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本三麗鷗擁有數件例如Hello Kitty、布丁狗、酷企鵝等知名角色IP。其IP商品除透過百貨或商店通路販售外,亦藉由授權角色IP參與展覽活動販售相關產品進一步推廣。不過,由先前北美智權報379期文章[1]可知,即使三麗鷗在角色授權經驗豐富,仍不免遇到失控的被授權人。本次文章將從另一授權《百變Hello Kitty 40週年限定特展》(週年特展)案件 — 《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82號民事判決》(HK案),進一步檢視三麗鷗策展IP授權的模式,及討論IP權利人應如何自維,才能及早發現、預防違約情事。
背景
HK案涉及三麗鷗和SRI公司間的策展授權糾紛。雙方契約關係期間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但SRI於2014年間即有違反約定而擅自授權他人之行為,並導致策展授權之終止。三麗鷗授權SRI舉辦角色策展活動,而雙方簽訂「系爭基本契約」(下稱「契約」)以規範策展的運作。雙方另就個別的展覽場次簽訂「系爭授權契約」(下稱「授權契約」),以管理相關產品的授權金計算與剩餘商品之處置。
策展授權模式
三麗鷗角色IP的授權方式,係根據「契約」第2條第1項,授權SRI「於展覽中以複製及其他方法使用造型圖案之非專屬性權利」,稱「使用權」。
「契約」第2條第2項列舉「使用權」之四類型如下。
- 第一類涉及策展的準備,其授權SRI造型圖案:(1)使用於執行展覽之設計、佈置、裝飾與呈現;(2)製造展覽之備品及其他業務用品等;(3)使用於繼續性提供餐點、冷熱飲、各式食品等餐飲服務。
- 第二類是准許SRI使用經授權造型圖案製造事前經三麗鷗認可之贈品,或是SRI亦可向三麗鷗購買使用經授權的造型圖案商品作為贈品,而無論是自製或採購,SRI必須無償提供策展贈品予參與展覽之消費者。
- 第三類是准許SRI可與三麗鷗另行簽訂「商品化授權契約書」,並以此取得權利以使用經授權造型圖案製造商品,於展覽上零售給最終消費者。
- 第四類是授權SRI使用經授權造型圖案於「契約」附件所記載之實施展覽之宣傳廣告。
就販售品之授權金支付方式,法院參酌雙方簽訂「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與「授權契約」等後認為,SRI以對三麗鷗支付授權金為對價,因而取得生產與銷售授權商品之權利。具體而言,SRI取得製造授權商品在週年特展中銷售之權利,必須按每件授權商品之建議零售價一定百分比,來計算支付給三麗鷗的授權金。此外,授權產品之件數計算是依SRI所申請之授權標籤貼紙數,並應於三麗鷗認可後才能支付權利金。
被授權人之行為規範
「契約」另對被授權人規定三項行為規範。第一項是規定SRI於委託第三人製造或準備之「契約」授權物之整體或部件時、或於委託第三人進行相關施工時,應將「契約」附件《三麗鷗造型圖案用於佈置、裝飾、產品製造、加工、零件組裝整合等之相關注意事項》交予相關委託業者,且SRI應以上述《注意事項》之規定作為,來約定其與委託業者間之委託事務與權利義務內容。(第9條第2項)
第二項是,原則上非經三麗鷗書面同意,SRI不得將其從「契約」所取得之地位、權利或義務,包含使用權之權利或義務之一部分或全部,轉讓或再授權予第三人,或提供作第三人為民事責任之擔保用。(第5條)
第三項則是規定針對展覽舉辦及展出、或授權物等,如果發生第三人異議、訴訟或其他糾紛時,SRI應自行負擔責任並解決之,不得造成三麗鷗日本母公司或台灣分公司有任何困擾或負擔。(第11條第6項)
異常行為:SRI、Kaidi與Mindi之三邊關係
SRI違約行為有脈絡可尋。SRI先於2013年12月17日與Kaidi公司簽署《週年特展商品委託製造合約書》。值得注意SRI之法定代理人LeeIT與Kaidi之實際負責人ChungZL事實上為情侶。且Kaidi之名義上負責人ChungTL與ChungZL間則有血緣關係。
SRI後於2014年3月27日和Mindi公司於簽署《週年特展專案合作協議書》(B1契約),且於同年9月29日簽署《B1契約修正合約書》(B2契約)及《週年特展專案行銷協議書》(B3契約)。
詭異的是,Kaidi在與Mindi於2014年4月7日、4月24日與之後某日等時間,又分別簽署週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週年特展商品訂購合約》、與《週年特展商品投資方案合約補充協議》。
違約曝光:Mindi大鬧三麗鷗
