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協工業設計的定義和保護標的-3:成員國法規
繼347期《東協工業設計實質審查的共通指南》介紹過「共通的目的」後,本刊期繼續說明《東協工業設計實質審查的共通指南》中之「成員國法規」。
雖然東協成員國工業設計實質審查共通指南(以下簡稱「共通指南」)與東協成員國的國家法律和實務大部分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具體問題上可能仍存在一些分歧。這些共同準則的進一步發展,有望促進東協成員國工業設計審查標準和標準的逐步趨同,但工業設計的註冊,最終仍取決於東協各成員國的國家法律法規。
東協成員國內法的「工業設計」定義
東協成員國的每一部工業設計法都定義了「工業設計」一詞。東協成員國法律中對「工業設計」的定義概述如下:
汶萊:「工業設計」是指形...
談以「所失利益」法計算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傳統上認為專利侵權「屬於民法侵權行為,自應適用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而「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實際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所受損害」乃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民法第216條來計算損害賠償。不過,民法第216條還提供「所失利益」做為受害人的損害賠償。本文意在介紹兩件涉及以「所失利益」計算損害賠償之智慧財產法院判決。
基本概念
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之損害賠償計算法稱為「具體損害法」,且分為「具體損害計算說」與「差額說」。有時法院於...
東協工業設計的定義和保護標的-2:共通的目的
繼346期概論後,本刊期繼續介紹《東協工業設計實質審查的共通指南》中之「共通的目的」。
東協成員國工業設計審查共同指南(以下簡稱「共通指南」)的實施目前面臨挑戰,因為審查和審查制度存在一些重大差異。在東協國家中註冊工業設計,由於各國家法律存在一些差異,如果要進行任何更改,則需要採取立法行動。 然而,行政標準和內部指令層面的更大趨同,將有助於加強東協國家主管局在工業設計權利註冊和維護方面做法的一致性。
共通指南的目的
這些共通指南旨在補充上述內部指南和手冊,並支持東協外觀設計局應用的設計審查標準和標準的趨同。 共通指南還可以作為審查員的實用培訓工具,以及專業顧問和工業產權代理人的參...
東協工業設計的定義和保護標的-1:概論
北美智權報自本刊期推出《東協工業設計實質審查的共通指南》系列文章,將分6刊期分別介紹其定義和保護標的,包括概論、共通的目的、東協成員國法規、工業設計之實施、產業利用性以及法定不予註冊項目,本期先從概論開始。
「東協經濟共同體」(以下簡稱AEC)於2015年12月31日成立,並在現有東協貨品及服務貿易及投資自由化之基礎上,進一步整合以「單一市場」為主之經濟共同體,以2025年前達到貨品、服務、投資、資金與技術勞工的5大自由流通,進而促使AEC成為一個全球供應鏈的生產基地為目標。
對於在東南亞開展業務的中小企業來說,保護其智慧財產權至關重要,因為智慧財產權戰略不力往往會導致該地區的商業...
以企業負責人或公司為專利權人?損害賠償計算問題要顧到!
中小企業在選擇以企業負責人或公司為專利權人時,應該考量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計算的問題,以免往後無法主張以實際損害法計算賠償金。本文首先舉三個案例,其中專利侵害雖成立,但僅是專利權人所設立之公司因該侵權行為以致營業受損,而非專利權人自己的直接損害,故法院在計算損害賠償金時,不是歸零就是刪減。另本文建議,如以企業負責人為專利權人,應授權給其公司使用,才能以「權利金損失」為實際損害而計算賠償金。
案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在本案中,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13111號「鞋帶扣扣帶帶座之固定裝置」。被告於1996年12月間至1998年8月間經警方查獲止有生產侵...
「每個人對抗種族主義」標語能否註冊商標? 2023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In re GO & Associates, LLC案
能否將「每個人對抗種族主義」這種標語或口號註冊商標?2023年11月,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在In re GO & Associates, LLC案中,確認了美國專利邦商局的看法,認為「everybody vs racism」(每個人對抗種族主義)只是一種傳達資訊的口號,未能發揮指示商品來源的功能,而不得註冊商標。
資訊性口號欠缺來源指示功能
根據美國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要申請聯邦商標註冊,一標誌必須具備識別性,意即能夠發揮作為來源識別符(identifier)的功能。換句話說,它必須能夠指示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使其與其他來源相區別。
一般而言,如果是...
談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危險性與其論罪
根據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涉及四類犯行:(1)第一類為「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2)第二類為「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3)第三類為「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4)第四類為「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四類行為的危險性能否足以達到一程度,其使得即使遭侵害的資訊被法院判定不合營業秘密要件,也必須判被告屬未遂行為,而應依第13條之1第2項和第13條之...
歐盟未註冊設計保護和首次揭露之相關問題(四)
※本期為「歐盟未註冊設計保護和首次揭露之相關問題(三)」之第四部分,亦為系列文章之完結篇。全文可至查詢。
後記
然而英國批發商、進口商和分銷商PMS International 的董事總經理保羅·貝弗利(Paul Beverley) 指出,和解此案的決定是雙方在考慮了在法院審理此案之前處理此事所涉及的費用之後,法院對其爭議的價值變得不成比例,因而達成和解的商業決定。高等法院撤回 CJEU 初步裁決請求的原因,是 BHTB 和 PMS 國際集團 已同意在庭外解決其潛在爭議。
地域性問題的實際意義
BHTB 的律師提出了一個有趣的觀點:「歐洲堡壘」政策是否採用「僅歐盟揭露」方式...
歐盟未註冊設計保護和首次揭露之相關問題(三)
※本期為「歐盟未註冊設計保護和首次揭露之相關問題(二)」之第三部分。
德國法院的審理及判決
Thane 案件
2004年3月17日,法蘭克福地方法院對Thane International Group的申請案件3/12,O5/04作出判決;顯然,RCD第110(a)(5)條來得太晚,無法對法院的判決產生任何影響,判決中未提及。原告是在一家美國製造商的許可下生產腹部肌肉訓練器。美國製造商自2002年5 月起就在美國做廣告並銷售這些訓練鞋,原告則於2002年10月才在德國銷售類似的競爭產品。原告試圖依靠 UCD 限制被告產品的營銷。被告辯稱,由於該設計先前已在美國發布,因此,不存在有效的...
糖果顏色形狀因具有辨識西瓜口味功能而不得註冊商標:2023年美國第三巡迴法院PIM Brands Inc. v. Haribo of America Inc.案
美國糖果品牌Sour Jack以銷售楔型軟糖為特色。最初將軟糖設計為楔型是因為模仿西瓜造型,其所屬的PIM公司並註冊了立體顏色商標。2023年9月7日,美國第三巡迴上訴法院就PIM Brands Inc. v. Haribo of America Inc. 案,認為PIM公司的所註冊的帶有紅白綠顏色的楔形糖果的聯邦註冊商標應予撤銷,因為該商標作為一個整體,乃具有識別該糖果口味之功能。
PIM公司註冊西瓜顏色形狀糖果商標
PIM Brands公司生產銷售糖果。其在2000年代初推出Sour Jacks Wedges軟糖後,其想將該糖果的外型與顏色申請取得聯邦商標註冊。一開始PIM申請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