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實例評析台應如何認定營業秘密「意圖要件」,避免造成美認定之非關稅貿易障礙

陳秉訓/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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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川普政府於2025年3月提出關於《外國貿易障礙的國家貿易評估報告》(2025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on Foreign Trade Barriers)[1],並台灣於2022年通過《國家安全法》以針對「國家關鍵技術」強化營業秘密的保護,且處以犯罪者5~12年間不等之有期徒刑。本文將以牽涉美商企業的M案為例,討論台灣法院應如何認定犯罪者是否有於境外使用營業秘密的「意圖要件」進行評析,以免讓台灣落入上述美評估報告中具非關稅貿易障礙之不良印象。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背景

M案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裁決案件,其關鍵爭點為「意圖要件」。一審時,台中地方法院於《106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就四位被告的罪責認定為:(1)H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2)W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洩漏營業秘密罪」;(3)L犯「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明知他人知悉並持有之營業秘密係以擅自重製方法取得,仍使用罪」;(4)UM公司因其員工H、W與L等之犯罪而依上同法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M案被告上訴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時,智商法院認為H與W僅犯第13條之1之罪,而降低其刑度。但最高法院於《111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廢棄智商法院的判決。

見解一:意圖要件與被告自白

關於意圖要件,最高法院指出「所謂『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只須行為人有此意圖即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為必要」。

另考量「意圖」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就被告是否自白之情況,表示「倘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則無須補強證據,但得提出反證,主張其自白非事實」。但「如被告未自白」,最高法院認為「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及「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而「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根據此基準,最高法院不認同前審「就案內事證單獨觀察,認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各款之罪之犯行」。

首先,就二審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或一審判決等內容,最高法院表示若皆屬實,則「被告等人上開不利於己或共同被告之陳述,與其餘證據相互勾稽,如何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將所示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之主觀意圖?並非全無疑義,尚待釐清」。

二審判決的爭議

(1)事實欄七記載:「L取得W擅自重製所示營業秘密後,將紙本轉交不知情之KT,囑咐KT與W商討後使用」;且「於理由說明:W與H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具任意性」。

(2)W於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L要求我提供某人設計規則最終目的,是要完成UM與JH等2家公司合作案,將製程完全移轉給JH;另根據我通訊軟體LINE於2016年2月6日的對話紀錄,H有提到這是一個特別模式」。

(3)W於一審供稱:「我從台灣公司M離職前,UM打算在G國發展DRAM事業,H有向我提過,他說是特別的合作方式。G國提供資金,委託UM從事技術開發,我知道G國有合作對象,UM當時在G國有想要像X廠一樣設廠」。

(4)H於偵審中供稱:「我與JH於2016年10、11月間簽訂勞動合約,內容是JH提供一筆高額的年度專案獎金,可領數年;我與W有提到在爭取一筆額外激勵獎金,前提是DRAM產品要做出來;扣案編號31筆記型電腦內之所示檔案內容,在講DRAM開發計畫,用簡體字是因LZ是UM在G國的子公司」。

(5)證人F副總證稱:「我們希望有DRAM的技術能增加UM的技術,與JH的合作案就可開發成功,JH可使用,目前有規劃所屬員工至G國開戶,倘開發完成,G國方願意提供獎勵金給大家」。

(6)被告W與親友之LINE對話紀錄(2016年2月27日至同年12月23日)提及其欲至G國工作、在台灣搞RD技轉大陸等內容。

(7)證人S於偵查中供稱:「2016年9月的前後,L請我到辦公室找他,L拿給我手寫Design Rule的參數數值,說我可以找W討論等語」;另「L亦坦承確實有將W提供之參數紙本資料交付給S」。

(8)UM於2016年3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與JH技術合作,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同年4月間發函准許。

因此,最高法院指出「原判決未就案內全般事證深入研求勾稽,綜合判斷,並為合理之取捨說明」,卻「遽將各該證據割裂,分別單獨觀察」,以「泛稱W之自白欠缺補強證據,或以H尚未將系爭營業秘密交付JH」,而「逕為有利H等3人之認定」,故「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殊屬率斷,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併有理由不備之缺失」。

