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何有侵害電影著作之虞的Youtuber不會被羈押?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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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有篇新聞報導一名出獄約半年的慣竊,因為偷了超市的泡麵和麵包,檢察官認為有再犯之虞,而向法院申請羈押並核准[1]。但為什麼有些長期製作侵害電影著作的Youtuber,儘管遭受檢察官的傳喚,也不易有羈押的風險呢?

「羈押」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與第101條之1。根據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2]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第一類羈押理由,分為二個要件,一是「犯罪嫌疑重大」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另是在三種情勢中有一情勢發生時得為羈押,該三種情勢包括「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對長期使用非法來源製作電影介紹短片的Youtuber,應屬「犯罪嫌疑重大」,但只要其無出國逃亡的計畫,並持續在國內製作類似短片,即無第101條第一類情勢之問題。關於第二類情勢,在檢察官搜索其營業處所並扣押相關影片檔案後,也無發生之疑慮。最後,因為著作權法最重本刑五年的犯罪行為乃該法第91條規定的「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與「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等二類行為,皆不是Youtuber製作侵權影片及放置在Youtube平台的行為,故第三類情勢也無從發生。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並無法構成該類Youtuber之羈押理由。

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部分,其規定「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故屬於針對慣犯的羈押規定。但該條所指之慣犯乃觸犯刑法的犯罪行為,並不包括觸犯著作權法的犯罪行為。因此,儘管有些Youtuber是以侵害電影著作為職業而長期製作相關影片,仍不會因第101條之1而羈押。

著作權法缺少防止慣犯的機制

事實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列的慣犯,包括刑法第320條的竊盜罪。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該行為非常類似著作權侵害行為,因為未經同意利用他人著作並以此獲利之行為被稱為「盜版」,即有「竊取他人著作權」之意涵。如果竊盜罪的慣犯應屬於羈押的對象,那侵害著作權的慣犯亦應比照辦理,才有保護財產權法益的刑法體制一致性。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並未考慮著作權侵害的刑事責任,而著作權法也未規定羈押制度。此導致著作權法有刑事責任,卻無防止慣犯的機制,而讓相關Youtuber儘管其已經身陷刑事追訴的程序中,卻可繼續從事相關侵害行為。

羈押制度的缺乏,使得以侵害電影著作為業的犯罪行為在刑事判決執行前並無防止機制,可見著作權法對內容產業保護仍有不足之處。或許未來應有相關的修法,增加適合著作權保護的羈押制度,以補充刑事訴訟法規範的不足。

備註: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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