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盟設計立法看待可見性要件(visibility requirement)之角度與美國專利法頗為不同,其不僅認為此乃設計作為視覺性創作之當然要求,同時也認為是否以可見性作為保護門檻,事涉零備件市場利益分配。

歐盟如何規範可見性
現行規定
共同體設計立法之初便考量到可見性問題。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曾於共同體設計指令(CDD)1996年草稿提案增列相關措辭,儘管如此,歐盟執委會(Commission)在最終版本仍刪去原本冠於「外觀」前之「表面可見」(outwardly visible)等語,僅留下複合產品元件之可見性要件(CDD Article 3(3)(a), 3(4); CDR Article 4(2)(a), 4(3))。惟刪除理由並不明確。無論如何,最後只在CDD敘文第11條提及受保護之設計特徵應於申請案中揭露,有推測[1],該等規定或許正是執委會為安撫歐洲議會而增列,用以取代可見性要件。
另值得注意的是,共同體設計規則(CDR)並無與此等內容相當的敘文。
草案內容
根據CDR之修訂草案[2],設計保護之對象必須是於註冊申請中已明確揭露,且公眾得透過公告或查閱檔案而知悉之產品設計特徵。儘管該特徵毋須在特定時點或特定使用狀態中可見,惟就複合產品之元件而言,賦予保護之前提仍是在組裝至產品後且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依舊可見;而「正常使用」係指最終使用者使用之情形,不含維護、保養或檢修。
因此,為確保可見性要件之法律確定性,本次提案於CDR第4節增訂第18a條(列於第19條前),明文規定僅就申請案中可見之外觀特徵賦予保護。至於複合產品之可見性要件,並無任何更動。
仔細比對不難發現,草案第18a條其實正是CDD敘文第11條之化現,換言之,執委會本次提案將當年不知為何只保留在CDD敘文之可見性要件(CDD規定亦無),正式納為註冊設計所共通適用之規範(即不僅限於複合產品,且依其揭露規定,亦不適用於未註冊設計)。
CDD敘文第11條 | CDR草案第18a條 |
Whereas protection is conferred by way of registration upon the right holder for those design features of a product, in whole or in part, which are shown visibly in an application and made available to the public by way of publication or consultation of the relevant file. | Protection shall be conferred for those features of the appearance of a registered EU design which are shown visibly in the application for registration. |
零備件保護爭議下的意外結果
關於可見性要件,歐盟現行規範之所以呈現若有似無的曖昧狀態,其實是源自立法協商過程中,針對不同零備件保護利益交換下的意外結果。除提案採用「表面可見之外觀」等措辭外,歐洲議會同時也於1996年CDD草稿增列複合產品之可見性要件(又稱「引擎蓋下排除條款(under the hood)」),意在事先排除離合器、消聲器、引擎本體等機動車輛內部元件之保護,顯然是針對汽車零備件而來。儘管如此,在當時氛圍下,汽車製造商對此等規定並無太多反彈,僅是強烈主張外部零備件保護。
有評論認為[3],汽車製造商之所以不太關心引擎蓋下元件保護與否,背後或許有著「理當有所回饋」的期待心態,亦即以此讓步作為獲得車體零件完整保護之對價。實際上,類似情形也曾發生在美國1989年保護車身飾板(body panels)之提案(H.R. 902. 101st Cong., 1st Sess. (1989)):當時以通用汽車為首的美國汽車製造商認為,車身飾板設計能使各製造商之間產生顯著區隔,與其他零備件有所不同。因此,其一方面支持僅賦予獨特外部車身飾板保護之提案,另方面則明確指出電池、火星塞、排氣尾管、消音器、擋風玻璃等零備件不在該法案保護範圍。
然而,看似讓步之作法並未換得汽車製造商真正在意的零備件利益,CDR第110條過渡條款仍拒絕保護用於維修回復汽車外觀之零備件。在本次提案,更是預計刪除CDR第110條,並將之轉變為永久性條款,增訂於第20a條(詳情參閱第328期:歐盟設計維修條款立法再度迎來曙光)。
美國觀點
可見性並非美國專利法中設計專利之保護要件,而是判斷裝飾性有無的考量因素之一。按設計專利審查基準(MPEP)解釋[4],倘若設計在正常及預定使用情形中不可見,得作為其外觀未成為關注焦點(a matter of concern)而缺乏裝飾性之表面證據(prima facie)。
因此,如遇以「在物品之商業生命中,裝飾性從未受到關注」為由核駁,申請人必須證明在物品製造或組裝至最終使用之間的某個時點,其設計可見而成為關注焦點。實務上,申請人應提供兩項證據如下,以說明:
- 在物品之商業生命中某段期間,其裝飾性曾受到關注,例如市場銷售時。合適證據包括廣告或目錄表等銷售文件,且其內容必須呈現出物品外觀之裝飾性,而非僅供識別或指引之用。
- 設計確實具備裝飾性,亦即闡述其裝飾思維(thought of ornament)為何,包括物品設計中之裝飾性考量因素,以及指明設計有哪些面向符合此等考量。
然必須釐清的是,具備可見性無法單獨作為符合裝飾性之證據,審查員若認為裝飾性有所不足時,申請人仍應提出其他事證加以說明(例如上述第2項)。相對地,即使審查員根據技藝相關經驗或申請案所提供資訊,知悉物品在最終使用中隱藏未顯露,亦不得據此作為設計屬於功能性質之表面證據。
台灣觀點
我國專利法亦未針對可見性要件另為規範,僅是視為「視覺訴求」之當然要求。依據審查基準[5],視覺訴求係指肉眼得以辨識、確認而具備視覺效果(裝飾性)而言,即使需藉助儀器觀察以供普通消費者選購,仍屬之。至於判斷時點,實務上認為[6]「縱使最終使用時呈現包覆隱藏之不可見狀態,亦不影響其可專利性」。前述解釋與美國看法大致雷同,重點都在於「公眾能否關注」。
結語
執委會本次提案終於明確表達歐盟之規範立場,徹底解決內外部零備件保護爭議。不過,鑑於立法思維不同,在歐盟眼中,可見性純粹為保護要件之一,但對於依舊抱持裝飾性和功能性二分法的美國而言,可見與否,便與這兩者之間有較複雜的解釋及適用關係。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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