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鏡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與人工智慧報告》第一部分:建議立法創設個人形象之數位仿造權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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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著作權局(United States Copyright Office)將陸續公布三份《著作權與人工智慧報告》(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下稱《報告》),第一部分已於2024年7月底公布,主要是分析生成式人工智慧(Gen AI)深度偽造問題的法律因應方式。美著作權局認為必須修法,賦予每個美國公民擁有是否同意其形象被人工智慧(AI)數位仿造(digital replicas)之權利。而美國參議員也於同一天提出《No Fakes Act》(反偽造法案),採用美著作權局《報告》提出的每一項建議。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數位仿造(digital replicas)和深度偽造(deepfakes)

當Gen AI技術被用於深度偽造(deepfakes,又稱深偽)的技術上,將會影響所有人,因為深度偽造技術的濫用可能嚴重損害個人聲譽與隱私。深度偽造是指利用數位技術重現特定個體的聲音或外貌所創建的數位內容。根據所使用技術的精細程度,這類仿造可能極度逼真,以至於無法辨別其與原始內容的差異,或至少在區分真假上變得極為困難。

美國著作權局認為,倘若經過「授權」使用個人肖像聲音進行生成,或許不用都被稱為「偽造」。故使用一個更中性的字眼「數位仿造」(digital replicas)。也就是說,數位仿造一詞是指AI生成的仿真影像或聲音。而若未經過授權便進行的AI生成影像作品,才稱為深偽[1]

美國著作權局《著作權與人工智慧》報告的第一部分

美國著作權局在2024年7月底,已發布《著作權與人工智慧》三部分報告中的第一部分。並在2025年1月底發布第二部分,分別分析AI出現在數位仿造應用,以及Gen AI生成內容是否受著作權保護(Copyrightability)的問題。

本文主要介紹《報告》中的第一部分 — 針對Gen AI使用於深偽技術,或者比較中性用詞的數位仿造技術運用立法上的問題。

名人形象權保障之不足

當利用AI生成深偽技術,對名人的聲音或外貌進行分析,以未獲授權的方式生成造假的個人影像或動作問題,一般會侵害名人的肖像、聲音等權利。依據美國《著作權法》,個人的照片、影像、聲音等事實資訊,並不屬於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範疇。因此當遭到未經授權的使用時,現行《著作權法》並無法提供法律救濟。

其次,或許可使用美國州法的名人形象權(Right of Publicity)來保障。但美國州法的名人形象權仍有許多限制,包括:(1)各州對於形象權的範圍不一,有的包括該名人的名言名句、有的則較限縮[2];(2)名人死亡後的形象權保護期間不一致,有的州在名人過世後就不提供保護,且每個州提供的保護年限也不同[3];(3)通常僅限於商業利用才能夠依法請求賠償等,但無法針對「非商業利用」提出救濟[4];(4)對於名人形象權,欠缺線上平台的間接侵權責任[5];(5)各州對於名人形象權的例外可使用事由,規定不一致[6]

美國著作權局認為,若僅用州法的個人形象權以阻止深偽技術的問題並不足夠,故《報告》呼籲制定新的聯邦法律,以防止未經授權的AI生成個人肖像的濫用行為。

建議制定新法保護個人形象數位仿造權

為了解決這一關鍵的法律漏洞,美國著作權局建議國會制定新的聯邦法律,以保護個人形象的數位仿造權(right of digital replicas),以規範數位仿造技術的使用,並確保受影響的個人擁有適當的法律保護。該法律應具備[7]

(1)保護標的:應針對逼真到難以與真實影像區分的數位仿造內容,無論是透過AI或其他技術生成。其保護範圍應比許多州提供的「姓名、肖像及外觀」(Name, Image, and Likeness, NIL)保護更狹窄且具有獨特性。

(2)受保護對象:該法應涵蓋所有個人,而不僅限於名人、公眾人物或具有商業價值的個體。因為任何人都有可能因未經授權的數位仿造技術受到侵害,不論其知名度或是否曾被商業化利用。

(3)保護期限:保護應至少持續至個人生前,而死後的保護期限則應有明確的限制,並可選擇延長,特別是在該個人肖像仍持續被商業利用的情況之下。

(4)侵害行為:應針對散布或提供未經授權的數位仿造承擔責任,但單純生成而未使用不構成侵權。此外,不應僅限於商業用途,因為這類侵害往往涉及個人權益。責任應適用於明知該數位仿造屬於某特定個人,且該內容未經授權的行為者。

(5)間接侵權責任:應適用傳統侵權法中的間接責任原則,並納入「避風港機制」(safe harbor mechanism),以鼓勵線上服務提供者(如社群媒體、影音平台)在收到有效通知或知悉內容未經授權後,及時移除未經授權的數位仿造。

(6)授權與轉讓:個人應能夠授權並商業化其數位仿造權利,但不得完全轉讓。針對未成年人的數位仿造權利,應設立額外的保護措施,以確保其權利不被濫用。

(7)言論自由考量:法律應明確納入對言論自由的考量,並使用平衡框架(balancing framework)來處理,而非採取絕對的豁免條款(categorical exemptions),以避免法律範圍過於廣泛,並提供更大的彈性。

(8)救濟措施:應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濟,包括禁制令與金錢賠償。此外,應納入法定賠償(statutory damages)與勝訴方律師費補償條款,確保即使是財力有限的個人也能獲得保護。在某些嚴重情況下,應允許刑事責任。

(9)與州法的關係:由於多數州已有既定的名人形象權與隱私權保護,因此不建議聯邦法全面取代州法,而應提供一個全國一致的最低標準,並允許各州提供額外保護。

參議員同天提出國會「反偽造」法案

在美著作權局提出《報告》的同一天,四名參議員同日提出《培育原創、促進藝術與維護娛樂安全法案》(Nurture Originals, Foster Art, and Keep Entertainment Safe Act of 2024, No Fakes Act,反偽造法案)[8]。其目標是「保護個人的聲音與視覺肖像,免遭Gen AI的不公平使用」。而觀察「反偽造」法案的內容,與美著作權局《報告》的建議完全一致。

因此,我們可以後續觀察美國國會是否會通過「反偽造」法案,正式賦予每個美國人擁有是否同意被AI數位仿造並擁有民事賠償救濟之權利。

比較台灣模糊的肖像權概念進行分析

台灣法律上至今對於肖像權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用《民法》中的人格權保障,請求民事禁令或賠償。對於肖像權的範圍與相關救濟規定也模糊不清。上述美國著作權局的《報告》分析美國各州名人形象權的規定,值得我們參考,並可思考台灣是否也應該制定一部個人形象權法。可以透過此法,將個人形象權的各種範圍與權利規範說明清楚,也可在《刑法》的不實性影像罪之外,賦予個人民事上明確的求償權利。

備註:

  1. [1] U.S. Copyright Office, Copyright and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Part 1: Digital Replicas(2024), at 2.
  2. [2] Id, at 10-11.
  3. [3] Id, at 12-13.
  4. [4] Id, at 13.
  5. [5] Id, at 13-14.
  6. [6] Id, at 14.
  7. [7] Id, at iv-v.
  8. [8] https://www.congress.gov/bill/118th-congress/senate-bill/4875.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 楊智傑
現任: 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 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 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 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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