見解二: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指出「原判決說明UM於美國加州北區地方法院所製作之認罪協議(案號Case No.18-465 MMC)具證據能力,得據為UM及其他被告有罪之證據,並引為H與W前開論罪之部分依據」。

在考量該認罪協議記載「UM同意訴外人CH、W與H三人當時均知悉UM正在與G國之國營企業進行DRAM計畫,且該技術將會移轉給G國,而將被使用於生產DRAM」,最高法院質疑「該認罪協議何以不足以採認為H等3人有將系爭營業秘密於大陸地區使用意圖之補強證據」。

又最高法院表示其不解前審法院為何「就該相同之證據,何以關於H與W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部分,可據為有罪之依據」,卻「對被訴同法第13條之2第1項部分,則無從執以證明」。因此,最高法院認為前審法院「對於上揭不利H等3人之證據未詳予說明其取捨之由」,而「逕予切割,為不同之評價」,故「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難謂適合,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思考:H部分

關於「意圖要件」認定,最高法院的見解多針對W,卻於H的部分著墨較少。本文認為可參考美國United States v. Chung案判決[2]的意旨,來建議智商法院於重審M案時可如何認定H有意圖於境外使用系爭營業秘密。

Chung案中,被告C雖然在追訴權時效期間內僅持有系爭營業秘密而未交付給G國官員,但Chung案上訴法院仍維持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意圖使其犯行能圖利G國。主因是C過去曾將與系爭營業密相似的文件交付G國。因而,雖C主張其持有系爭營業秘密僅是為了撰寫書籍,但在缺少其他證據的佐證下,上訴法院表示可合理排除C有寫書之意圖。又針對C是為了意圖圖利G國而持有系爭營業秘密之認定,上訴法院認為於證據上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檢方另舉出C與G國官員相關通訊與討論,且羅列G國官員的多項指示及C對該指示的回應而為之竊取營業秘密行為(例如資料的下載與彙編等)。此些證據佐證C竊取營業秘密之行為與圖利外國之意圖可產生連結,進而支持在起訴時效期間內的非法取得營業秘密之行為是可推得C有圖利外國之意圖。

借鏡於Chung案,智商法院於H之意圖認定時,在情況證據之判斷上可著重於H過去使用技術文件之目的,例如為了工作等原因。

建議:落實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

在M案中,用以支持《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要件之相關補強證據遭智商法院挑剔,以致相關被告無法成罪。最高法院卻就相同證據舉出可能支持意圖要件之各項事實,其顯示相關被告有成罪之機會。但對H的意圖要件爭點應補充論述。

關鍵是「意圖要件」與「侵害行為間似乎要求前後或因果關係」。第13條之2第1項於解釋上,應將焦點移至「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之行為,而在該時間點認定「意圖」;亦即將「意圖」的認定時點放在「使用」或「洩漏」的時刻,而不論被告於以不正方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時之意圖為何。被告於使用或洩漏時若有境外使用的意圖,亦當犯第13條之2的罪行。

如此,當M案發回更審時,應能形成符合最高法院見解的事實認定。未來若有《國家安全法》的營業秘密案件時,「意圖要件」的判斷即有前案可依循。避免對營業秘密保護不周,而形成美國在意的「非關稅貿易障礙」。

備註:

  1. [1] USTR Releases 2025 National Trade Estimate Report. March 31, 2025, USTR.
  2. [2] United States v. Chung, 659 F.3d 815 (9th Cir. 2011).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陳秉訓
現任: 政治大學科技管理與智慧財產研究所教授
經歷: 台北科技大學智慧財產權研究所助理教授
華邦電子公司製程工程師
聯華電子公司製程整合研發工程師
台灣茂矽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禹騰國際智權公司專利工程師
威盛電子公司專利工程師
亞太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案副理
學歷: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法律博士
美國聖路易華盛頓大學智慧財產暨科技法律法學碩士
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法學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所碩士
台灣大學化工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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