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結束營業前之商標維權使用 — 美國法的經驗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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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智慧財產局拋出修改商標法的議題[1],於此時或可引入美國商標法判例中關於「維權使用」的法理,讓無使用意圖的商標提早下架。判斷「維權使用」的關鍵,在於「商標使用」的方式是否造成系爭商標視為「放棄」。根據美國商標法第1127條(15 U.S.C. § 1127)規定,商標權人不繼續使用其商標且有「不再重起使用的意圖」時,其擬制為放棄該商標。

本文將介紹兩件美國判決。一則是美國聯邦第二巡迴上訴法院於2002年的Del-Rain Corp. v. Pelonis USA, Ltd.案[2](稱「Del-Rain案」),其維持地方法院所認定商標權人已放棄商標的裁定,因為商標權人事實上要讓系爭商標退出市場,而其商標使用僅是出清存貨。另一則是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06年的Electro Source, LLC v. Brandess-Kalt-Aetna Group, Inc.案[3](稱「Electro Source案」),其廢棄地方法院認定商標已放棄之中間裁定,因為在生意不佳的情況下銷售商品是屬於「善意」使用,即使後來停業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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