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國際連結一部分是依賴經濟活動,包括外國人在台灣生產或研發的投資。技術投資須要智慧財產權保護,特別是涉及製程細節的know-how,必須透過《營業秘密法》的刑事處罰制度,才能遏阻有目的性的技術資訊竊取活動。本文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MC案)為例,揭示檢調執法是一回事,但法院審判結果也很重要。法院如果漠視營業秘密竊取行為的惡性,後果將不利營造吸引外國企業投資的友好環境。

MC案背景
MC案屬典型的透過挖角來取得營業秘密的案例。MC案的系爭營業秘密涉及半導體元件D產品之製程,屬於美國公司MC科技所研發,其在台灣設有子公司(台灣MC)以生產D產品。被告LH公司受S國公司「委託」研發相似的D產品,進而首先招募台灣MC的高階主管ChenZK擔任副總,以管理NBD單位並執行D產品製程研發計畫。
LH公司之後又招募台灣MC的中階主管被告H,而被告H再牽線從台灣MC挖角被告W(也是中階主管)。被告H和W於離職前皆有使用超出職務範圍、且大量的從台灣MC的內部網路資源下載相關製程的營業秘密資訊。被告W於LH公司任職後,受到NBD單位主管被告N的要求而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以設定研發的起始數值。
智商法院將對地院判決之營業秘密法部分撤銷,並改判(本文皆依據及引用《營業秘密法》裁判):(1)被告H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罪;(2)被告W犯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洩漏營業秘密罪;(3)被告N無罪;(4)LH公司則因其受雇人即被告H與被告W等犯第13條之1之罪而依第13條之4之規定,科以罰金。
值得關注是,針對被告H與W之行為,智商法院不贊同地院認為有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要件之成立。第13條之2加重處罰為了於外國使用而竊取、洩漏或使用他人營業秘密之行為,重達10年有期徒刑,不同於第13條之1最高刑度僅5年。智商法院認為檢方舉證不足,但該證據評價值得商榷。
論罪一:被告H
雖被告H與S國公司於2016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有簽訂合約,以致被告H將赴S國公司擔任技術研發主管,但智商法院指出被告H在2015年10月中旬離職而於11月初才至LH公司,且在2016年1月後才知悉LH公司與S國公司間的合作計畫,故在被告H從台灣MC離職並攜出相關D產品技術資訊時,其並無將該些資訊使用於S國之意圖。
其次,儘管被告H承認其與S國公司簽約後有受領專案獎金,但智商法院卻認為被告H並未因此改變在LH公司的工作,也未前往S國公司任職,故不能將該契約的獎金約定延伸解釋為,被告H欲將系爭機密技術資訊於S國使用之意圖。
再者,雖檢調在被告H的筆電有發現對S國LC公司(LH公司在S國之子公司)的D產品技術簡報資料,但智商法院卻表示被告H除未與S國公司洽談合約事宜外,其身處於百人的研發單位,且無權決定相關技術是否移轉給S國公司,故不具使用系爭資訊於S國之意圖。因此,智商法院認為「是不能逕以被告H知悉LH公司與S國公司有合作關係,且領有S國公司之薪資,而主觀臆測被告H有將告訴人公司之資料,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論罪二:被告W
雖被告W於檢調偵辦時或於地院審理時,曾供稱其所研發的D產品製程技術將用於LH公司與S國公司的合作案,或至少是會在S國使用,但智商法院卻不採納該自白證據,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堅持要有補強證據佐證。
即使檢方有提供補強證據,但智商法院仍質疑該些補強證據。一是被告H所自承其與被告W間的LINE對話。儘管該對話涉及S國公司的待遇及其他資訊,但智商法院認為該對話未提及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且被告H不具在境外使用系爭營業秘密之意圖,故「被告H供述自不足證被告W於境外使用本案營業秘密之意圖」。
二是被告W與其妻或友人間的LINE對話。該些對話事實上涉及MC科技、台灣MC的特定產品、及被告W欲赴S國就職與生活等內容,但智商法院卻指出該些對話無法證明被告W所使用或洩漏之系爭資訊係為S國公司研發D產品技術之用途,且該等對話乃環繞在S國公司的待遇,故應認「被告W不具在大陸地區使用之不法意圖」、或該等證據「實不足認定被告W於大陸地區有使用營業秘密之意圖」。
