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要抓別人侵犯自己的商標權,且係以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去究責時,要注意侵害嫌疑人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備。
陳先生經營衛生材料產品的製造與銷售,為能確實保護公司產品,於是在民國110年7月7日向台灣智慧財產局 (TIPO) 提出「金色盾牌」圖樣的商標申請,隱喻可以防止侵害,並於110年12月1日獲准註冊取得商標權。剛好,近幾年發生疫情,陳先生的防疫產品熱銷,商標也跟著有更多人知曉。為此,陳先生乘勝追擊,在電商平台PCHOME、MOMO、東森購物、蝦皮、淘寶…等上架相關產品,獲利頗豐。
111年2月過年屆至期間,陳先生在公司倉庫中安排出貨事宜時,收到一則業務傳過來的LINE通知,看到和公司註冊商標近似的同類型產品,也在電商平台中銷售,銷售人是王先生。陳先生於是向當初委託申請商標的事務所洽詢,討論如何因應此項商標權侵害的案件。經過多日討論,陳先生認為智慧財產權不應這樣被踐踏,決定向王先生提出商標侵權刑事訴訟,主張的條文是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的刑事責任。
法院審理過程中,雙方均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陳先生提出在各大平台的大量銷售紀錄,塑造自己的商標應具有著名商標的意義。王先生憑著輸人不輸陣的心態,也提供大量資料證明自己沒有侵權。其中一份資料有著重大的影響,就是,對於自己的產品商標,雖然沒有提出申請與註冊,但是在陳先生之110年7月7日商標申請日前,已經與繪圖廠商討論商標圖樣的設計並定稿,有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可以參酌,僅是於110年7月7日後方將圖樣輸出印製在產品包裝,在包裝產品後於市場銷售。也因此,王先生並未被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處以刑事責任。
想要將侵害自己的商標權之人,以刑事處罰去應對時,除了要捉到實際侵權物品外,還要注意侵權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故意]是否存在。從商標法第95條第1項[1]第3款的條文中雖沒有清楚記載故意之要件,但於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理由四(一)中清楚記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須以行為係出於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始能成罪。」[2]
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判決理由五(四)中也清楚記載「再按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犯罪之成立,除須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具有侵害註冊商標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無侵害註冊商標權之故意,即難論以本條款之罪。」[3]
從上述二判決中可清楚知曉,對於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的行為,必須要再去考量犯罪嫌疑人的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王先生無以主觀故意去侵害陳先生商標權,而是以自己已經設計完成的商標圖樣作為產品包裝故意,去行使該商標圖樣,而不是以侵害故意去行使商標圖樣。所以並無侵權故意的存在,頂多只能說王先生未細查商標註冊登記簿資料,而過失行使與已經被註冊商標近似的商標圖樣。就如前述判決內容,商標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並無處罰過失犯的特別規定,無法以過失犯加以究責。而涉及民事責任部分,請見北美智權報378期《代工合約結束後,繼續使用有商標權的商品包裝或容器會侵權嗎?》。
備註:
[1]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