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omson Reuters v. Ross上訴審結果維持原判決,AI訓練資料庫爭議仍待解

許慈真/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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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面對德州聯邦地院2025年作出的不利益簡易判決,Ross Intelligence提起中間上訴(interlocutory appeal),請求聯邦第三巡迴上訴法院(下稱第三巡院)重新審視原創性與合理使用問題。然而,首宗人工智慧(AI)訓練資料庫著作權爭議在上訴法院層級的審理結果,仍是維持原判之侵權認定。

本案[1]中間判決主要處理「Westlaw資料庫提供之裁判要點(headnotes,後稱系爭要點)是否具原創性」以及「Ross利用行為是否屬於合理使用」兩項問題。Ross在上訴理由中指出,除了Bibas法官前後判決立場反轉外,本次爭議亦是有關「利用著作訓練AI模型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的重要案件,亟待上訴法院釐清其中錯綜複雜的著作權問題。

系爭要點具備原創性

美國《著作權法》所要求原創性(originality)門檻極低,著作只要「獨立創作」且具「少許創意」(modicum of creativity)即可獲得保護。第三巡院認為,系爭要點正是編輯創意性決定下的成果,包括取捨特定法律問題是否值得納入,以及在Westlaw草擬標準下選擇描述法律問題的措辭。系爭要點必須包含充分的事實背景與裁決理由,並精準反映相對應的判決段落,即使不參照判決意見或其他系爭要點,仍可獨立存在 — 此類著作顯然具備若干創作火花(creative spark),值得受保護。

針對Ross的質疑,第三巡院進一步釐清並回應如下:

(1)系爭要點並非法律,賦予保護並不會使Thomson Reuters壟斷法律或判決,公眾仍可自由取用判決意見。

(2)從判決中擷取法律問題的方法不勝枚舉,因而系爭要點並不適用「概念與表達合併原則」(merger doctrine)。

(3)Ross所援引的判決[2]亦提及,裁判要點係屬「獨立撰寫」(independently composed),且其撰寫並未受制於產業標準。換言之,撰寫系爭要點所遵循的Westlaw草擬標準,並不等同於產業標準。

Ross利用具高度商業性且轉化性不足

Thomson Reuters利用系爭要點,協助使用者搜尋及理解司法判決;Ross則是採取中間步驟(intermediate step),利用系爭要點訓練AI模型來建立法律研究平台,協助尋找相關司法判決段落。嚴格來說,兩者方式略有差異,但若考量到彼等目的皆是利用系爭要點建立及優化法律研究平台,Ross利用行為至多只具備些微轉化性(minimally transformative)。再加上,Ross平台需付費,且意在與Westlaw資料庫競爭客戶,故具備高度商業性。根據最高法院AMF案[3]判決對轉化性的詮釋,綜合觀察後,第一因素判斷明顯不利於Ross。

此外,Ross雖援引多項先前判決佐證,但第三巡院認為皆無法支持本案的合理使用判斷:

● 本案未如Authors Guild案[4]具備高度轉化性

在該案,Google掃描書籍所建立的搜尋功能,旨在協助使用者尋找內含目標字詞的書籍,且該搜尋功能亦可引導使用者造訪網站購書,使原作者獲益,其利用目的明顯不同於書籍「供人閱讀」之用途。相對地,Ross平台與Thomson Reuters資料庫皆是利用裁判要點來協助尋找相關司法判決,目的差異不大;更何況,Ross利用方式不會引導使用者前往Westlaw資料庫,因為其目標正是取代Westlaw。

● 本案情況不同於涉及「中間重製」(intermediate copying)的先前判決[5]

在先前判決中,重製程式碼乃是取得不受著作權保護之功能性元素的必要手段,旨在實現使用者軟體與現有電腦系統間的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故該利用具備轉化性。相對地,Ross可自由取用司法判決等不受保護之基礎資訊,以製作訓練AI所需的備忘錄(即地院判決提及之Bulk Memo問答集),並無必要複製系爭要點。Ross之所以複製,是因為此舉為製作備忘錄提供了捷徑,貪圖此一便利性自然無法成為其利用行為的正當理由。

系爭要點性質利於合理使用

一般而言,原著作性質對合理使用判斷影響不大,但若是著作主要為事實性(例如系爭要點)或功能性,通常有利於合理使用。因此,本項因素對Ross略微有利。

Ross利用逾越必要範圍

利用原著作的質及量是否合理,須視複製目的及性質而定。換言之,審查重點在於「實現目的之利用行為是否未超出必要範圍」,若屬於轉化性目的,所允許的複製範圍相對廣泛。

儘管Ross聲稱所利用數量(25,000條)僅占Thomson Reuters總計2,800萬條裁判要點的0.08%,實屬微不足道,但其複製的若是屬於著作核心部分,就質而言也難以認定合理。再加上,Ross是將系爭要點全文複製至備忘錄後用以訓練AI,其利用目的與Thomson Reuters高度相似,等同利用Westlaw工作成果來打造商業性替代品,轉化性不高,故可認定Ross利用行為逾越了必要範圍。