反思:智商法院於MC案中所忽略事實
在MC案中,被告H與台灣MC間有約定:(1)在僱傭關係終止時,被告H應將其擁有或掌控之實體或數位之營業秘密資訊留在公司內;(2)若該等資訊儲存在非公司所有的載體時,被告H應刪除相關資訊。則法院應探究當被告H離開台灣MC起,其無意歸還或銷毀的該等營業秘密資訊之事實到底代表何意義。可惜未見MC案系列判決中描述被告H持有該些非法資訊的原因,此或許是一般刑法理論不要求被告積極答辯之結果。
另方面,MC案檢調在被告H於LH公司內或個人的電腦中查獲系爭營業秘密資訊之儲存。問題是,被告H為何保留該些資訊至其參與LH公司與S國公司的合作計畫之際。特別是該些資訊係關於D產品技術,該事實應可佐證被告H欲將系爭營業秘密運用在該項合作計畫。
如果被告H於工作用的資訊係儲存在該些電腦內,則資訊儲存之行為即可與後續的資訊使用意圖形成關連性。既然被告H利用該些電腦的D產品技術資訊,以研發使用於LH公司與S國公司所合作的D產品技術,則被告H欲於境外使用該類技術資訊的意圖應可成立。另因為系爭營業秘密屬於D產品技術之範疇,被告H將該等資訊儲存在該些電腦內即可意涵其有意圖將系爭營業秘密使用於境外。
基準建議:「意圖」認定之時點
值得爭議者為「意圖在境外使用」之產生時點。不同於美國《經濟間諜法》(Economic Espionage Act)的經濟間諜罪(18 U.S.C. § 1831)僅要求「行為」時有「意圖」即可,台灣《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使用「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之用語,其暗示該條款之構成要件為先有「意圖」而後有「犯行」。此導致智商法院「認定被告H無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係「因被告H係於2016年1月後,始知悉被告LH公司與大陸地區合作案之大概計畫」,故「可確認被告H前於2015年10月15日自台灣MC離職,嗣於同年11月5日至LH公司工作」而「將資料帶至LH公司時」,其「應無至大陸地區使用之意圖」。
從MC案的系列判決中,無法得知被告H由2015年10月15日離職而在同年11月5日至LH公司任職之際(包括與LH公司洽談聘僱條件之期間),其是否知悉LH公司的S國投資計畫。這訊息不知是否為檢調所忽略。然而,智商法院之觀點乃受困在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以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之行為。
事實上,被告H於任職LH公司時仍保有該些非法取得的營業秘密資訊,並在其接受D產品開發的任務時,應構成「取得後進而使用者」之行為(仍屬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犯行)。關鍵在於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在境外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如涉及「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之行為時,該行為之時間點應如何解釋。
在沒有明確的立法歷史以能輔助解釋下,若認為被告H之「意圖在境外使用」之行為有非難性,本文建議所謂「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之「取得後」可解釋為包含「犯罪者非法持有營業秘密後之期間」,而非指「取得」與「使用」乃時間上接續的動作。因此,該段真正的犯行是「使用」或「洩漏」之行為。
被告H先非法取得系爭營業秘密,並在該非法取得後有使用之行為,即將該等資訊存在LH公司內或個人的電腦。而至少在2016年1月間被告H轉任至NBD單位,其知道LH公司與S國公司間的D產品合作計畫,且又有與S國公司間有報酬約定之行為,該事實應顯示其有意圖於S國使用D產品技術。因此,可認定被告H之行為符合「意圖在境外使用」要件。
責任編輯:盧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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