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眾所周知,中國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書係針對實用新型與設計專利而出的文件,等同於台灣的新型的技術報告書,都不是行政決定,無法對此文件的決定提出訴願與行政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25年7月30日公告了一件批復,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專利權評價報告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批復》,並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有此批復,係因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關於專利權評價報告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黔高法請〔2024〕1號)。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批復內容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作出的專利權評價報告是人民法院審理侵害專利權糾紛案件的證據。專利權評價報告認為涉案專利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規定的授予專利權條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僅據此逕行裁定駁回起訴,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釋明,並依法作出裁判。
筆者曾於「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書在訴訟上的定位[1]」一文中提到最高法院於2024年10月8日以(2024)最高法民再244號判決糾正二審判決,即是對於二審以評價報告書中的不符合專利權授與條件為由,而駁回上訴狀況予以糾正。此次最高法院對於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關於專利權評價報告法律適用問題的請示》(黔高法請〔2024〕1號)的批覆,也正是回應該判決。且於該篇文章中也提到台灣對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書在訴訟上的定位予以說明。
另於此提醒,相對於批復內容之「應當結合具體案情進行釋明,並依法作出裁判。」。台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不得以其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為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審理後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法院得據以為對智慧財產權人不利之裁判。[2]
再參酌,智慧案件審理法第41條第2項明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此條文之意義為民事法院僅能認為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但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之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之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3]
對比台灣之自為專利權有效性的判斷規範,在中國則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第12期公報之「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第三條「因明顯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3款[4]、第4款[5]導致說明書無法用於解釋權利要求,且不屬於本解釋第4條規定的情形,專利權因此被請求宣告無效的,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應裁定中止訴訟;在合理期限內專利權未被請求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要求的記載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6]。由此可知,於中國專利權侵權訴訟中,出現第三條所述的專利權無效宣告提出時,乃裁定中止訴訟,靜待該無效宣告確定後,方續行訴訟程序,與台灣制度是截然不同的二種方向。
二種不同的制度各有利弊,無法單一切割究係何者最好,畢竟都是可行的制度。靜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再續行訴訟,於民事訴訟中,固然可以維持與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相同結果,但也可能發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之結果的產出拖延過長時間,民事訴訟時間也跟著拉長。
備註:
[1] 中國實用新型專利權評價報告書在訴訟上的定位,北美智權報,2025年7月16日。https://naipnews.naipo.com/27563/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權利有效性認定說明,https://ipc.judicial.gov.tw/tw/lp-329-091.html
[3] 同註2
[4]說明書應當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能夠實現為准;必要的時候,應當有附圖。摘要應當簡要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要點。
[5]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清楚、簡要地限定要求專利保護的範圍。
[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