Ross利用損及原著作價值與潛在衍生市場

在本項因素,第三巡院綜合考量「對原著作市場(original market)及其價值之損害」、「對潛在衍生市場(potential derivative market)之損害」,以及「複製行為可能產生之公共利益」三者,並作成以下結論:

● 原著作價值顯然受影響

Ross主張,並不存在以系爭要點作為獨立產品(standalone product)的市場,Thomson Reuters則主張應指法律研究平台市場。第三巡院贊同以後者作為本案的原著作市場。

第三巡院進一步指出,Ross論點忽略了其利用對系爭要點「價值」造成的影響。例如在先前判決Video Pipeline案[6],縱使不存在預告片的獨立市場,他人未經授權發布預告片仍可能損及預告片吸引觀看者前往官方網站的價值,包括購物或交叉行銷(cross-market)其他產品。換言之,合理使用判斷須同時考量利用行為對原著作價值的影響,而非只斟酌對其市場的影響,且無論該市場範圍多麼限縮,亦是如此。

同理,縱使系爭要點不存在獨立市場,其仍是Thomson Reuters吸引使用者訂閱Westlaw的賣點,Ross顯然擅取(appropriate)系爭要點用以搜尋及分析司法判決的價值,並削弱使用者前往Thomson Reuters法律研究平台的誘因。倘若允許他人毫無限制地廣泛複製系爭要點來開發替代性法律研究工具,將會損害Westlaw在原著作市場中的地位。

● Thomson Reuters進入衍生市場的機會受損

同樣地,Ross亦主張不存在系爭要點的衍生市場。Thomson Reuters則主張,Ross損害其授權系爭要點作為AI訓練資料的衍生市場。

第三巡院強調,縱使作者鮮少或未曾表示拓展潛在衍生市場的意願,不代表此類市場虛幻不實。更何況,已有證據顯示利用(包括授權)裁判要點訓練AI的市場正快速發展 — Thomson Reuters即是如此 — 儘管其尚未授權他人,亦無法據此否定授權市場存在可能性。因此,Ross利用行為可說是篡奪(usurp)Thomson Reuters進入衍生市場並為授權的機會。

● 有無公共利益並不明確

第三巡院院指出,公共利益須考量到其是否「與新表達的創意性產出相關」,以及相較於複製可能導致的金額損失,「公共利益具有何種重要性」。由於司法判決等基礎資料允許自由取用,Ross服務亦非免費提供(其收費與Westlaw相當),尚不清楚其利用行為如何改善公眾近用法律的情形。

至於Ross主張地院判決將阻礙AI發展,或不該以著作權阻礙攸關國家安全的AI發展等論點,均無任何實證。第三巡院強調,縱使部分AI技術可能涉及國家安全考量,亦不表示Ross可單憑導入AI技術而取得違反著作權法的「完全特權」(carte blanche)。

結語

目前,Ross擬聲請全院複審(rehearing en banc),因此,本案判決是否能作為AI訓練資料庫著作權爭議的重要指引,尚待後續發展定奪。然而,2025年6月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院判決[7]已進一步將生成式AI資料訓練定調為合理使用。其與本案的差異在於,本案並非採用可自行編纂產出新內容的生成式AI,這點不僅影響轉化性認定,也在「是否損及衍生市場」此項考量上留下疑問 — 對照本案判決,是否依舊如Alsup法官所言,授權「創意性著作」用以訓練生成式AI,並非《著作權法》允許作者掌控之用途?頗值得深思。

備註:

  1. [1] Thomson Reuters Enterprise Centre GmbH v. Ross Intelligence Inc., 25-2153, (3rd Cir. Sep 30, 2026) ECF No. 214.; 先前地院判決請參閱許慈真,法律資料涉及AI訓練資料庫之首件著作權侵權判決出爐:淺析Thomson Reuters v. Ross一案,北美智權報,376期,2025年3月14日。
  2. [2] Matthew Bender & Co. v. West Publishing Co., 158 F.3d 674 (2d Cir. 1998).
  3. [3] Andy Warhol Foundation for the Visual Arts, Inc. v. Goldsmith, 598 U.S. 508 (2023).
  4. [4] Authors Guild v. Google, Inc., 804 F.3d 202 (2d Cir. 2015).
  5. [5] 包括Google LLC v. Oracle Am., Inc., 593 U.S. 1 (2021)、Sega Enter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Sony Comput. Ent., Inc. v. Connectix Corp., 203 F.3d 596 (9th Cir. 2000)等案件。
  6. [6] Video Pipeline, Inc. v. Buena Vista Home Entertainment, Inc., 342 F.3d 191 (3d Cir. 2003).
  7. [7] Bartz v. Anthropic PBC, Case 3:24-cv-05417-WHA (N.D. Cal. Jun. 23, 2025).; 請參閱楊智傑,美國第一起生成式AI構成合理使用判決:加州北區地院Bartz v. Anthropic PBC案,北美智權報,384期,2025年7月16日。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許慈真
現任: 臺北大學兼任研究助理
學歷: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博士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翻譯學分學程(碩)
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法律翻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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