法院解釋「契約」所要求三麗鷗之「主給付義務」為,應授權SRI為了製造週年特展中之業務用品、完成佈展、在展場提供餐飲服務、於特定媒體進行宣傳廣告等用途目的,而使用的造型圖案。同時,三麗鷗因授與SRI在前述各項用途須使用造型圖案的權利,而得向SRI收取授權金、肖像使用費、餐飲授權金、贈品授權金與策展門票銷售總額5%之利潤等費用。
不過,導致三麗鷗決定與SRI終止策展合約的關鍵是,Mindi曾因週年特展之相關契約爭議,而於2014年10月左右至三麗鷗駐台灣之營業處所大鬧。因此,三麗鷗認為該糾紛除造成其困擾外,也使SRI因未自行處理好與Mindi的法律糾紛,而違反「契約」第11條第6項之規定。
此外,Mindi亦曾對ChungZL與LeeIT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但卻得不起訴處分之結果。Mindi另採取民事救濟程序,但卻因未繳裁判費而結束[2]。
違約:SRI與Mindi之契約關係
雖然法院不認同Mindi大鬧事件屬違約行為,卻認為SRI與Mindi間之B1、B2與B3契約等皆屬「契約」第5條所禁止之再授權行為。
具體而言,B1與B2契約等係關於SRI與Mindi間就週年特展門票收入與引介現金贊助等利潤分配所為之約定,其雖然未將SRI之主給付義務[3]透過該等契約轉嫁予Mindi負擔,但問題是B1契約第4條卻約定Mindi得對外進行週年特展之行銷廣告及相關文宣等事務。
此外,B3契約至少有兩項問題條款,(1)第2條第3項第1與2款所明定之行銷廣告事務包含「執行、製作與使用與週年特展相關業務活動之具體佈置、裝飾及推廣(例如舉辦記者會)、週年特展中所使用之業務用品」等;(2)第2條第5項規定Mindi於使用造型圖案時,「一概不得有超越三麗鷗授權條件(目的、使用態樣等)範圍以外之使用」,且要求Mindi應了解「SRI並未授權Mindi將『造型圖案』或名稱使用於與本專案展覽無關之用途、或將之使用於名片上等,或其他任何易造成第三人誤認與本專案展覽有關聯之使用態樣」。
法院認為該等條款顯示SRI顯然已將其因簽署「契約」所獲致之使用造型圖案於週年特展業務用品、廣告物上之權利,再授權予Mindi,因而確實屬違反「契約」第5條。
SRI的辯解
SRI辯稱其為避免Mindi在參與門票銷售、行銷與宣傳時使用未經三麗鷗同意之造型圖案,才在B3契約第2條與8條約定Mindi於使用與Hello Kitty一系列造型圖案之行銷相關事務時,應事先取得其同意後始得執行,且要求Mindi承諾不得使用與該造型圖案相關之著作人格權及其他權利。
此外,SRI表示Mindi對外執行門票銷售、行銷與宣傳活動時,並無採用任何標示或表徵以宣告其有取得Hello Kitty一系列造型圖案之授權。對此,法院認為根據「契約」第9條第2項,雖然三麗鷗對週年特展之執行並未要求SRI須親自製造、製作所有授權物品,但該條款有授權SRI得「委任」第三人製造。
關鍵的法律問題是:「『委託』或『授權』他人製作授權物乃不同之概念」。法院指出SRI對B3契約之詮釋本質上是承認Mindi基於B3契約而得自行從事週年特展之相關行銷與宣傳活動,此顯然是經SRI「授權」而非受SRI「委託」而為。因此,法院認為SRI的確有將其從三麗鷗所獲得的造型圖案使用權之一部分,再授權予Mindi之事實。
角色授權管理之建議
三麗鷗的策展授權模式是被授權人要自行承擔製造相關商品的風險,但SRI卻透過再授權給Mindi之方式,將使用相關造型圖案以製造週年特展業務用品與廣告等營運風險,轉讓Mindi承擔。
本次案件的被授權人SRI的異常行為並不容易監控。可能的建議是,IP權利人在授權前就應公開策展計畫資訊,讓相關執法單位能有管道查詢策展執行人的權利範圍。甚至建議提供舉報機制,讓IP權利人能提早發現違約行為,以預先採取保護IP的行動。
延伸閱讀:
- 另一起判決介紹文章:「以實例提示,當授權終止,應如何處置授權產品?」
備註:
- [1] 由北美智權報/陳秉訓整理並發表於北美智權報379期:「以三麗鷗授權案為例 — 即使是授權達人,也須小心行為不佳的被授權人」。
- [2]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 [3] 此處的「主給付義務」即前文所述:取得三麗鷗同意以使用造型圖案完備週年特展中所使用之相關展品、依三麗鷗要求之相關規範完成佈展、及給付三麗鷗相關授權金等義務內容。
責任編輯:盧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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