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服務幫助使用者侵權?New York Timesv. Microsoft & OpenAI案2025年初步裁定(一)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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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美國紐約南區地方法院(下稱紐約南區地院)於2025年4月4日就New York Times控訴Microsoft及OpenAI案作出程序裁定,駁回被告對多項主張所提出的駁回動議。其中,原告主張,若使用者對人工智慧(AI)服務生成內容須負直接侵權責任,則被告也要負輔助侵權責任。

本裁定議題較多,將在北美智權報分2期介紹,此次第399期關注輔助侵權。法官認為,被告所提供的ChatGPT相關服務,確實對使用者造成侵權提供實質貢獻,且被告知悉這些使用者侵權的存在,故具構成輔助侵權的可能進行介紹。

New York Times v. Microsoft & OpenAI案件背景

因OpenAI的GPT模型而提起的訴訟,目前全部都移轉到紐約南區地院處理。所有的案件整併為幾個大案 — 其中一個是將書籍類的原告全部整併為一案[1],另一則是將新聞日報的原告整併為一案,即為New York Times v. Microsoft & OpenAI案。

此案件的原告有三,一為紐約時報公司(The New York Times Company,下均稱New York Times);二為由Alden集團的八家地方報紙,以Daily News為代表;三為美國調查新聞中心(Center for Investigative Reporting, CIR)[2]

被告是OpenAI,也就是開發GPT模型和提供ChatGPT服務的主要公司,其中也包括微軟(Microsoft) — 其提供OpenAI用以訓練其GPT模型之雲端運算系統。微軟亦與OpenAI合作營運Microsoft Copilot。Copilot係以GPT-4為核心,並結合微軟之網際網路搜尋引擎Bing。最後,微軟與OpenAI亦共同推出「Browse with Bing」功能,該功能係作為ChatGPT之外掛,使ChatGPT得透過Bing搜尋引擎即時存取網際網路上的最新內容[3]

原告主張與被告請求直接駁回

三組原告控告微軟和OpenAI的理由大致為:

(1)OpenAI在GPT模型訓練階段,從網路上大量複製原告等日報的新聞文章,且刪除了文章的權利管理資訊(copyright management information)。

(2)在GPT模型輸出階段,則會輸出新聞文章的內容,包括段落文句的逐字複製,或者新聞內容[4]的節錄。

原告起訴的主張包括:(1)著作權之直接侵權、代位侵權及輔助侵權;(2)違反《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DMCA);(5)普通法上之不正當競爭;(6)違反美國聯邦《商標法》之商標淡化[5]及(7)紐約州一般商業法主張商標淡化及商業聲譽受損請求[6]

微軟和OpenAI對各項主張都提出駁回動議(motion to dismiss)[7]。紐約南區地院法官Sidney H. Stein於2025年4月4日作成裁定,拒絕被告所請求的前三項駁回動議,但同意後三項駁回動議。本文先就著作權的輔助侵權討論進行介紹。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大語言模型可能構成輔助侵權

原告在著作權直接侵權主張之外,亦以備位方式提出著作權輔助侵權主張,亦即,倘若法院認定直接侵權行為人為使用者而非被告,則主張使用者是利用被告之大型語言模型(LLMs)才會生成侵權輸出,故被告仍應負輔助侵權責任[8]

原告主張,被告在三方面行為幫助用戶侵權:(1)使用原告著作訓練其LLMs;(2)以特定訓練技術決定其LLMs所輸出內容;以及(3)所開發之LLMs,可在未經原告授權情況下,向終端使用者散布原告著作重製本[9]

而被告主張,原告未能合理具體主張使用者(第三方)存在直接侵權,亦未能合理主張被告「知悉」使用者侵權行為。

輔助侵權的構成要件

依美國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判例,要構成實質貢獻之輔助侵權,原告須合理具體主張下列要件:(1)第三方之直接侵權;(2)被告「知悉」該侵權活動;以及(3)被告對第三方侵權行為「提供實質貢獻」[10]

對於「知悉」要件,雙方採取不同標準。原告主張第二巡迴法院的標準,包括實際知悉或推定知悉(actual or constructive knowledge),亦即被告是否在客觀上「知道或應有理由知道」使用者直接侵權行為[11]。被告則主張應採取第九巡迴法院之較高標準,須被告實際知悉特定侵權行為,或對特定侵權事實具備故意視而不見(willful blindness)[12]

