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法請求項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法院認為LG闡述方法請求項不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是錯誤的,法院引用Ethyl Gasoline Corp. v. United States, 309 U.S. 436 ,446 ,457(1940)以及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專利權人固然可以尋求藉由方法請求項方式規避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但若該方法請求項結合到實物產品上時,則仍須遵守權利耗盡原則,不能因此而規避適用。此案LG的方法請求項即是結合到Intel所製造的微處理器或是晶片組中,所以不可排除適用。
結合主要技術特徵的未完成的產品
雖然前段提到法院承認方法請求項應適用的權利耗盡原則,但在何種狀況下方可適用則有進一步闡述。法院引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認為當產品雖未實施該項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卻實施該專利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於未完成的產品(uncompleted article)上時,則該未完成的產品的銷售,仍應受到權利耗盡原則的拘束。LG的專利即屬於前述的狀況,因為Intel乃將LG的主要專利運用到Intel的微處理器與晶片組中,屬於前述的未完成的產品。因此法院認為廣達主張LG的方法請求項已屬於權利耗盡原則適用的範疇,不可再對運用該非完成的產品的客戶主張權利,是合理的。
產品售後限制約定
法院認為雖然在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1912)判例中准許對於產品銷售後的使用做限制約定(Postsale Restrictions),但後來分別於1913年以及1917年的Bauer & Cie v. O’Donnell, 229 U.S. 1(1913)與Motion Picture Patent Co., v. Universal Film Mfg. Co., 243 U.S. 502, 518(1917)的判決中,明確排除適用該判決。法院認為專利法制訂的目的不是在創造個人利益,而是促進科技與有用技術的發展。因此於判決中重申若物品在單一、未有條件限制下的情況下售出者,必須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方法請求項撰寫方式恐將無法排除權利耗盡原則的適用
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並非如著作權般由法規明確規定,而是由判例法逐漸中產生。從19世紀中葉開始,美國即開始發展該原則,當時較著名的案例為最高法院1873年的Adams v. Burke, 84 U.S. 17 Wall. 453 (1873),該案件將該原則定義為:「當所謂有權實施專利的人,例如專利權人、或被授權人等在販賣專利物品後,而有權實施專利的人,已獲得該專利權的對價或報酬,因此不得再對該專利物品,向後續任何人主張專利權被侵害。」
從前述可看出權利耗盡適用的重要條件為:「有權實施專利的人,販售專利產品。」但也僅是限於「產品」。後於United States v. Univis Lens Co., 316 U.S. 241(1942)判例中將「專利物品」的意義擴張成為:雖然產品並未完成運用到專利的所有請求項,但已是實施該專利請求項中的主要技術特徵(embodies essential feature),且僅是運用於完成實施該發明專利的未完成品(uncompleted article)而已。因此若有權實施該專利的人,販售該專利產品的主要元件,即前述的未完成品,也會觸及權利耗盡的適用。自此,說明書中的方法請求項,若屬於主要技術特徵時,恐將無法規避權利耗盡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