申請理由,並不成立[19]

結論

英國最高法院就本案作出三項重要決定。

第一,Aerotel方法應予廢棄,代之以G1/19所確立之「任何硬體方法」,使英國法於可專利性判斷上與EPO實務趨於一致。

第二,ANN構成EPC第52條第2項第c款意義下之「電腦程式」。

第三,由於ANN僅能藉由電腦硬體加以實現,所主張方法同時涉及技術手段,請求項之整體標的因而具備技術特性,不落入「電腦程式本身」之排除範圍,從而構成可受專利保護之「發明」。

值得注意的是,英國最高法院之審查範圍僅限於系爭發明是否符合「發明」之定義。至於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利用性等其他專利要件,則發回UKIPO,依新確立之架構重新審查判斷[20]

備註:

  1. [1] Emotional Perception AI Limited (Appellant) v Comp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Respondent) [2026] UKSC 3.
  2. [2] Id. at para. 3.
  3. [3] Id. at paras. 4-5.
  4. [4] Id. at paras. 1-12.
  5. [5] Id. at para. 15.
  6. [6] Aerotel Ltd v Telco Holdings Ltd [2006] EWCA Civ 1371.
  7. [7] Emotional Perception AI Limited (Appellant) v Comptroller 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 Marks (Respondent) [2026] UKSC 3, at paras. 34-35.
  8. [8] Id. at para. 38.
  9. [9] Id. at para. 40.
  10. [10] Id. at para. 44.
  11. [11] Id. at paras. 50-52.
  12. [12] Id. at paras. 59-64.
  13. [13] Id. at para. 96.
  14. [14] Id. at paras. 76-77.
  15. [15] Id. at paras. 84-87.
  16. [16] Id. at para. 81.
  17. [17] Id. at para. 87.
  18. [18] Id. at para. 96.
  19. [19] Id. at paras. 97-98.
  20. [20] Id. at para. 118.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王思原
現任: 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
經歷: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世新大學智慧財產暨傳播科技法律研究所助理教授
開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英國格拉斯哥大學法學碩士
英國新堡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著作權法、商標法、地理標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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