既然紐約南區地院屬於第二巡迴法院範圍,故法官Stein採取原告主張的實際知悉或推定知悉標準。若被告僅有概括知悉,尚不足以滿足該知悉要件。法院通常會檢視起訴狀是否包含「足以顯示被告已進行,或應有理由進行侵權調查之指控」,以及是否存在停止侵害通知函、公司高層或員工之陳述、宣傳資料、或產業經驗等因素,以判斷被告是否已被合理通知第三方之侵權行為[13]

至於「實質貢獻」要件,起訴狀須主張被告鼓勵或協助他人之侵權行為,或提供促成侵權之設備或工具[14]

已初步證明使用者(第三方)之直接侵權存在

在本階段,法院僅須判斷:原告是否已合理具體主張終端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確曾發生。法院認為,原告已達成此一要求。首先,各起訴狀均主張,在ChatGPT、Browse with Bing以及Bing Chat發布後,已出現「廣為媒體報導」之著作權侵害事例[15]

其次,原告於起訴狀中列舉了大量具體之侵權輸出範例,其中包括New York Times起訴狀附件J中超過100頁之範例,以及Daily News起訴狀附件J中數十則範例。這些範例「足以合理期待」在證據開示階段將揭露更多第三方侵權之證據,因而於此階段即予駁回訴請,並不適當[16]

被告知悉使用者侵權行為

原告亦已合理具體主張,被告至少對終端使用者之侵權行為具有推定知悉,甚或具有實際知悉。起訴狀主張,被告明知其於GPT模型訓練過程中使用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且完全知悉原告對其作品所享有受保護權益[17]

起訴狀亦援引「廣為媒體報導」之相關報告,指出終端使用者係利用被告之LLMs「誘發受著作權保護內容」。此外,New York Times甚至曾直接告知被告「其工具已侵害其受著作權保護之作品」,此一事實進一步支持被告對終端使用者侵權行為具有實際知悉之推論[18]

實質非侵權用途?

在美國最高法院的輔助侵權案例中,包括Sony案與Grokster案,如果輔助工具存在實質非侵權用途(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s),則有機會免於輔助侵權。故被告主張,即便其LLMs確曾被使用者用於從事著作權侵害行為,且即便被告對此具有認知,該等LLMs仍具有實質非侵權用途[19]

但法院認為,在起訴階段,不適合援引Sony與Grokster案,原因如下,

(1)Sony與Grokster係於簡易判決或實體審理後的判決,而非在「駁回起訴狀」之程序階段[20]

(2)Sony與Grokster案是以誘導(inducement)為基礎之輔助侵權,但本案則是以「實質貢獻」為基礎之輔助侵權[21]

(3)本案與Sony案之事實有二個不同之處。首先,在本案中,被告之LLMs輸出是在回應使用者提示詞,故雙方存在持續性關係;再者,被告於本案之LLMs產品是用原告著作所建立的產品[22]

裁定結論

綜上,法官Stein認定,原告已合理具體主張:(1)第三方終端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確實存在;且(2)被告對該等侵權行為具有實際知悉或推定知悉。是以,原告已合理具體主張其輔助侵權主張,故不同意被告所提出之直接駁回動議[23]。在北美智權報第400期,筆者將另外介紹該案中OpenAI刪除訓練資料著作權管理資訊所涉及的問題。

備註:

  1. [1] In re OpenAI, Inc.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tig., No. 23-CV-10211, 2025 WL 3003339 (S.D.N.Y. Oct. 27, 2025). 可參見楊智傑,ChatGPT生成內容與書籍內容實質近似?2025年OpenAI案裁定,北美智權報392期,2025年11月16日。
  2. [2] New York Times Co. v. Microsoft Corp., 777 F. Supp. 3d 283, 298 (S.D.N.Y. 2025).
  3. [3] Id. at 299-300.
  4. [4] Id. at 300-301.
  5. [5] Id. at 301.
  6. [6] Id. at 301.
  7. [7] Id. at 297.
  8. [8] Id. at 305.
  9. [9] Id. at 305.
  10. [10] Id. at 305.
  11. [11] Id. at 305.
  12. [12] Id. at 305-306.
  13. [13] Id. at 306.
  14. [14] Id. at 306.
  15. [15] Id. at 306.
  16. [16] Id. at 306-307.
  17. [17] Id. at 307.
  18. [18] Id. at 307.
  19. [19] Id. at 308.
  20. [20] Id. at 308.
  21. [21] Id. at 308-309.
  22. [22] Id. at 309.
  23. [23] Id. at 309.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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